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089號
TPSM,108,台上,2089,201907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朱家林


      謝其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91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6 、3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朱家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家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朱家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朱家林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由謝其才介紹與買家認識,居間牛 樟木買賣,並將其牛樟段木寄放伊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00號住處,伊並不知悉雙方(買方:葉榮東、賣方:李清 峰)之間債務糾紛乙事,何來引誘賣方李清峰出面解決債務 糾紛;且事後亦由買方葉榮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吉」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其牛樟段木自伊上址住處內 載運離開,伊全然未被告知,上開期間因伊父親罹癌臥病在 林口長庚醫院,且伊母親亦罹患惡性腫瘤住院,皆由伊本人 親自照料,根本無法詳細知悉事情緣由。㈡、況本件事後上 開買賣雙方,私下亦達成和解,伊對原判決實難甘服,願與 相關證人當面對質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 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 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運福李清峰趙文彬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彭德華於警詢、偵查、劉信興於第一審之證述, 共同被告謝其才葉榮東之供述,與卷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單影本、出貨單、朱家林之 品都連鎖事業名片及送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民國105 年3 月1 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02230號函、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5 年3 月4 日合金大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 作金庫林內分行105 年3 月14日合金林內字第1050000781號 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106 年2 月8 日合金林內字第1060000424號函、合作金庫竹山分 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 敘明:綜參前揭卷證資料可見無論本件系爭牛樟段木之來源 是李清峰抑或告訴人賴運福朱家林謝其才葉榮東等 3 人均無付款之真意,縱葉榮東李清峰間曾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債務糾紛,亦顯低於該等牛樟段木之買賣價金16 5 萬元,其等3 人取得系爭牛樟段木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朱家林在商談系爭牛樟段木56箱之買賣前,事先備妥 內容不實之A 、B 買賣合約書,作為日後抗辯之用,且在10 3 年9 月17日商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朱家林實際上已不再經 營牛樟會館(牛樟博物館),亦非真正買受人,卻隱瞞真正 買受人為葉榮東,亦未表明其係代理之旨,而立於主導地位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談人,以其經營牛樟博物館,欲做牛 樟買賣為由,使賴運福陷於錯誤,其與謝其才自為實際實施 詐術行為之人,且對象為賴運福。再者朱家林謝其才原本 向賴運福稱翌日(即103 年9 月18日)支付定金2 、30萬元 ,然朱家林等3 人事先即計畫不付定金,於103 年9 月18日 當天亦藉故推託並未依約支付定金;復於103 年9 月19日貨 運運抵雲林縣後,先至統一速達公司之莿桐鄉營運據點,將 系爭牛樟段木56箱載至朱家林雲林縣林內鄉之三合院存放, 而朱家林謝其才雖與李清峰趙文彬等人聯絡,先約在合



作金庫林內分行,再捨近求遠,改約至合作金庫斗六分行, 然無論林內分行或斗六分行,朱家林等3人事實上均無由其 等合作金庫帳戶支付買賣價金之可能,亦無攜帶足額現金, 益證自始無付款之真意,待李清峰趙文彬至合作金庫斗六 分行時,葉榮東旋藉向李清峰追討債務,遂行其等故不付款 之真意,朱家林等3人且將該批貨物交給綽號「龍吉」之人 處理,而由葉榮東實際占有管領系爭牛樟段木56箱,朱家林 等3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甚明。朱家林猶矢口否認犯罪 ,難認有理由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說明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 枝節問題,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 條已揭櫫 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 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 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依前揭朱家林之 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與其他卷附資料,認定朱家林確有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朱家林上開在原審 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朱家林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答 稱:「無」(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朱家林本件犯罪 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朱家林 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願與相關證人當面對質云云,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意旨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朱家林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謝其才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才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9 月6 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稱「經詳閱判決內容實令人難以甘 服謹請將有關卷證轉呈最高法院以憑辦理」),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