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賴鴻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賴鴻志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較之有罪判決,顯有利於被 告。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揭二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 係有期徒刑5年。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80 條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即修正前之追訴權規定。則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規定,犯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即為消 滅;且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93年2 月10日,其理由為 :「被告(指上訴人)雖坦認確有……冒標行為,並經… …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明確,但因時隔久遠且會員眾多,
渠等無法逐一詳述各冒標之時間,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 各次得標者、標金等,然參酌被告及……證人所述,及告 訴人胡素華所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匯回條等資料, 可知本案互助會得標情形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所示。又因被告對於冒標之會期無法詳述,亦無證 據可資特定,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最 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量以內標 制合會而言,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被告能詐 得之金額亦應越低,故就被告附表二所示時間,應以上開 互助會倒會時,往前推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 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各次冒標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如果無訛,原判決係以 詐欺金額較少者,有利於上訴人,為其認定附表二編號62 (即開標日期93年3 月10日)倒會之前,除其中編號57、 61是由真正的互助會會員得標者外,往前推算15會均係上 訴人所冒標之論據。惟上訴人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 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的2年6月期間。再者, 本件檢察官係自93年4 月22日起開始實施偵查,後因上訴 人逃匿而於93年8月5日發布通緝(偵查期間計3 月又14日 ),至105年5月4 日緝獲上訴人等情。有起訴書、通緝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55號、93 年度偵 字第2505號卷宗可稽。因此,依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自上 訴人被緝獲日之前一日(如自緝獲日起算,則至當日24時 為止,時效尚未完成)起,以反推方式,計算追訴權時效 之結果,上訴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如係在92年7 月19日 或此之前,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是本件連續犯行(包 括冒標及向活會詐取會款)終了之日,原審係採推論方式 ,以計算詐欺金額較少,對上訴人有利之方式而為認定, 其實際之日期仍欠明瞭,此部分既攸關追訴權時效已否完 成,免訴事由有無之認定,原審本應曉諭檢察官就上訴人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上訴人最後一次冒標係在93年 2 月10日),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踐行調查 證據等法定訴訟程序,而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卻逕以前揭推論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之冒 標日期,亦未斟酌上訴人之行為終了之日如係92年7 月19 日或在此之前,因時效已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對 上訴人更為有利之情狀,遽行對上訴人為有罪之判決,不
但調查職責未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 前後牴觸,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除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外,另以虛構 之「杜秀琴」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先後以虛構之「杜秀琴 」之名義,及冒用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6、13、15、23至24 、29至30、53、55至57、60等會員之名義,連續偽造標單 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 復於附表二「被詐欺之活會數」欄敘明(計算式:當期活 會數+前期累積遭冒標會員數〔不含虛假會員〕)(見原 判決第12頁)。惟其於附表二編號45至56、58至60,計算 詐取金額時,卻又認上訴人每次亦有向虛假會員(即「杜 秀琴」)收取會款,並將之算入上訴人詐得之金額(見原 判決第13至15頁)。前後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