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50號
TPSM,108,台上,2150,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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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辜永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70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42、6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人」之「鄒啟 昌」,以其未提供具體資料,供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人,難認有因 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112 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本 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原審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任意 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 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所指毒品來源「周啟昌 」業經警緝捕到案為由,請求本院傳喚員警李少棋作證,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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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