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08號
TPSM,108,台上,2208,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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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劉全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69、8671、86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全琳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1 罪刑(一行為同時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各1 罪刑(其中編號2、4依序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附表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 訴人之父劉程遠所有,原欲贈與上訴人,嗣因故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之女甲童(姓名詳卷),且告訴人慕容政(係上訴人 前妻、甲童之母)於民國102年9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地,則系 爭房地雖經拍賣,然是否對慕容政或甲童致生損害及致慕容 政因而流離失所,均非無疑;再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而本件 緣起於監護權之爭執,慕容政及甲童均未受有實質上財產損 害,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輕微。詎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先前曾有詐欺前科,乃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 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戶政機關與地政機關相關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慕容政與甲童之權益受損,犯 罪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慕容政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諒解,並造成系爭房 地業經拍賣,告訴人慕容政因而流離失所,足見其惡性非輕 ,另告訴人慕容政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如果被告認罪可 以輕判」,惟嗣後又表示不願意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之 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家庭、婚姻狀態 及身體狀況,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因而減 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自宜酌減第一審之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 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已屬從寬,與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就量刑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關於其得上 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認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附表一編號1、2、4 如 上述二所示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 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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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