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92號
TPSM,108,台上,19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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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里





      徐政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吳姎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武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
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6、4168號,104 年
度偵字第61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8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王令麟部分:
原審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



判決(下稱甲判決)判決被告王令麟無罪部分: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 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 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 裁,緣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東森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2 月 間指派唐子明與被告王令麟洽談,於同年3 月3 日開會協商 ,唐子明承諾「凱雷集團」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元 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 可出售總股權達67% 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 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嗣「凱雷集團」於同年3 月9 日提 出「意向書」,被告王令麟知悉同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之 「新加坡匯亞集團」願以上開價格出脫全部持股,被告王令 麟明知本身及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所持有股權總數已超過67 % ,足以順利出售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 集團」。95年4 月24日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股份 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王令麟保證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 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每股32.5元,並保證出售之東森媒 體公司股票,亦包含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 公司)所持有約18.11%之股份。因東森國際公司係上市公司 ,須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但重大訊息發布後,難以達成以 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 格轉售「凱雷集團」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遂於與「凱雷集 團」簽約當日(即95年4 月24日),刻意排除東森國際公司 參與簽約。被告王令麟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 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訊息,為圖其私人不法 利益,指示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分別 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 萬9,674張、2 萬632張、1,741 張 ,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布出售所



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交易總金額為52億3,350萬9,9 38元之重大訊息後,即自95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總計 獲利達2,020 萬9,177 元,已損害投資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 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因認被告王令麟涉違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禁止「內線交 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 語。經原審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無法 認定被告王令麟黃鈺婷所下達前揭「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 票」之指示,確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 月9 日成立以後」 某時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盈虧 ,係歸被告王令麟取得,因而認無從證明被告王令麟有上開 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令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王令 麟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3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㈠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 至7 月6 日間,所購入股票之總金額高達千萬元甚至達到 2 億元以上,並非一般財務經理所得獨斷,足認黃鈺婷供述係 受被告王令麟指示之證詞,合於經驗法則而具有憑信性。原 審以不當之主觀經驗判斷,推翻黃鈺婷證詞之憑信性,與前 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相違。㈡公訴檢察官 於97年8 月11日以任意偵查方式對黃鈺婷偵訊,因尊重審判 程序而未要求黃鈺婷以證人身分具結,原審以黃鈺婷未依法 具結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忽略法院審判獨占之法理。㈢原 審引用黃鈺婷於97年8 月11日之偵訊筆錄,彈劾黃鈺婷先前 所證內容不實,但該筆錄並無黃鈺婷否認被告王令麟於95年 3 月9 日不曾為指示之供述,原審引用為彈劾證據,與證據 法則有違。㈣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 之辯護意旨狀第33頁,即表明黃鈺婷於95年間購入東森國際 公司股票,均有向各該公司董事長報告,被告王令麟為各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能諉為不知。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而為被告王令麟無罪之諭知,難認有理。原判決未依 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抵觸云 云。
四、惟查: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令麟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甲判決),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指甲判決違背本院31 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等語。然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



例(意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 何判斷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而事實審 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如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 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 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之除外規定,即 與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實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 不符,應認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貳、上訴人徐政雄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部分: 原審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10 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決上開4 人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判決之認定:
乙判決認定上開4 人之犯罪事實如下: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 8 月10日核准成立後,力霸集團遭受亞洲金融風暴及經營績效 不佳、投資失利,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為順利融通資 金,乃以集團旗下之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下 稱「程星等22家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以套取資 金,連續於各該小公司間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公司)、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間,進



