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11號
TPSM,108,台上,2111,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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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麗玲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以佯裝車禍之方式向湯亞昀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明知湯亞昀並未駕車撞擊其受傷,竟意圖使湯亞昀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向警員黃信學佯稱湯亞昀駕車撞及其左手肘及左手腕,致其手部及屁股紅紅酸酸的會痛等語,而對湯亞昀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被告嗣於偵查中撤回上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本件被訴誣告犯行前,先以佯裝車禍之方式向湯亞昀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本案雖係湯亞昀以被告製造假車禍為由向警方報案,但被告於湯亞昀尚未對其提出詐欺取財未遂及誣告告訴時,亦即在警方調查交通事故談話時,除堅持要求湯亞昀賠償醫藥費用外,並稱「我要對湯亞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且於警員向其告稱「若於警詢筆錄中為不實陳述須自負法律責任」時,亦回答「了解」等語。又依本件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現,被告係自行上前以雙手拍擊湯亞昀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實際上並未遭湯亞昀所駕駛之車輛



撞及,乃被告於警員續詢以「監視器畫面顯示,對方並無撞擊到你,你為何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作不實陳述?」時,被告仍指稱「我堅持是對方撞擊到我」、「我堅持是對方車輛撞擊到我,我沒有作不實陳述」等語,是被告所為顯非僅係消極為脫免自己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責,應認被告有誣告湯亞昀之犯罪故意。乃原審未詳查實情,率以本件係湯亞昀向警方報案後,被告於回應警員之詢問時,始被動對湯亞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並撤回對湯亞昀之告訴為由,即認被告並無誣告湯亞昀之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檢察官雖指被告對湯亞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但細繹被告對湯亞昀提出告訴之前後經過情形,係被告於對湯亞昀製造假車禍後,警員因湯亞昀以電話報案而至現場處理,嗣被告被動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交通事故詢問時,湯亞昀已向警員陳明被告係蓄意製造假車禍以索取賠償之犯罪事實,斯時警方已獲悉被告涉嫌對湯亞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被告亦應已查覺湯亞昀及警方均已懷疑其有製造假車禍詐財之犯行而對其展開調查及詢問,則被告於警局時雖係以車禍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惟實際上亦同時兼有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即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所為之相關陳述,實已同時涉及其本身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防禦方法,縱其有向警方表示要訴追湯亞昀過失傷害罪責之意思,究其目的應係為脫免自己之責任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有積極誣告湯亞昀之故意。況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被告亦係於警詢之末,因回應警員對其之詢問,始被動表示要對湯亞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參酌被告嗣於偵查中並就其於警詢時表示要對湯亞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節解釋稱:「我沒有報警,不是我報的警,是義交報的警」(稽諸第一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卷第21頁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 月19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內之記載,本件報案電話係湯亞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觀,本件報案人應係湯亞昀)、「我在警局沒有要對湯亞昀提告,我真的忘記有在警察局要對湯亞昀提出傷害告訴,如果我有提出的話我要撤回」等語,堪認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要對湯亞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其目的純係為脫免本身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責,而於警員之推問下始被動為不利於湯亞昀之陳述,益徵其並無使湯亞昀受刑事處分之積極誣告犯罪故意,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誣告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前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本件被告於湯亞昀尚未對其提出詐欺取財未遂及誣告告訴前,即於警詢時堅持要求湯亞昀賠償其醫藥費用,並向警方表示要對湯亞昀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所為顯非僅係消極為脫免自己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責,而係有誣告湯亞昀之犯罪故意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對湯亞昀製造假車禍後,警員因接獲湯亞昀電話報案而至現場處理,嗣被告被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湯亞昀已向警員陳明被告有蓄意製造假車禍之犯罪事實,即斯時警方已獲悉被告涉嫌對湯亞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警方於獲悉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後即應主動偵辦,並不以湯亞昀已對被告提出告訴為其發動偵查之條件,且被告既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意圖向湯亞昀詐財,經湯亞昀向警方報案,而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則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亦應知悉警方與湯亞昀均已懷疑其有製造假車禍詐財之犯嫌,自有可能為圖自保脫罪而主張其確有遭湯亞昀駕車撞傷之事實,並因而表示欲追訴湯亞昀過失傷害罪責之意思,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即被告表示要追訴湯亞昀過失傷害罪責時,湯亞昀尚未正式對被告提詐欺取財之告訴)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其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論處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有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 至170 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聲明上訴書」亦僅記載對被告「誣告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上訴理由亦僅對被告被訴誣告諭知無罪部分為爭執,故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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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