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29號
TPSM,108,台上,212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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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劉德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76 、27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劉德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共2 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 法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劉秀珍(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與上訴 人為交往逾20年之男女朋友,兩人因上訴人另結新歡而分手 ,劉秀珍由愛生恨,且因上訴人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及臺中市政府檢舉劉秀珍違法情 事,致雙方有嚴重衝突,劉秀珍不惜玉石俱焚,將責任推給 上訴人,應不難想像。原判決認定「證人劉秀珍之證言內容 ,並非僅片面不利於被告,而淡化及忽略自己所參與之部分 ,自堪採信」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係因上訴人 主動檢舉並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偵辦而起,衡諸經驗法則,倘 上訴人有教唆劉秀珍變造買賣契約的行為,豈有可能自行檢 舉而引火上身,顯見上訴人與劉秀珍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違背經 驗法則。㈢原判決係以劉秀珍、傅以君之證詞及民國100 年 7 月15日之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與劉秀珍共同謀議虛增土 地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推由劉秀珍變造土地買賣契 約書價金,持以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芳分行(下



稱臺銀德芳分行)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五信)申請貸款並獲取貸款等情,然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開 會議,且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亦無上訴人之記載,更無上訴人 之簽名或蓋章,焉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席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劉秀珍於第一審證稱2 筆土地 買賣均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由其擔任代書,上訴人要其更 改2 份契約價金以符合興建計畫金額,再由上訴人製作興建 計畫,由其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證人傅以君於第一審證稱上 訴人為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人公司)總經理 ,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決策,德人公司購地貸款係由上訴人決 定,上訴人並負責草擬土地興建計畫及工地工作,本件2 筆 土地貸款案上訴人均有參與決策,100 年7 月15日會議上訴 人有出席等語、上訴人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供稱其為德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德人公司取得土地後會與建築師研討,再 請銷售公司評估利潤等語、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 司)100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即載明討論事項「本公司為 拓展業務,擬提供詹德賢位於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344-1 之土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貸款 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捌萬元整,提請同意。」〈見臺中市調 處卷第158 頁〉)、以鴻鼎公司名義向臺銀德芳分行申請貸 款檢附之「德人天瑞Ⅱ興建計畫書」土地成本記載「3428.2 」萬元、以沈逢志名義向彰化五信申請貸款檢附「建築規劃 」土地成本記載「肆仟零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1 所列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 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為向金融機構詐得較高 之貸款金錢使用,與劉秀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 旨之辯解,即本件僅有劉秀珍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本 件係其主動向臺中市調處檢舉劉秀珍之違法行為,倘其有教 唆劉秀珍變造買賣契約書行為,豈有可能檢舉自己各云云, 如何均屬卸責之詞,亦於理由欄二㈠4⑴⑵ 逐一說明:劉秀 珍於第一審除證述上訴人參與犯行外,亦就其自己參與部分 證述甚詳,且與客觀事證相符,非僅片面不利於上訴人,所 為證詞自屬可採;觀之上訴人向臺中市調處之檢舉函記載及



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檢舉劉秀珍單獨犯罪,不得僅因係上 訴人檢舉,即認僅為劉秀珍單獨所犯,因認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稽之卷內資料,鴻鼎公司 100年7月15日會議紀錄,雖未記載上訴人出席,惟依即該次 會議之記錄傅以君於第一審證稱:「(妳記得有開這個會議 紀錄?)對。」「(所以除了劉秀珍詹德賢之外,是否劉 德銓也在場?)是。」「(你們有做一個決議說要將臺中市 沙鹿區的這一塊土地要去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貸款2228萬元 ?)對,是有跟臺灣銀行貸款。」「(這個部分的決策劉德 銓是知情的?)都知情。」「(在這個會議紀錄做成的當時 ,妳說劉德銓有在場參與,但是為何出席的那個地方並沒有 載明劉德銓的出席?)因為劉德銓不是股東,銀行他要是股 東會議紀錄... 」「(劉德銓既然不是鴻鼎開發公司的股東 ,他要如何去參與鴻鼎開發公司的會議?)就像我不是領鴻 鼎公司的薪資,我不是他的員工,我做他的帳意思是一樣的 。」「(劉德銓對於這個會議,是否有決定的權利?他是否 有參與做決策的權利?)有。」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 稽(第一審卷一第251、252頁),如果無訛,傅以君明確證 述上訴人知情並參與該次會議,原判決採信傅以君前揭證詞 ,認定上訴人與劉秀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 為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 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 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 財罪,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 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107 年 10月9 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 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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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