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79號
TPSM,108,台上,227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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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林銘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銘洲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對於本案僅認知黃奕為與蕭有淮張儀麒同為實施 討債行為的夥伴,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 「錢櫃KTV 」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918 號包廂(下稱 918 號包廂)內尚有音樂撥放,客觀上實難以期待伊僅聽聞 現場對話,即能知悉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三人之犯罪計 畫。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3 人 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上午,共2 次聚會且花費數小時方商議 出的犯罪計畫,而張儀麒僅告知伊要一起去討債,伊與蕭有 淮、黃奕為在車僅係對案發前一日3 人在套房內商議共謀演 戲的部分細節再做確認,討論時間不超過5 分鐘,伊不知 3 人犯罪計畫。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人張儀麒鄭宇博、蕭有 淮有利伊之證言,逕認伊與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有共犯 強盜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理由不備;(二)原判決逕引用鄭 宇博主觀臆測所證:上訴人邀黃奕為去廁所,疑似討論下一 步動作,驚覺他們在做戲等語,推論伊與蕭有淮、黃奕為及 張儀麒三人謀議共犯強盜罪,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結



夥3 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不知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沒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亦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各 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鄭宇博(告訴人)、 黃奕為、蕭有淮張儀麒(以上3 人為共犯)等人之證言, 錢櫃林森店之錄影監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蕭有淮至 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鄭宇博之提款卡及提款 交易明細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案內相關證 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供承案發 時在918 號包廂內蕭有淮有亮槍並與鄭宇博發生拉扯,伊於 鄭宇博上廁所時令其不要關門,伊則在廁所門口看守,且有 在旁威嚇鄭宇博看要怎麼解決債務等情;㈡、黃奕為於偵查 中證稱:蕭有淮開車載張儀麒去中壢接伊,然後去龜山接上 訴人,在車上有討論要演一場戲,即假裝是吳育明派來的, 要以伊曾打電話給吳育明要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的帳時 態度不好為由,前來找伊談判等語;㈢、上訴人於案發現場 與蕭有淮張儀麒對於鄭宇博均有使用暴力,致使鄭宇博受 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並對鄭宇博揚稱若再不從,就押上山等語;㈣、鄭宇博於 案發當日晚間23時許交付其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蕭有淮,待蕭有淮持往全家便利超商提款4萬5,000 元後,始於同日23時20分許獲准離開各情,復說明:㈠、蕭 有淮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張儀麒臨時找來的人,完全 是狀況外,不知道中間的細節,只知道當天是陪他們去討債 ,在包廂內上訴人踢鄭宇博或在廁所外看守鄭宇博的目的是 要幫伊,讓伊可以收回黃奕為欠伊的錢,槍自始至終都在伊 身上,上訴人沒有拿槍敲鄭宇博,但上訴人有要撥掉伊的槍 ,本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上訴人,只有還張儀麒6 千 元等語,惟與鄭宇博及黃奕為之證述情節不符,復與上訴人 自承有從蕭有淮處取得6 千元之報酬等情不同,應屬迴護上 訴人之詞,不足採信;㈡、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305 1 號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等人強盜案判決理由雖提 及上訴人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等情,惟基於審判 獨立原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等旨,載認 上訴人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等人如何具有強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進而判斷上訴人確有結夥3 人 以上強盜之行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一)(二)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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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