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莊介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6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1
、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莊介銘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以 始終自白為必要,縱有辯解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上訴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曾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 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 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當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 貳、一、㈠及二、㈢敘明:上訴人於警、偵訊問及第一審審 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僅幫陳志偉與上游 (即金長霖)牽線、但沒有成功,當天未在場或與何政展見 面,也沒有收到毒品對價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偵緝 字第11 32號卷第23頁、第一審卷一第24、27、28頁、106頁 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9 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資料相 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重為爭 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而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視為其 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 定。關於上訴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既 維持第一審所論處該罪刑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 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