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石兆承
王維愿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決先例 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石兆承、王 維愿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石兆承、王維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 (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石兆承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王維愿處有期徒刑7 月),駁回石兆承、王維愿在第二 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石兆承部分:⒈原判決不採李正傑於警詢有利於石兆承之陳 述,惟並未傳喚李正傑到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石兆承並無對彭貴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行為,反而在 現場有制止陳屴崴傷害彭貴國行為,已據李庚穎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而陳屴崴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僅其一人在房間毆 打彭貴國,後來在客廳的人撞門進來拉開其等等語,原判決 就此有利石兆承之部分未予審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王維愿部分:王維愿確實無犯罪之事實,也有聲請證人作證 ,僅因案發時隔過久,致證人無法完整交待全案。王維愿曾 見彭貴國搭計程車至李庚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處, 是否有串證可能,請予調查。本案並無王維愿犯罪之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王維愿犯罪,不能單憑口述即將王維愿定罪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原判決依憑彭貴國、李庚穎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 冠文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石兆承、王維愿 與陳屴崴(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李庚穎(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有事實欄所載持木棒、甩棍及電擊棒等 物,共同毆打彭貴國,以此強暴方式將彭貴國私行拘禁在李 庚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對於石兆承否認犯罪,辯稱李庚穎於警詢、陳屴崴 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僅陳屴崴一人毆打彭貴國云云,亦於理 由欄二㈢3 說明其等供述如何係屬避重就輕,圖為他人脫罪 之詞,而不足採為有利石兆承、王維愿之證據。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石兆承上訴意旨2 、王維愿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及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及辯解,徒憑己見,再為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已說明李正傑於警詢時 雖陳稱:「當時有看到彭貴國與其他人坐在客廳聊天,一共 4 人在客廳聊天,彭貴國還有說有笑」等語;惟亦陳稱:「 我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許才回到家;105 年 6 月28日上午5 時至同年月29日7 時這段期間我都與我公司
老闆在一起跑工地的案件,那一晚住在高雄旗山所以沒有回 去住。」等語,因認李正傑既未在場全程見聞彭貴國及其他 人在李庚穎住處發生之事,其證詞自無從為石兆承、王維愿 有利之認定。又原審107 年4 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 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石兆承答 :「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聲請傳喚證人李庚穎, 待證事實同前所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5 、156 頁),原審因認石兆承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贅為 職權傳喚證人李正傑到庭,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石兆承上訴意旨1 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石兆承、王維愿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 斷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四、綜上,石兆承、王維愿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 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 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 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石兆承、王維愿所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縱與得上訴之私行拘禁輕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 上訴輕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關於恐嚇取財重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