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067號
TPSM,108,台上,206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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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邱泳樺




      劉仲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4、12655、156
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106 年度偵字
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泳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 (其中五罪累犯,六罪均處有期徒刑),及上訴人劉仲豪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 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 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其權限,因而予以維持,自無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究竟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適 當,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



邱泳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減輕其犯罪之情狀,以減輕其刑適當,不宜免 除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原判決認為邱泳樺之行為,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上說明,並無違法。
六、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 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 之人,仍難謂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 敘明:警員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劉仲豪之毒品來自 邱泳樺,於警員逮捕邱泳樺後,劉仲豪始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邱泳樺,此外,劉仲豪供稱其持有毒品之另一來源為微信通 訊軟體內綽號「Eric Yo 」,中文名為「陳斯猷」之人一節 ,經查詢相關警察機關與檢察署,均函復該人真實身分與聯 絡方式皆不詳,後續並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未查獲「陳斯 猷」之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依據與理由。核其論斷,並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
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之宣告,並符合一定要件者,始得宣告緩刑。本件劉仲豪 所犯各罪,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 上說明,自與緩刑要件不符等旨。劉仲豪仍指未宣告緩刑為 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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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