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闕秉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闕秉宇(原名闕昌偉,民 國91年間改名)於103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00區00街000 巷00號 前,並於車內昏睡,路過民眾見該車未熄火擔心不測,通知 警方前往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 警黃信穎、陳品碩到場後,將警用機車2 台停放於該車前方 並下車查看,發現經呼叫、拍打車窗均無反應,再通知消防 隊員到場擊破該車後車窗以開啟門鎖,警員黃信穎欲將被告 右腳移開油門踏板時,被告忽然驚醒,明知黃信穎、陳品碩 均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踩踏該車油門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警用 機車,致該2 台警用機車多處毀損。被告駕車逃逸途中,復 於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 巷28弄口,不慎撞擊路人劉銘勳 ,致劉銘勳受有鼻骨骨折合併流血、雙膝、左肘、左肩擦挫 傷、右小腿、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改判諭知無罪確定,檢察官亦未 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 查看,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拾獲掉落於現場之000-0000號車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所犯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 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其對證據之判斷取捨,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公訴意旨所指警員陳品碩、黃信穎 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均無從證明本 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之特徵確與被告相符,而證人即當 時前往現場協助破窗之消防隊員陳俊豪、林建豪(原判決誤 載為林俊豪)之證述,又無從補強佐證警員陳品碩、黃信穎 陳述之真實性,而證人即車主何玉如所稱將車輛交付被告使 用之說,亦有重大瑕疵可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由,為其依據。惟 查:
(一)證人何玉如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與被告同庭 應訊時已陳稱:伊賣車對象就是當庭之被告(當庭確認), 被告就是「昌偉」,伊都是這樣叫他,伊口頭上有說賣給被 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也同意,並支付3 萬元定金 ,當天即警察通知伊之前一天,伊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4 段那邊交付車鑰匙,被告就把車開走,當天有說好,過幾天 伊從雲林上來時,被告再將其他款項付給伊,且說好被告要 整理上開汽車,可能要扣掉整理該車之款,發生事情時,有 聯絡到被告,被告說過二天會出來處理,所以伊不知要如何 對警察說,所以一開始在警詢中,才會有和現在不一樣的說 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7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警察有問伊將鑰匙交給何 人,伊告訴警察係將鑰匙交給在庭之被告,當時被告叫「昌 偉」,所以伊是告訴警察伊把鑰匙交給「昌偉」,伊於 103 年8 月10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因伊聯絡到被告,被告叫伊 先不要說出是他,等他把一些事情處理完之後,就會出面去 警局投案,伊才有如該日於警局之陳述,嗣被告手機(號碼 )改了,聯絡不上被告,才於107年10月9日警詢中稱沒有聯 絡被告;103年8月12日警詢中所述與被告認識係男友徐銘祥 之友人介紹等情,並非事實,伊不是與男友徐銘祥一起認識 被告,事實上是「弟弟」和蔡政宏介紹認識的,因伊當時怕 影響其他朋友才沒有說實話,「弟弟」即葉柏伸,103 年10 月21日警詢中表示伊缺錢,所以想把車賣掉,葉柏伸表示被 告有意願要買,在買賣中,未與對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 後由朋友處得知被告認為上開汽車沒有那個價值,該朋友為
