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53號
TPSM,108,台上,225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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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姚春基




      余清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姚春基余清標上訴意旨略稱: ㈠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其等的鞋子乾淨,共同被告沈炳煌的球 鞋則沾滿泥土。原判決逕認其等負責挖樹,沈炳煌擔任把風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記載沈炳煌開車下山前七里香樹即被挖起、斷根 ,理由說明沈炳煌開車返回時七里香樹還立著。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
沈炳煌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 貨車載其等到一處公園涼亭等候,下午一時左右才載其等上 山。卷附該小貨車之車行、ETC 紀錄,不足以推論沈炳煌於 上午9 時30分即將其等載到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後面山 坡地(下稱本案山坡地)挖掘七里香樹。原審未傳喚沈炳煌 到庭釐清當日行車路線、何時抵達本案山坡地及該公園涼亭 所在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原判決認沈炳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1 人挖樹之說法



,與告訴人黃明煌於原審證稱:警察來時,沈炳煌本來說樹 是他挖的等語不符。雖沈炳煌在挖樹現場與警員對談時曾表 示:4 個人早上進來挖云云。惟該項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竟執以認定沈炳煌於第一審證稱:先開車載姚 春基、余清標到公園等候,自己去挖樹,挖好才載他們上來 等語不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未鑑定扣案之工具有無其等之指紋、余清標衣服上的痕 跡是樹木枝液或油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且原審僅憑肉眼檢視原判決附件一、四、五所示 照片,以「應該是不可能」、「極可能」等臆測之詞,認定 其等為共同正犯,自屬採證違法。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就上山時間、次數及所見情 形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即警員李建國、苑鳳 銘於另案(106 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原審證稱:到現場未 看到任何人等語,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到4 人鋸七 里香樹云云,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照我判斷他 們可能是出去吃飯云云,顯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 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七里香樹已倒下,且依告訴人所述,看到 沈炳煌開車返回現場時已是下午一點多,從山下騎車到山上 要數分鐘。而依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警員係於下午1 時45 分查獲沈炳煌。則其等被沈炳煌開車載到山下後,豈有可能 在短時間內,從山下到山上將七里香樹砍倒。原判決逕採告 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詞及臆測之詞,認定其等於中午12時許尚 未完成七里香樹斷根工作,沈炳煌將其等載到通霄鎮吃午餐 ,告訴人見沈炳煌開車下山,上山查看七里香樹還立著。亦 未說明李建國、苑鳳銘有利於其等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有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沈炳煌曾於105 年11月18日自行挖走1 棵七里香樹,原判決 徒以本案七香里樹體積大,需多人搬運,質疑沈炳煌無法1 人使用扣案工具,於2 個半小時內挖掘、斷根及修整本案七 里香樹,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沈炳煌主導、策劃本案,犯罪情節較其等為重,僅經另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審卻量處其等有期徒刑8 月, 罪刑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沈炳煌於 105 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上訴人 等及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本案山坡地,將告訴人種植該處之 七里香樹1 株挖掘、斷根及修剪枝葉。中午12時許,尚未完



