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54號
TPSM,108,台上,2154,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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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陳琮諺(原名陳平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24182、24183、31
26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琮諺(原名陳平利)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認定我係擔任徐敬智(另案審理中)所屬之電信機房 共同正犯「系統商」,然該機房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即遭 警查獲,而衡以詐欺機房利用系統商所提供之服務,必然會 有聯繫資料,亦會記帳、結算系統商服務費用,但稽諸本案 卷內,完全沒有此類證據,亦無任何有關我是從事系統商的 電腦還原資料;參以警方在我住處搜扣之筆記型電腦,經還 原其內之電磁紀錄,無非祇是我與女友林右昕(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款使用;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對話內容,完全沒 有跟系統商或是相關人士的對話紀錄,且無任何系統商與機 房有關流量、連線、語音外撥、群呼軟體連線等內容,可見 我絕不可能利用該電腦從事系統商工作,更非本案之共同正 犯。
㈡其實,林右昕於警詢時,並不知道何謂「系統商」?且依第 一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發現林右昕原稱上訴人係做「水電 工」,還有「打雜工」,嗣經檢察官「曉以大義」後,詢以 :「陳琮諺是不是做『系統』的?」才回答:「應該算,我 不太確定」等語,已見事有蹊蹺,而林右昕於第一審中,更 供明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根本不知何為「系統商」乙情 。從而,林右昕的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我就是「系統商」



的依據。
㈢證人陳云蘋(機房會計;另案審理中)於第一審中,雖證稱 係依「阿迪」指示去匯款,但又謂匯款原因不清楚,甚且明 言無法當庭指認究竟何人是系統商,卻說「系統商的錢,都 是禮拜一匯款」。然而,經比對卷內林右昕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紀錄,匯款進帳的日期,均非星期一,可見陳云蘋所述 ,並非確實;縱然陳云蘋係受李麗雲或綽號「阿迪」之吳承 軒指示,匯款給「系統商」,卷附陳云蘋受指示匯款給林右 昕上揭帳戶之對話,亦係「阿迪」所發,但「阿迪」目前既 在印尼羈押中,無法出庭作證,而李麗雲於原審中,則僅供 稱負責對帳,沒有指示陳云蘋匯款,徐敬智亦稱不知該「系 統商」究係何人,可見皆無法判定我確為該參與犯罪的「系 統商」。詎原審未加詳查、釐清,逕自認定我即為其等所謂 之「系統商」,顯有重大違誤,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
㈣雖然我就匯入林右昕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究竟係屬水電 工程款,還是賭博球盤所贏款項,前後所述不一,無非因無 法全盤記憶所致,並不違常情;且我之辯解,縱然不能成立 ,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我的犯罪事實,豈能因此遽為有罪認 定。原審卻逕為不利於我的心證,顯然不合於嚴格證明法則 。
㈤退一步言,縱認我與詐欺機房有關聯,但依卷內證據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詐欺機房有1 筆系統商的匯款,是匯入我所使 用之帳戶,則我單純提供帳戶給系統商收款的行為,最多只 能構成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而已,原審逕論以共同正犯, 仍有違誤。
三、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 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 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 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



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 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向林右昕借用帳戶使 用,而陳云蘋則於104年4至8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至該帳戶內,經上訴人指示林右昕領出,並交付 上訴人(得財)的部分自白;林右昕陳云蘋於偵查及第一 審中,亦均證實上情無訛;復有卷附陳云蘋另案遭扣得之 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徐敬智詐欺案調閱帳 戶一覽表1張、ATM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徐敬 智、李麗雲陳云蘋等人因在印尼雅加達共組詐欺電信機房 ,利用系統商提供網路流服務,以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 發話,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之第一線人員、公安人 員、檢察官身分之第二、三線人員接聽,佯以因其有帳號涉 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云云, 倘接聽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 提款,車手先扣除應得的報酬(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 給機房會計陳云蘋,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下稱徐敬智 等3人)證述明確,並有徐敬智等3人遭起訴加重詐欺之起訴 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判決。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林右昕在偵查中,經依法具結,第一審勘驗其偵訊光碟,結 果發現陳述與筆錄內容相符,且影像、聲音顯示全程坐姿應 訊,針對問題回答,聲音正、無異狀感,語氣自然,時而反 問檢察官相關聯問題,可見無受不正取供情形。 ⒉陳云蘋於偵查或第一審中,證稱:我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會 計兼取款車手,我有將錢匯給「系統商」,其中即有林右昕 (PISCES)的中國信託帳戶。
⒊稽諸上訴人所持用「pingli」及「阿中」之名稱與林右昕間 之Line及WeChat(即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傳送內 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明細資 料之翻拍照片予林右昕,並告以「在公司」等語;林右昕詢 問:「還是要忙?」,上訴人則答稱:「我還在等裡面結帳



」、「今天星期日」,林右昕復稱:「星期日不是都休息, 阿俊的工作」,上訴人回稱:「我是等裡面的」、「明天要 跑銀行」及「妳是故意的嗎?」,林右昕續稱:「什麼故意 的?」及「好,你忙你忙,不吵,當我沒講沒有問」,上訴 人告稱:「明知到(應係道)星期日要幹嘛」及「還在問」 ,林右昕答稱:「星期日要幹嘛?我怎麼知道,你昨天不是 說今天沒有什麼事」,上訴人再稱:「明天星期一要跑銀行 ,星期日對帳」、「一定要講那麼明白嗎?」各等語,則上 訴人確曾向林右昕談及關於「星期日對帳,星期一跑銀行」 之交易模式,核與陳云蘋前揭所述系爭行詐匯款給「系統商 」帳戶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既知內情,又遮遮掩掩。 ⒋林右昕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應該算做「系統商」,他是 在電腦前面顧電腦,上訴人在電腦前,看別人與他對話,打 「顯號或不顯號」;嗣於第一審中,再稱:我有看到上訴人 使用電腦,有聽到他講「顯號、不顯號」各等語,再參以上 訴人上開主動傳送內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予林右昕乙情觀之,可見上訴人分擔 集團犯罪中重要樞紐工作。
陳云蘋於偵查中,已述及:系統商的錢,每星期結算1 次, 原則上於星期一以臨櫃方式匯款等語,可見非無例外,則系 爭帳戶何時入款,尚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關於林右昕上揭帳戶內,匯入款項之緣由究竟為何?上訴人 三異其詞,亦與徐敬智等3人所證不合,毫無可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割裂指摘,妄認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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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