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陳月好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月好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係因無法從系爭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翟永濠(按係忠 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澄清湖別墅大廈之人員) 有對我拉扯動作,才本於「刑法謙抑」、「罪疑唯輕」原則 ,對他處分不起訴。但縱然如此,既非系爭畫面已明確證實 翟永濠沒有對我作任何(過失)傷害行為,則在客觀事實面 ,仍無法排除「我所受之傷害,係因翟永濠之行為所致」, 何況證人葉蓁蓁已證實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確 實看到翟永濠與我有肢體碰觸及拉扯的情形。從而,自不能 因為檢察官對翟永濠為不起訴處分,就反向推斷認定我虛構 事實指控翟永濠。
㈡至於陳永龍,乃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翟永濠實 際聽命於陳永龍,事發當時,我還在發言,陳永龍就宣布散 會,並指示翟永濠收回麥克風,所以我才會對陳永龍一併控 告,合情合理。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擷取片段錄影內容, 遽認我有誣告、偽證的主觀犯意,顯然速斷,並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 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 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坦承 確實向檢察署具狀對翟永濠提起傷害、強制罪的刑事告訴, 並指陳永龍教唆其事,也有於偵查中,就此傷害等事,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但辯稱所言並無不實,屬合理推論,無主 觀犯意)的部分自白;陳永龍、翟永濠分別於偵查中,堅指 :未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觸碰其身體,只關閉麥克風音箱, 反而是上訴人出手推翟永濠、抓陳永龍的衣領,上訴人所訴 、所證各情,都是虛捏、不實;證人李進川證稱:當天臨時 動議時,陳永龍請上訴人用書面(提案),但她一直講,陳 永龍(就)說散會,並請翟永濠把麥克風插頭拔除,上訴人 就推翟永濠、陳永龍,他們沒有回手,一直往後退;廖乃紅 、王崇明,亦一致證稱:陳永龍只是宣布散會,翟永濠去關 音箱,上訴人就生氣推他們2 人,他們沒有拉扯上訴人、沒 有人搶她的麥克風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與前述證人所證各情 相符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會議錄音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 畫面截圖;上訴人指控「翟永濠涉犯傷害、強制罪;陳永龍 教唆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刑事告訴狀;檢察官偵查 上揭案件中,上訴人供(述)證上情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稽諸前揭會議錄音內容,不但未有陳永龍教唆翟永濠強取 上訴人手中麥克風的言語,反而聽到上訴人一直喊「你在拔 什麼?你在拔什麼?」、「你叫他拔什麼啊?」、「你叫他 插上去」、「人家叫你拔,你就拔」等語,可見上訴人所控 各節,均非實情;復有陳永龍、翟永濠遭上訴人指控,經檢 察官查明,處分不起訴確定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各項證據 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判決 (想像競合犯偽證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析述: ⒈證人葉蓁蓁、李光德所為翟永濠有出手搶奪上訴人手中麥 克風之證言,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不符,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至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祇能證 明其受傷,但尚難認定與翟永濠有關。
⒉上訴人既一再指控、堅稱親歷,甚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而 為虛偽供述,足見具有誣告及偽證的犯意。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 ,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