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78號
TPSM,108,台上,217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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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蕭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蕭力瑋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卷附「蘆洲安」、關文新李易峻等人之LINE對話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其等均有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與伊及黃 峯維聯繫,對話紀錄內容多次提及「比你弟的差」、「我弟 都是我的」、「他只是跑腿的」,則其等聯絡對象是否僅有 伊一人,非無疑義。另依原審函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函文,「蘆洲安」有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匯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而上開銀行帳戶確實是黃峯維在使用,嗣由其將該帳戶辦 理停用,是黃峯維亦有使用扣案之SAMSUNG 智慧型手機,以 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伊於原審中供出毒品來 源即為黃峯維,依原審卷內資料即可認定黃峯維有販毒事實 ,原審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黃峯維有無 和關文新李易峻等人為毒品交易行為,依法傳訊關文新李易峻等人即可獲得釐清。惟原審僅傳訊黃峯維二次,未待 證人關文新李易峻等人到庭即予以審結,有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編號4 );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編號2 、3 )共2 罪 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 為其所有,但是與黃峯維共用,附表一編號1 、3 的訊息不 是其所發,編號2 之對話,其說「9500」後「李易峻」說「 8500可以嗎」,其又說「9000」等之內容是黃峯維要其傳的 ,其係聽從黃峯維指示販賣毒品而與黃峯維共犯;扣案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是由黃峯維受讓而來等語,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黃 峯維之證言,扣案手機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黃峯維申辦 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㈠、黃峯維於原審證稱:伊沒 有使用過上訴人的手機;卷附的對話訊息也不是伊發送的, 李易峻關文新,是上訴人的朋友;伊有把帳戶借給上訴人 使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的毒品,伊有簽名的這包海洛因是伊 的,還有錢是伊的,其他的毒品不是伊的;當時扣到的0903 手機是伊的;伊不是上訴人的毒品來源等語;㈡、依卷附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手機有其 與暱稱「蘆洲安」之人對話,「蘆洲安」之人並傳送於民國 106 年3 月18日傳送轉帳1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轉帳記錄畫面;另有上訴人與關文新之對話,關文 新亦傳送於同年月23日轉帳5,00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79號帳戶之轉帳記錄畫面;上開2 帳戶分別為黃峯維申辦之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二帳戶確分別於上開時間 轉入12,000、5,000 元之款項;富邦銀行帳戶亦確曾於 106



年4 月14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目前帳戶戶況正常 無停用記錄等情,惟訊之黃峯維仍堅決否認上開帳戶往來之 情與其有關,前開轉帳記錄、帳戶補發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與 卷附上訴人所使用手機內之通訊內容相符等情,論斷本件不 能證明黃峯維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且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 之理由綦詳,據以認定本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 審依偵查卷內關文新李易峻個人基本資料傳喚、拘提該2 人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 之拘提報告結果可參,原判決爰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以為事 實之判斷及理由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轉讓禁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 10月18日提起上訴,對於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均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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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