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余泰民
張銘益
許建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2 、24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余泰民、張銘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余泰民、張銘益上訴意旨略以:
(一)余泰民部分:
1.其因退藥緣故致精神不濟,故於警詢及偵查時,因連續訊 問,屢聽不清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有部分不 符合事實。筆錄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原 判決竟引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2.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之依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僅依其自白,遽予認定,顯然違法。
3.當車禍發生時,因告訴人洪梓瀞稱要報警處理車禍事故, 其因同車之張銘益、許建庭遭通緝,怕有麻煩,乃自車上
拿槍恐嚇告訴人稱「妳還要報警嗎?」,告訴人表示不報 警後,其即持槍回到車上,等候許建庭與告訴人斡旋車禍 賠償維修費用及後續相關問題,並非要強盜告訴人之錢財 。
4.其以為許建庭向告訴人索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 車禍之修車費用。如果要強盜錢財,不會只強盜1,000 元 ,且其亦未分得任何金錢。許建庭雖供稱1,000 元用於加 油錢、早餐費及開房間之費用,惟該筆款項,顯然無法支 用於上開各項費用。上揭所有花費均由其及同行友人共同 支出、各自分擔,許建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二)張銘益部分:
1.其與余泰民、許建庭謀議以假車禍謀取修車費時,僅思以 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方式謀取告訴人之財物,自始未想以強 盜之方式遂行犯罪。余泰民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部之行為, 係在謀議範圍之外。且其對余泰民攜帶空氣槍行為並無所 知,無法預見以空氣槍作為強盜之工具。其等在案發前既 未謀議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即無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原審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判決違背法令。
2.余泰民因畏懼其他車輛經過看見槍枝,乃將槍枝放回車內 ,則余泰民已中止持槍之行為。嗣後許建庭索取財物,乃 屬另一行為,原判決竟將全程視為一強盜行為,故意忽略 余泰民之中止行為,顯有違誤。
3.余泰民持搶之目的僅在於恫嚇制止告訴人報警,並非威嚇 使告訴人喪失意志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不符合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且不論其對余泰民之亮槍行為,有無制止 ,並不表示其與余泰民有犯罪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將其與余泰民、許建庭均論以強盜罪,判決顯然違 背法令。
4.在討論如何處理車禍時,告訴人可以選擇處理車禍事故之 方法,且告訴人還拒絕上車討論。余泰民係因告訴人表示 要報警時,始拿槍出來,抵住彼之腰部。故當時告訴人交 付財物之意思自由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定其 犯加重強盜罪,實有違失。
5.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時確有車輛碰撞之車禍發生, 則其等與告訴人討論車禍賠償事宜,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余泰民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部之手段,雖屬不法,但 並不該當強盜罪名。
6.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加重其刑,惟本案為加重
強盜罪,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不同。且加重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若依累犯加重其刑 ,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其所犯之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余泰民、張銘益共同犯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彼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彼等因缺錢花用而謀議以製造假車禍取財, 案發時均同在現場,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後始由張銘益駕車 逃逸,所得財物1,000 元共同花用殆盡,自應就強盜犯行共 同負責;余泰民持槍威脅告訴人後,復由許建庭告知告訴人 是否拿錢出來解決,非僅為恫嚇告訴人不得報警,亦論及錢 財之交付,迄告訴人交付金錢後,上訴人等始共乘車輛離去 ,非無不法所有意圖;空氣槍置於車內可供輕易取得之處, 為上訴人等知悉,則余泰民亮槍對告訴人施加恫嚇,未對犯 罪計畫產生重大影響,非屬難以預見之突襲,未逾越製造假 車禍以遂其取財目的等計畫之範疇;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 場態勢,告訴人當下為免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無從輕易 逃逸、抗拒,上訴人等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判決係綜合余泰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見原審卷 第299 頁)、共同正犯張銘益、許建庭、告訴人洪梓瀞及 證人林O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暨卷附桃 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強盜案件現場暨告訴人之機車車 損照片、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4日桃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空氣槍1 支等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 非僅以其自白之單一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原 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
(二)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 為要件。余泰民於以空氣槍抵住告訴人腰際後,為避免路 上往來民眾看見,而將該空氣槍放回車內,惟告訴人仍因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予許建庭,即無中止犯罪可言,自無 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審判長於107 年8 月9 日審判期日,詢問余泰民對其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之供述,有何意見?是 否均出於自由意志?余泰民答稱:「所述都實在,是出於 自由意志,未受不法取供。」;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 。」。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余泰民及辯護人均 稱:「無」等情(見原審卷第295 、297 頁)。余泰民以 警、偵訊時精神不濟,製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 依據。
(四)原審判決後,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 解釋,解釋文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僅因缺錢花用,竟謀議 以製造假車禍方式騙車主停車,復由余泰民持外觀、形體 、構造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腰際,至告訴人不 能抗拒,而交付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張銘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多達6 次,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 5 、6 月不等之刑度,最後一次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故意 再犯本案之加重強盜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觀其構 成累犯之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原審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判 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余泰民、張銘 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許建庭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許建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盗罪部分,不服原 審判決,於107 年10月1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