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
276、26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文賢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王純智於民國97年9 月2 日偵查時證述現場查獲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 千元,係97年9 月1 日案發當日約下午5 、6 時許交付上訴人,而非當日晚上7 時19分許,案發當時 始行交付;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查緝錄影畫面,僅有上 訴人與王純智兩手交握之動作,並無彼此交付1 千元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畫面。原判決竟認定案發當時係王純智將購 買海洛因之價金1 千元交付上訴人,與卷附證據不符。 ⑵承辦本案之警員郭明岳證述:因承辦其他案件而監控上訴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但查獲當時未扣到該支行動電話等語。但 警方雖未查扣行動電話,亦可藉由聲紋比對方式查出上訴人 之犯行。本件現場查扣之1 千元及海洛因1 包均係上訴人所 持有。顯然當時其與王純智見面之目的,並非為交易毒品而 來,郭明岳之證述顯不可採。原判決竟援引證人郭明岳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作為判決之依據,即屬違背法令。 ⑶證人王純智於92年10月3 日至93年4 月23日間曾患有「思覺 失調症」,並於93年5 月6 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確診患有 「精神分裂症」。且於97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28日均持續 就診。顯然王純智於97年9 月1 日之警詢筆錄、97年9 月2
日及98年1 月8 日之偵查筆錄,因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所為 之證詞顯然欠缺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王純智之證詞具有憑信 性,顯屬違法。
⑷上訴人於98年間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 ○00號, 因其於98年4 月14日持護照合法出境,逾2 年未曾入境,於 100 年5 月20日被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至107 年3 月 9 日入境後,始於107 年3 月27日恢復其戶籍為高雄市○○ 區○○○村0 號。其於100 年5 月20日被逕為遷出後,已無 任何戶籍地可供收取郵件,法院之開庭通知未對其合法送達 ,其無從知悉案件之進度,非故意延滯訴訟,應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 條減輕刑度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王 純智警詢、偵查之證述,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證人郭明 岳之證述足以採信;扣案1 千元紙鈔係王純智所有,案發當 時甫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取得海洛因之對價;證人王純智 於97、98年間回診時僅有「殘餘」之精神病症,且病狀已獲 得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完全否定彼當時之陳述能力及證言 憑信性;王純智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適切回答,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而產生認知混亂、妄想、幻聽或思維障礙等欠缺 陳述能力之情形;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肇因於上訴人之事 由,並無侵害其速審權之情節重大情形;均依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四、原判決已說明綜合證人王純智、郭明岳可採部分之證述與上 訴人坦承警方當場查扣丟棄地上之千元紙鈔1 張及毛重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等語(見第一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 第50頁)暨卷附第一審107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見同上卷 第92頁正、反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錄影 擷取畫面等,而認定犯罪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又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部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一覽表、新興分局錄影擷取畫面等文件,並告以要旨,訊問 有何意見,均答稱:「沒有意見」;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見原審107 年度上更一字
第8 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等語。其既未聲請 進行聲紋比對,則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之 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