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賴江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江波所犯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高秋月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固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嗣到庭表示,上訴人於肇事後置之不理, 既未向其表達歉意,又指其是「來亂的」,故其不同意給上 訴人緩刑的機會;參酌本件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肇事逃逸時, 復有強行拖拉告訴人之行為,顯見其於犯後,並非真誠體認 自己犯行的錯誤等由,說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而有併予諭知緩刑之必要等語,應屬允 當。另衡酌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依法本即應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告訴人於原審中,又陳稱「被告(指上訴人,下 同)聽到警察要來,硬要走,我才去追」、「如果被告撞到 我,很有誠意且關心我的話,我不會這麼麻煩跟他跑法院」 、「被告在法庭上輕聲細語,用生病博取同情,但撞到我的 時候很兇,第2 次調解,被告也是很兇」、「被告的女兒來 拜託的,我才跟他和解」等言,顯見告訴人係慮及上訴人女 兒之求情,始勉強與上訴人和解,難認上訴人前開犯行已完
全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上訴人在肇事後,於告訴人阻擋其離 去時,仍騎乘機車強行離開現場,致有擴大告訴人損失之虞 ;上訴人於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復以其於肇事時,係因腹 痛或臨事恐慌等理由,作為離開現場動機之辯詞,試圖減免 自己肇事逃逸之刑責,顯然無誠心悔改之意思,實難期望透 過前開刑罰之宣告,而得以策勵其自新,自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難予 採納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長期罹患腸胃炎及直腸炎,倘情 緒緊張,極易腹瀉,且我的糞便經檢驗結果,呈現潛血陽性 反應,有柯良彥診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單可證,足見我所辯於 肇事後離開現場的動機,係因腸胃不適乙節,尚非子虛;又 我嗣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並載明 ,放棄民、刑事之告訴權,有該和解書存卷可憑,上訴人復 於第一審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何來事後置之不理、無誠 心悔改之可言?此事實係告訴人於前開和解後,又開口向我 求償遭拒,始於法庭上表示不同意給我緩刑的機會;另原審 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說告訴人是「來亂的」, 實難令我信服;再縱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拉住我 所騎機車的後方,然因時間僅有數秒鐘,此經原審勘驗肇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審認屬實,當無因該行為,即造成告訴 人更大之傷害;況我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我 又已年逾七十歲,復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只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倘猶令我入監服刑,對我適應未來社會生活,將發生 重大之影響,應認有暫不執行我的刑罰為適當,及一併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之必要。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未諭知我緩 刑,顯有未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 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行主張,不能認為係適法的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另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部分,已先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