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林中羣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中羣、黃宗維(下稱上訴人等)有 其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 示土造長槍1 支等物,及黃宗維同時並自行持有附表編號一 所示土造長槍1 支等物,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 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 備者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 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 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 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則 行為人對於上開槍砲是否知悉有無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事實,即應於判決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否則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黃宗維於民國94年 間某時在其住處從祖父遺物中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土造長槍2 支而無故非法持有,並於理由二、㈠至㈢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惟關於林中羣部分,既
經其否認與黃宗維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長槍, 並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2 支土造長槍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見警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本來不知道黃 宗維有該2 支獵槍等語(見偵卷第35頁)。則就林中羣係 如何知悉該扣案之土造長槍來源為何?是否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而係黃宗維非法持有等情,除於理由二、㈧以 林中羣於96年間,曾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為原審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為據外( 見原判決第8 頁第9 至13行),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林中羣 知悉該土造長槍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所憑證據及理 由。原判決僅以林中羣有上開前案紀錄,即認定其就本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有與黃宗維共同執持占有之犯意,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 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 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 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證據雖 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 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原判決認定105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許黃宗維與 林中羣進入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山區時,黃宗維將 附表編號二所示土造長槍1 支及裝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 示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各1 批之腰包1 個交給林中羣 ,以供林中羣打獵使用,斯時林中羣即與黃宗維基於共同 非法持有該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而予收受並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事實。惟卷查:黃宗維於警詢時供稱:伊105年8 月11日休息,林中羣到家裡找伊,因下雨伊就打電話予全 偉勤相約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山上打獵,伊開 車載林中羣至埔里交流道,將車子停在交流道下面,與駕 駛全偉勤之小貨車會合後,伊從伊開的車子將2 支土造獵 槍放上全偉勤之小貨車上(見警卷第7 頁);林中羣警詢 時亦供稱:伊拿土黃色土造長槍、黃宗維拿的是黑色土造
長槍,當時遭警方查獲時,RJ-4793 號自小貨車是全偉勤 駕駛,伊與黃宗維乘坐在貨車後方車廂(即後車斗),全 偉勤之槍枝放在貨車乘客座上,伊則乘坐在貨車後方車廂 左側,伊握的槍枝就放在身旁、黃宗維乘坐在貨車後方車 廂右側,他握的槍枝就放在他身旁車櫃上;伊拿的槍是黃 宗維到仁愛鄉互助村原名路與埔里鎮眉原路交叉路口山上 時交給伊的,用途是黃宗維邀伊說到山區打獵,鋼珠2 批 、工業用火藥2批、通槍條2支也是伊綁在腰帶隨時看到獵 物裝填火藥鋼珠備用的(見警卷第12、13頁);而證人即 現場查獲之員警劉智偉於原審並結證稱:上訴人等2 個人 都有帶頭燈,研判他們正在打獵、尋找獵物,他們2 個人 身上都有背腰袋包,裡面都有放底火還有鋼珠,證明如果 沒有要打獵的話,不會背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再參以現場查獲之照片所示,該 小貨車後車斗上左邊偏中間、右邊藍色方形籃子右側確各 有一支土黃色、黑色長槍,惟似未見黃宗維於第一審所證 稱裝該2 支土造長槍之袋子(見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第 一審卷第137、138頁),另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搜索扣押目錄表,亦均未載明有查扣裝該長槍之袋子( 見警卷第22、29頁)。上開各情倘若屬實,黃宗維邀約本 已在其家裡之林中羣前往山區打獵,並自其家裡開車搭載 林中羣,並攜帶該扣案之2 支土造長槍、頭燈、填裝長槍 用以射擊之鋼珠、工業底火等器物上車,與約妥之全偉勤 至會合地點後,再將該2 支長槍等器物自其車輛換搬至全 偉勤駕駛之小貨車敞開式後車斗,分由上訴人等執持如上 ,而林中羣亦已與黃宗維分戴頭燈、各腰繫有可填裝該長 槍用以射擊之鋼珠、工業底火腰袋,則自黃宗維住處以至 與全偉勤會合地點,其過程歷經數小時,黃宗維如何自家 中將事先備妥之扣案2 支長槍等器物攜帶上車、搭載林中 羣,並約妥全偉勤前往山區打獵等情,依林中羣之年齡、 智識、經驗以觀,既係應邀同往山區打獵,以一般經驗法 則而言,似於斯時即當已備妥相關行獵槍枝、器械、工具 。林中羣對深夜夥同友人前往山區行獵之計畫及自黃宗維 住處所攜帶之土造長槍、器械是否始終不知情,而迄至原 判決所認定之105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一行人進入南投 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山區時,林中羣始與黃宗維就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黃色土造長槍有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 且亦僅就該支黃色土造長槍與黃宗維共同持有,均有待再 予釐清。原判決未能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諸經驗法 則詳加勾稽,逕認林中羣僅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造長槍部
分與黃宗維有共同持有犯行,未衡諸經驗法則說明上訴人 等就附表所示土造長槍之共同非法持有犯意聯絡係起於何 時,並其共同非法持有之範圍是否僅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附 表編號二所示土造長槍部分予以敘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