蔡政宏;伊不太記得警詢中有無告訴警察姓什麼,只知道大 家都叫被告「昌偉」;被告在開修理廠,有拿3 萬元定金給 伊,伊才將車放在被告修理廠那邊,該3 萬元定金沒有書面 紀錄,伊將車交給被告當時,係葉柏伸與伊一同去。因一開 始被告都跟伊聯絡,說會出來處理,所以伊當時未說真話, 後來聯絡不上被告之後,伊才說真話;案發後係伊和被告聯 絡,當時被告有承認是他開車撞警車,伊去警局做筆錄時, 律師之陪訊費用5 千元,亦係被告拿給伊的,律師係伊自己 認識之律師,忘記當時有無告訴律師費用係何人支付;伊本 來就知道「闕昌偉」名字,不是警察說了才知道,伊不知道 「闕秉宇」這個名字;伊所說怕影響到一些朋友,就是蔡政 宏、葉柏伸他們,因該2人有前科,怕他們有事,該2人與本 案沒有關係,但伊不懂法律方面,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303至308頁)。苟屬無訛,證人何玉如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即已陳明何以伊一開始在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證述係被告 向伊購買上開汽車,伊係將上開汽車交付被告使用等陳述互 異之原因,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對自己於103年8月12日、10 月9日、10月21日先後3次警詢中何以為不同陳述之原因,敘 明綦詳,且證人何玉如早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3 月10日 檢察官偵訊中,即已證稱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之朋友為葉柏伸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見面當天,被告交給伊3 萬元 定金,並將車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30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4、105頁,105 年度偵字第91號 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3、64頁),核與證人何玉如最後 1 次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5至20頁),顯然證人 何玉如最後1 次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於偵查及第二審審理 中之證詞一致,亦與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原 審倘就證人何玉如前2次之警詢內容,與其後第3次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仍有疑義,亦應曉諭檢察 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或提訊葉柏伸、蔡政宏 查證,並調查葉柏伸、蔡政宏2 人之前科紀錄,詳查究明證 人何玉如於最後一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關於上開 車輛係被告向伊購買,給付定金3 萬元後,由葉柏伸與伊一 同交付被告使用,且係經由蔡政宏、葉柏伸2 人與被告認識 為朋友等之陳述,是否真實。乃原審既未詳予調查釐清,復 未敘明何以證人何玉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 為認定被告即係案發當時駕駛上開汽車之人之理由,徒以「 證人何玉如歷次所指,關於究係何人向其洽借車輛、其究將 車鑰匙交付何人等,前後陳述不一;且原稱不知『阿偉』之 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未曾與『阿偉』聯絡過,嗣又稱『阿
偉』之真實姓名為『闕秉偉』,且於本案發生後有與『阿偉 』電話聯絡云云,所述亦明顯相互矛盾。」云云(見原判決 第5 頁第24至28列),資為其認定證人何玉如之證詞均無可 憑採之理由,自有可議。
(二)被告於原審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以前有和 別人合開過中古車行,其有名片放在保養廠,可以方便收車 ,其有買過中古車,其名片是使用原名「闕昌偉」,大家朋 友都還是叫其舊名字,其投資中古車一直到103 年作彩券行 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如果無誤,則證人何玉如 上開證詞中關於被告原名為「闕昌偉」,自與被告上開供述 相符,被告雖早於91年10月16日即改名為闕秉宇,惟對外介 紹自己或與人交往時,並未使用更改後之姓名「闕秉宇」, 甚且於其經營中古車行時所印製之名片上姓名仍為「闕昌偉 」,原審未就被告之上開關於改名為「闕秉宇」後,平常仍 使用舊名「闕昌偉」之供述,併予審酌,徒謂「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已改名超過10年以上,且證人何玉如復稱於案發前因 車輛買賣交易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定金, 何以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反而以被告之舊名『闕昌偉』指為 係其先前所指之『阿偉』?亦與常情有違」(見原判決第 7 頁第21至25列),顯與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不符,亦難謂符合 採證法則。
