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32號
TPSM,108,台上,213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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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郭明興


原審辯護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04、90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5075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民國105年8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明興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記載之新臺幣30 0 元,是其向蔡李玉女借的錢,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對價,原審未調查此有利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於如 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蔡李玉女 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蔡李玉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言,與卷附蔡李玉女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 符;該譯文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蔡李玉女於第一審業經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 第一審卷第92至97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提示蔡李玉女之 陳述,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見原審卷第 94頁),則原判決採用蔡李玉女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屬有憑,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 ,應予駁回。
貳、105年10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服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於107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 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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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