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928號
TPSM,108,台上,1928,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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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恒偉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安國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
更一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周安國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高恒偉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黃松菁(另案審理)因受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委託,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索討債務,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收受「小高」所交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 把(下稱系爭改造手槍),黃松菁再將系爭改造手槍以布包裹,交付予知情之被告等2 人,並與亦知情之陳玉樹(另案審理)共4 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槍枝。因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系爭改造手槍經認定撞針不在槍機內,與鑑定報告認定撞針在槍機內而認定有殺傷力的前提不符,從而因欠缺擊發功能而無殺傷力。而以第一審遽認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予論罪,即有未洽,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一)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
本件查獲之系爭改造手槍,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就初步檢視相片所示,撞針並未在槍機內,而是脫落於外,即撞針與槍機係分離的狀態,在如此狀態下,固不具擊發的功能。然在操作火藥式槍枝,就系爭改造手槍而言,其打擊過程為扣下扳機時會帶動擊錘,然後擊錘向後移動再復進打擊撞針,接下來是撞針前端突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已據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林季葦於原審上訴審證述明確。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謂:「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惟其功能係供打擊子彈底火使用,故雖未固定,但仍能於單次擊發過程中,扣壓板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致撞針前端凸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故認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查系爭改造手槍雖撞針不在槍機內,然似放置在同一處,同時查獲,予以組合,既可擊發子彈,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應屬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徒以系爭改造手槍移送於鑑定人林季葦之前,撞針與槍機係分離的狀態,與鑑定報告認定撞針在槍機內因認有殺傷力的前提不符,即謂其欠缺擊發功能而無殺傷力云云,摒棄鑑定報告不採,認被告等2 人就此部分,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合於論理法則,其法則之適用,是否正確,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縱認系爭改造手槍因撞針與槍機分離,而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零件如槍管、槍身、扳機、撞針等部分,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即有查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即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系爭改造手槍經認定撞針不在槍機內,因欠缺擊發功能而無殺傷力,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系爭改造手槍既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旨。然其判決主文仍對系爭改造手槍為沒收之宣告,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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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