成斷根工作,沈炳煌開車載上訴人等下山,適為告訴人發覺 可疑,遂騎車上山查看,見該七里香樹周圍已被挖起,只剩 主根未斷。下午1 時許,告訴人見小貨車返回山上後,即以 廂型車堵住山下出入口,通報派出所警員,之後攔下開車下 山之沈炳煌,並於警員到場前,再次騎車上山查看,見上訴 人等及另2 名男子分持扣案之十字鎬、起釘器、鋸子、剪刀 等工具,已將該七里香樹挖倒,遂大喊「不要走」,上訴人 等聞聲往山上逃逸;沈炳煌於105 年11月23日在本案山坡地 現場與警員對話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沈炳煌該項陳述與 於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5836號)偵查中、另案(106 年度 易字第18號)及本案第一審之陳(證)述,何者可採,何者 不可採;證人李建國、苑鳳銘於另案原審之證述及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上訴人等與沈炳煌的鞋子沾土狀況,皆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沈炳煌開車上山後又下山,是為把風, 而非倒車迴轉;上訴人等與沈炳煌及另2 名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沈炳煌於開車下山前已將七里香樹完全 斷根,與理由認定告訴人第1 次騎車上山查看時,見該七里 香樹周圍已被挖起,只剩主根未斷,還立著,並無矛盾。五、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 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 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是依憑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證、共 同被告沈炳煌在本案山坡地與警員對話時及偵查中關於4 人挖樹之證述、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坦承來幫忙沈炳煌搬樹 (東西),沈炳煌交待如果有人來就要趕快跑之供述、沈 炳煌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行、ETC 紀錄、現 場照片、照片電子檔勘驗筆錄及扣案之十字鎬、起釘器、 鋸子、剪刀等證據,參酌沈炳煌獨自於2 個半小時內,應 無可能分持4 種工具,在硬土上將體積甚大之七里香樹挖 掘、斷根及修剪枝葉至接近原判決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狀態 ;附件二至五照片顯示上訴人等穿著之衣褲均較沈炳煌為 髒,且有破損、污漬;現場照片顯示沈炳煌駕駛小貨車下 山在出入口被廂型車擋住時,車頭是往下坡方向行駛,應 是為把風,而非倒車迴轉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及另2 名男子確有持扣案之十字鎬、起釘器、鋸子、剪刀等工具



挖掘七里香樹,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證據 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對2 次上山查看本案七里 香樹,第2 次上山時見到七里香樹已被在場之4 人挖倒等 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證不移(見偵卷第98頁正、背面 、第一審卷第86頁背面、87、88頁、原審卷第124 頁正、 背面),雖就第2 次上山時警員是否在場之證述前後歧異 (見偵卷第9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12 4 頁背面)。然觀諸余清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有人騎機 車上來,對我們喊「不要走」,才往山上跑等語(見偵卷 第108 頁),及證人即警員李建國於另案原審證稱:告訴 人有先上去看,下來說有看到4 個人在挖樹,再帶我們走 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79頁)。足見告訴人第 2 次騎車上山時,警員並未在場。原審採納告訴人於原審 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係於警員到達現場前,再次騎車上山 查看,見上訴人等及另2 名男子分持扣案之十字鎬、起釘 器、鋸子、剪刀等工具,已將該七里香樹挖倒,核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七、扣案工具未必仍留有使用人之指紋,余清標衣服上的污漬亦 不必然係七里香樹之枝液。又第一審法院已傳喚共同被告沈 炳煌到庭詰問明確。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期日亦未聲請調查 證據(見原審卷第121 頁)。自難因未為鑑定扣案工具是否 有上訴人等之指紋、余清標衣服上的污漬是否為樹木枝液及 未再傳喚證人沈炳煌,即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原判決附件四、五關於余清標上衣的 破洞、污漬及姚春基長袖的破洞,極有可能是因搬動七香里 樹時被細枝勾破、枝液沾染造成之說明,以及原判決謂沈炳 煌第1 次開車下山是為用餐,即使失之臆測。惟除去該部分 說明,並無礙於上訴人等有參與挖掘本案七里香樹之認定,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八、即使沈炳煌前曾於105 年11月18日在本案山坡地挖走1 棵七 里香樹,亦不影響沈炳煌有無可能獨自於2 個半小時內,將 本案七里香樹挖掘、斷根及修剪枝葉至僅存主根連結狀態之 判斷。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本來沈炳煌說樹是他挖的, 他要請他們來幫忙搬等語。然亦同時證稱:如果是他要請人 家幫忙搬,為何上山時不把樹直接搬到車上,空車下來要做



什麼。顯示樹尚未挖好,他下山來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 頁背面)。況沈炳煌在本案山坡地與警員對話時及偵查中 ,均明白表示是4 人挖樹。告訴人於原審關於本來沈炳煌說 樹是他挖的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九、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原判決已 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等有竊盜前科,均屬累犯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又各共同正犯之量刑情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況另案判決並未認定沈炳煌是結夥3 人以上竊盜。上訴人等 徒執沈炳煌另案量刑較其等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屬 無據。
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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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