行大宗穀物之虛偽循環交易,在「程星等22家公司」無實際 交易,未提供十足擔保下,經由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 會或常務董事會,於87年至89年間先後通過「程星等22家公 司」授信案,並於各該授信案到期前,核准續約展期,致力 華票券公司受財產上損害。嗣於90年5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 ,力霸集團以上開相同手法,由徐政雄(為力華票券公司董 事,參與犯罪時間自90年4 月16日,迄本件案發時止,未出 席各次董事會等,配合在簽到簿簽名),翁武夫(為副總經 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0年3 月間起至93年5 月20日離職)、 陳義里(為董事及總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1年6 月25日起 至案發止)、吳國楨(為業務部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1年 8 月5 日至95年2 月27日),使力華票券公司對如「程星等 22家公司」授信並准予動撥(詳如乙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三編號1 至37所示),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詳 如乙判決事實三所載)。
陳義里徐政雄明知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 公司)所提供之桃園市中壢區過嶺段等62筆擔保土地無任何 殘值,亦無清償能力,仍依上開相同手法,通過新興電通公 司1.1 億元票券授信案而准予續約動撥,致力華票券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四所載)。
陳義里吳國楨自92年5 月間至95年5 月間(吳國楨於95年 2 月27日離職),以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 司債,作為核准無擔保授信或動撥之條件,對附表五所示20 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致上開公司獲得「搭買無擔保公司債 金額」之不法利益,資金則流入力霸集團(詳如乙判決事實 六所載)。
陳義里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17日以上開㈠相同手法,在如 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2 家公司未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及附 表六編號1 所示之公司,以上開㈢搭配公司債方式,同日通 過3 家公司之授信案,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力 霸或嘉食化公司獲得「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之不法利益 ,最終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詳如乙判決事實五、七所載) 。
陳義里另行起意,於95年9 月11日,明知附表六編號4 至 7 所示4 家公司未提供擔保品,仍以上開㈢相同手法以配合搭 買公司債為條件,使力華票券公司予以授信並准予動撥,致 生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七所載)。 乙判決論罪部分:
乙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 分別論處下列罪刑。




翁武夫部分:有上開㈠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票券金融管 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及 同法第60條之違法授信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續犯票 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㈡徐政雄部分:有上開㈠、㈡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上開票 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及違法授信罪,另犯連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續犯票券金 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㈢吳國楨部分:有上開㈠、㈢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上開票 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及違法授信罪,依修正前刑法從 重論以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陳義里部分:
①就上開㈠、㈡、㈢之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 理法之特別背信罪、違法授信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 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 ②就上開㈣、㈤犯行,認其各係共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之 特別背信票、違法授信罪,從重論以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 背信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陳義里以上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乙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吳國楨陳義里徐政雄翁武夫等所辯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
其等3 人於任職期間所辦理者,均係「程星等22家公司」之 續約案,續約案係借新還舊,續發資金不會流入發行公司帳 戶,更不會有資金流用至王又曾或其他相關帳戶情事,本件 損害應在第1 次核准時即已發生,乙判決認定續約資金流用 至利害關係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誤。
陳義里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
力華票券公司與「程星等22家公司」之續約係屬自律性協商 決議,並非其等2 人可決定,續約後力華票券公司可以持續 收到利息,反而有利,其等2 人給予續約,亦係根據主管機 關指示及法定協商機制辦理,並未給予任何不當利益,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並無損害力 華票券公司之背信犯意。