(三)稽之證人即警員陳品碩、黃信穎於105年3月7 日檢察官偵查 中,經隔離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為證言,陳品碩證稱: 「 破窗後我們同事從後方進入車內,將車子鑰匙熄火,並問該 駕駛有無問題,該駕駛回說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何要抓他, 隨即發動引擎,我們有規勸該名駕駛下車以盤查身分。」「 (是否可以辨別該名駕駛長相?)可以,該駕駛身高無法確 定,身材壯碩,頭髮往後梳,有留一小撮辮子。」「(提示 闕秉宇在監照片及戶籍照片)(是否可以確定當初就是該人 坐在車上?)可以確定,因為他當時的髮型就如同戶籍照片 上所示,只是旁邊剃的比較高,而且有綁辮子。」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54頁);證人即警員黃信穎證稱:「當天其與陳 品碩到場後,發現確實有一名男子在車內昏迷不醒,…,但 是因為該駕駛似乎有踩到油門,我們覺得有危險所以決定破 窗,進而敲破駕駛座左邊後車窗,我就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將駕駛的腳移開油門,駕駛此時就驚醒回說你們要幹嘛,我 與同事就請他下車,後來該名駕駛因情緒緊張所以又發動引 擎準備開車離去,後來該名駕駛就突然踩油門開離去。」「 (提示闕秉宇在監照片及戶籍照片)(是否可以確定當初就 是該人坐在車上?)可以確定此人沒錯,但是他當時的髮型
就如同戶籍照片所示,只是有綁辮子。」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何玉如前開最後一次警詢、偵訊及 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當時現場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色並 非昏暗之夜晚。上情如果均無誤,可知警員即證人陳品碩、 黃信穎因近距離接觸,並與該駕駛人發生拉扯,均可辨別該 名駕駛即被告之長相,並非僅看見當時在車內之駕駛人有綁 辮子,而是就該駕駛人當時有綁辮子,係與其他大多數男性 髮型不同之處,強調該駕駛人當時之髮型特徵。縱其等指認 時間(105年3月7日)距離事發已逾1年,然依亦為告訴人之 警員陳品碩於原審陳稱:在與證人何玉如聯絡過程中,被告 腳已經踩油門,車已在震動,為了安全考量,才請消防局破 窗,破窗之後,渠等有開車門,並且當場跟被告見面,請被 告下車,但是被告一直重複問為何抓他,拒絕下車,過程中 都是面對面,因為車門已經打開,被告不肯下車,其確定當 天在車內的人就是今日在場之被告;渠等查證戶籍系統,沒 有辦法用舊的名字查詢,所以當時何玉如說的「昌偉」,都 查不出來,後來因為被告有另一個案件,渠等看到被告照片 ,確定是當天車內的人,才用「闕秉宇」名字查出被告的照 片,並且查出原名為「闕昌偉」,於是再通知何玉如指認等 語(見原審卷第310 頁);及同為告訴人之警員黃信穎於原 審陳稱:過程與陳品碩所述相同,破窗後是由其去開車門, 由其從後方拉開駕駛座的門,打開駕駛座的門之後,跟車內 的人面對面,確實是今日在場之被告,當時何玉如說的「阿 偉」,後來發現「闕秉宇」的照片之後,去調被告資料,發 現其原名為「闕昌偉」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頁)。比對卷 附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9月6 日所 拍攝之照片影本右下角處,有列印日期「2014/10/13」,可 見警員陳品碩、黃信穎於103 年10月21日通知證人何玉如至 三重分局指認被告前,已先查悉「闕秉宇」即為案發當時, 其等試圖自上開汽車內拉出、與其等發生拉扯之駕駛人,並 查出證人何玉如所稱「阿偉」,即係被告更名前姓名「闕昌 偉」,再於103 年10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敘明被告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犯 行。上情如均屬非虛,則證人何玉如於103年10月9日警詢中 僅證稱上開汽車係交付「弟弟」介紹認識之「阿偉」,嗣係 警員陳品碩、黃信穎發現被告另案經其等任職三重分局時於 103年9月6 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到被告之 照片,始調取被告於103年9月6 日所拍攝之照片,併於國民 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調取被告照片,確認照片中之「闕秉宇
」即係其等於103年7月24日下午,在上開車輛內駕駛座駕駛 該車之人後,始通知證人何玉如再於103 年10月21日至警局 指認,並製作警詢筆錄。亦即陳品碩、黃信穎2 人非但係承 辦警員,亦係當時目擊被告犯罪之告訴人兼證人,該2 警員 係依職務所查得犯罪行為人確係被告之結果,再通知證人何 玉如指認,俾確認上開汽車交付使用之人即係被告等情,然 原審就業經警員即告訴人兼證人陳品碩、黃信穎所陳述親身 經歷之證詞,並有證人何玉如之證詞足資佐證,卻未併綜合 其他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綜合歸納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而將本案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僅以證人何玉如最初於警詢 中之陳述,因顧慮朋友有所隱瞞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即悉 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與論理法 則有所違背。從而原審未根究明白,詳予釐清證人何玉如依 被告照片指認時間之先後,及辨明指認之何玉如倘曾與被告 熟識,其指認是否可能仍受誤導,僅憑勘驗103 年10月21日 警詢錄影光碟中之證人何玉如表情,臆測證人何玉如係依該 2 警員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不能排除陳品碩、黃信穎於提 供照片予證人何玉如指認前,已因認「阿偉」即為「闕昌偉 」之先入為主之印象而致彼等之指認有所偏誤,復對警員即 告訴人兼證人之陳品碩、黃信穎所為上開陳述未詳予勾稽比 對,調查究明,即置其等上開陳述於不論,經核亦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