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71號
TPSM,108,台上,2271,2019072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洪秀姃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洪慈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688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6、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秀姃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洪慈霙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洪秀姃為累犯 1 罪,洪慈霙共2 罪)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渠等否認 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 查:
(一)原判決說明卷附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16日函所附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嗣因機關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紀 錄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時間均99 年5月25日及26 日)、99年6月10日簽呈(建請不通過)、99年6月21日之不 准狀況通知單(林振-事由:面談未通過)、內政部99年6 月 28日處分書等文件,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 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 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過程,應屬移民署公 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



載之紀錄文書,或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案件,查核後核發之 處分書,於調查過程所製作,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於法核無不合。且依 原判決認定說明及卷內上開文件記載之日期,洪秀姃於99年 4月8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大陸人民林 振之入境申請後,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即接續於同年5 月26 日進行面(訪)談,並於同年6月7日依訪談結果及該機關之 格式文件,填訪談結果建議表,迄99 年6月10日,即由科員 陳建澄以簽稿併陳方式,製作內部簽呈,內政部始依上開查 訪詢問結果,提出之綜合意見,於同年6 月28日為不予許可 林振入境之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上開公文書核其性質,認 應屬移民署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職務上之 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而移民署公務員所作之紀錄, 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一節,即屬有憑。至於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 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 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係使移民署有效管理入出國境業務,參酌各國立法例,就 入境及移民業務屬內政體系者,另賦予司法警察之職權,以 因應其執行職務時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是此項規定,乃擴 大承辦人員之調查權。並非剝奪或限制承辦業務公務員依其 職務之權限。原判決縱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 予以說明,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洪秀姃上訴意旨徒執上開 規定,謂移民署執行人員訪談等所製作上開文書,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定之,並據指 摘原判決未予說明係有違誤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認定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振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之結婚登記,及共同被告林 易威(因與洪慈霙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大 陸地區女子李麗昭,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之結婚登記 ,均屬虛偽;且洪慈霙,分別與洪秀姃及林振,就該2 人所 犯部分,均分別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林易威許政民楊曜瑋林雲珠等不利上訴人等之 證詞,及卷附上開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之訪談紀錄等各項文 書,內政部處分書等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106年2月16日函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移 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 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99年4月28 日填製之訪查紀錄表 、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於99年4月28日前往嘉義市0區00里 0鄰00路00000號0樓之0查察現場相片、洪秀姃入出境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福建省福清市(下稱福清市)公安局居留證、 福清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嘉義市00路00000號5樓之 1」之租賃契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明細帳單、薪資袋 、中國信託存摺明細、林振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洪 慈霙以洪秀姃名義簽寫之「面談變更申請書」、林雲珠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關於洪秀姃之97及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秀姃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以及嘉義縣專勤隊99年8月16日簽、99年8月13日便簽 、送達證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林易威出入境紀錄查詢資 料、寄送地址「嘉義市00路00000號0樓0 」之郵件信封、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 果等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勾稽,並依法院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研判,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資以認定洪慈霙有事實欄一、二,洪秀姃等有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上訴等犯罪,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 解,如何不足採取,亦悉予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 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