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938號
TPSM,108,台上,193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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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陳瑜君





      劉盈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3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39、6064、
12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 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及 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部分: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吉照巫明輝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 甲○○事前僅知悉參與巫如瀅之父親巫明輝公司所安排之 泰國旅遊行程,對於此係由綽號DAVID 不詳男子支付自桃 園機場出發至泰國曼谷及再轉機至義大利米蘭之費用,與 訂購機票等過程均不知情。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證詞,亦 未於判決論述何以不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甲○○學歷僅有高職畢業,其受郭吉照等人利用至泰國時 ,年僅23歲,涉世未深,幾無完整成熟之社會歷練及經驗



,得以判斷對方以公司招待旅遊、代辦機票及簽證等說法 ,請求其交付護照之實際目的,係為偷渡他人之用,而僅 單純期待與好友巫如瀅賴佩汝一同旅遊。且因從未出國 ,對出境手續及其後續轉機程序均不理解。其受郭吉照等 人之指示交付護照、泰國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均係其 初次經歷、懵懂無知而受操縱,主觀上並無犯意。原審逕 予論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罪刑,其判決推 論違反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3.原審以甲○○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敬凱,並無 必要而未予傳喚。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之泰國曼谷 至義大利米蘭登機證,係供他人偷渡赴義大利米蘭等情, 係本件重要且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詳以調查,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乙○○部分:
乙○○在案發時僅19歲又5 個月,係全案被告中唯一之未 成年人,其知識、經驗、思慮均較一般正常成人不足與薄 弱,亦欠周詳,且是其生平第一次出國旅遊,其主觀上不 可能知悉係被利用作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工具,此依乙 ○○曾向巫明輝問為何會有兩張機票、兩個不同行李等問 題,更足證明其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原審 謂乙○○縱有前揭疑問,然既將其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 蘭之登機證交予他人,並未因其仍係在學學生且無出國經 驗而謂其不知有違法之認識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乙○○主觀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原判決仍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定乙○○主 觀上有違反本件之犯意,其推理過程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決自屬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敘明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在我國桃園 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登機閘口或班機上交付自泰國 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機證與郭吉照陳敬凱,使 「DAVID 」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供大陸地區人民及尼泊爾人民利用該 等登機證搭乘該班機偷渡至義大利米蘭等情,而有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 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及未 遂等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 所為均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 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 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 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且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一、依憑郭吉照巫明輝陳敬凱等人之證詞,與甲○○、乙○○均供承受巫如瀅之 邀約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等 情;另佐以我國護照影本、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 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清單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泰國航空桃園機場飛往義大利米蘭 訂位及泰國航空劃位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特殊勤務勘驗報告、照片、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 組相關公函暨所附泰國通關入出境紀錄、通關臉部照片、 通關護照存檔照片等資料、2012年10月29日泰國航空桃園 機場飛往義大利米蘭訂位紀錄、行李託運紀錄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郭吉照前後二次收取 該等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既均係在其等所 搭乘之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班機登機閘門口或班機上 ,嗣後上訴人等並均飛抵泰國曼谷,其等除該已使用之登 機證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外,又能繳出另一張登機證, 足見其等均明知出境,除有該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外,尚 有將另一張自泰國曼谷至他地之登機證交付予他人。而既 僅到泰國曼谷,卻將另一張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 機證交出,顯與一般旅遊將需證件交與承辦人之情形不同 ;且縱使其於案發時仍係在學學生,惟並非毫無智識或全



然看不懂登機證記載之人,而其明知受巫如瀅之邀請前往 泰國旅遊,卻受告知劃位櫃檯詢問時須說去米蘭,顯已知 悉此等情狀與目的前往泰國旅遊之常情不符,其判斷能力 並未因仍係在學學生且無出國經驗而不足以查悉情況有異 ,其猶將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由他人使用, 主觀上自應知其所交付之登機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 契約之人至他國,難謂主觀上無犯意,而辦理偷渡之人蛇 集團並無必要告知全部犯罪計劃,則乙○○縱有提出行李 掛到米蘭及有無接收之質疑云云,亦難即謂其不知有違法 情事而無共犯犯意之有利認定;甲○○明知以其姓名訂購 之機票第一段係桃園到曼谷、第二段係曼谷到義大利米蘭 ,而其既為高職畢業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亦非全無接觸 前往國外之相關事務,縱第一次出國,亦難諉稱不知所交 出之該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可令他人使用前往 義大利米蘭,且縱巫如瀅曾告知甲○○係父親巫明輝公司 免費招待到泰國,然亦無庸購買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 機票,則其竟該段登機證交予他人,足見主觀上應知其所 交付之上開登機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義 大利米蘭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8頁),經核係本諸事實 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合。甲○○上訴 意旨1.、2.及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理 由不備等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 於理由載敘甲○○將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付 與人蛇偷渡集團之事實屬實,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敬凱欲 證明其在桃園機場劃位時,航空公司有無向其確認搭機及 託運行李之目的地等情,已無證明之必要,而不再予傳喚 之旨(見原判決第16頁)。卷查,甲○○及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則原 審既經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並敘明不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甲○○上訴意旨3.執此指摘判 決證據調查未盡,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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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