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075號
TPSM,108,台上,207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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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張珈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決先例 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確實與上訴人於民國96 年11月23日入宿臺南市00區0000000 號楓丹白露溫泉 休閒會館(下稱楓丹白露會館),該館函覆原審因電腦維修 ,無住戶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即無前往投宿。此 觀另案緣橋汽車旅館亦回覆電腦修繕,無入住資料,但其工 作人員到庭卻證稱有告訴人駕車以其名字、身分證字號入住 資料即明。㈡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病症,發病時思考模糊, 語意不清,對於遭性侵之時間、地點、過程,描述難免混淆 ,絕非故意誣告,所述僅係大概時間,只是不精確,並非不 實捏造。㈢告訴人欺騙上訴人其年紀、工作,得以多次誘姦 強暴,上訴人當時工作忙碌,法律知識不足,以及係受騙的 狀況下,才未及時報案、馬上驗傷。㈣道歉信為對造成法務



人員辦案的辛苦及對其他教授的干擾感到抱歉,並沒有說告 訴人的性侵是不實的,上訴人絕無規避誣告之意。㈤證人邱 欣燕有身體殘障,不知何時行動便利或者生病就診,因此具 名請假,並非故意不到庭作證。㈥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 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規定,有認定事實錯誤,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偵訊時 之證詞(即沒有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在楓丹白露會館對上訴 人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提出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其警 詢、偵訊有關遭性侵之時地、手段等情節先後陳述不一、上 訴人另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57號) 指訴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溫泉旅社內,對 其強制性交得逞,不可能於96年11月23日,同意與告訴人同 赴楓丹白露會館投宿,再度遭到性侵,且均無向外求援或自 我保護舉動、上訴人與告訴人自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之電 子信件往來,內容稱謂親暱,互動良好,並無遭性侵之徵兆 、上訴人稱其遭告訴人性侵後,身心受創求診就醫,然依承 美身心科診所就診病歷紀錄,上訴人初診時間為102 年11月 5 日,距其指稱遭性侵時間已5 年之久,且諮商時僅向醫師 表示其在10、11年前,為成大教授之「炮友」,而其他醫療 資料亦無任何遭性侵之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告訴人並未於96年11月23日,在臺南 市00區0000000 號楓丹白露會館內,以強暴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其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 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揭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辯解,如何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逐一剖析說明 :⑴依楓丹白露會館107 年6 月22日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該會館係因電腦故障更新,故無法提供96年11月23日、24 日之相關投宿資料,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確曾於95年12月 9 日投宿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告訴人與上訴人雖有於96年11 月23日共同出入楓丹白露會館,甚且在房內發生性關係之可 能,然不足證明告訴人在會館內外有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⑵依上訴人95年9月4日至10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之電子



信件往來內容,顯示兩人因電子信件往來結識,進而交往為 情侶關係,之後分手決裂,上訴人開始對告訴人傳送不理性 之文字,甚至實行犯罪,侵害告訴人法益,上訴人對分手一 事,自認感情受騙,心有不甘,意圖報復告訴人。⑶上訴人 與告訴人於102 年起已決裂,告訴人甚已另案提告,但上訴 人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或他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對其強 制性交之情,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提出告訴,如何並不 符合審判實務及心理諮商臨床成年性侵害被害人遲延報案之 可能因素。⑷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稱遭告訴人性侵致身心 受創,自行搭車離開會館,邊走邊哭,並打電話給朋友邱欣 燕及其母親等情,然並未前去驗傷、治療,亦未提出邱欣燕 或其母之相關證詞,且未聲請調查,並無證據可佐;依上訴 人與告訴人間之往來信件,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對其 強制性交,復未因此疏遠告訴人,反而另案指訴於97年11月 13日左右、97年間某日,分別在高雄火車站、桃園市平鎮區 之交流道附近車內,兩度與告訴人在一塊等情,亦違背經驗 法則。⑸上訴人固依和解道歉書內容及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 ,將和解道歉書內容發送電子信件給成功大學教師等人,然 其電子信件內容,僅見「本人對此指控深感後悔抱歉」,並 未如和解道歉書所載之「不實指控」,足徵上訴人刻意隱去 「不實」兩字,以免自曝犯誣告罪風險,所辯不懂法律、息 事寧人云云,並無可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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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