翁武夫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
吳國楨以其僅為業務經理無拒絕執行授信權限;翁武夫以依 帳務管理員曾榮震證述,可知掌握力華票券公司業務單位之 人為彭振相吳國楨,其等2 人均無權限決定授信案之准否 。
徐政雄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
吳國楨以乙判決之論罪法條,已變更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本刑較原適用之同條 第1 項後段已減輕甚多,但宣告刑卻僅減輕有期徒刑2 月, 顯屬過重;又乙判決以其行使辯護權認定犯罪後態度不佳,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失當及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徐政雄以其未實際參與授信業務,僅事後在董事會之會議簽 到簿上簽名,並無共同不法意圖,亦無從中獲利,乙判決未 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違背法令。
③其等2 人涉案之程度、情節,與同案翁武夫相當或甚較輕, 乙判決卻未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陳義里其他上訴意旨:
①依乙判決附表七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流程表」顯示,「程 星等22家公司」授信金額已逐年調降,顯示陳義里到職後有 降低力華票券公司之損害,此並有財政部金融局、金管會函 文,及證人金管會官員鍾慧貞施惠仁黃世名林棟樑陳樞呂蕙蓉等人之證詞可證。乙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 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依證人陳秀娟、莊浩仁林逢玲林武福黃紫霞、陳香伶 、李政家李淑玉之證述,可知陳義里並未與附表五所示20 家公司洽談授信事宜,亦未介紹搭買公司債,相關事宜均由 黃金堆等人接洽,乙判決未說明陳義里黃金堆等人有何共 犯之犯意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翁武夫其他上訴意旨:
①乙判決事實欄認翁武夫吳國楨等人,共同連續於90年5 月 間起至95年4 月間,違背其所擔任職務應具備之審查義務。 惟翁武夫係自90年3 月至93年5 月20日任職於力華票券公司 ,如何於離職後93年5 月20日至95年4 月間,繼續違背其審 查及注意義務,乙判決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乙判決理由中載翁武夫與共犯間,共同對力華票券公司有特 別背信行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然事實 中卻載翁武夫與共犯對力華票券公司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事實與理由所載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③翁武夫不知王又曾及其家族等有將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予各公



司而取得之款項,分別匯出至海外之行為,亦不知新興電通 公司提供之土地已無殘值,乙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之證 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④本件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 年,翁武夫並無意圖阻 撓訴訟或延滯訴訟之行為,其速審權受有侵害,應可類推適 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從量刑補償機制酌量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
吳國楨其他上訴意旨:
吳國楨未曾與王又曾有直接接觸或提供銀行帳戶,乙判決率 認其均知情並參與犯罪,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義里、翁 武夫吳國楨徐政雄之供述,佐以證人黃鳴棟蔡明華陳份蔡瑞朗彭振相吳訪和廖欽望(擔任帳戶管理員 )、謝正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紀錄)、粘坤成(力 華票券公司徵信人員)、黃世佳(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助理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手 冊附錄之「力華票券公司金融公司授信政策準則」、本件各 授信案之「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 」,及附表三至十所附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印證 ,認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徐政雄分別有乙判決事實欄 各自介入之犯行,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及其證 據之取捨,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為乙判決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乙判決並依卷內資料說明力華票 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新貸或續約案,其徵、授 信及動撥程序略為:先由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人員進行客戶 洽談、受理客戶申請、蒐集分析申請客戶之財務營收等資料 ,辦理徵信調查,並據以製作授信案件之「徵信報告」及「 授信審核表」後,呈報總經理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下 稱授審會),經授審會審核通過後,由業務部將授信審核表 、徵信報告、申請授信之客戶資料及其相關財務文件轉交管 理部整理成冊後,逐層上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及 董事長,再由董事長召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 是否准予授信。如經董事會核准授信,該授信戶即得提出擔



保品申請動撥,再由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審核該擔保品之擔保 價值是否符合授信條件,據以核定是否准予動撥該授信金額 (見乙判決第51至52頁),說明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之徵、授信及動撥程序。而前揭所謂授信案之「續 約」,係指授信戶在原授信契約到期前,申請再次給予授信 額度,並經票券金融公司同意者之謂。票券金融公司固得同 意授信戶之「續約」授信申請案,但亦得因授信戶之債信不 良、擔保品價值滑落,或其他原因而不同意授信「續約」。 是前揭「續約」授信,雖名為「續約」,惟本質上係屬重新 授信之另一個新簽訂之契約。力華票券公司於乙判決附表三 所示力霸集團所屬各家小公司(關於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有 關「新興電通公司」部分之授信案,亦同)之原授信契約即 將屆期(或已屆期)而再次申請「續約」授信時,自應重新 (逐次、逐案),依各該小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資料,按 照力華票券公司內部訂定之徵、授信規定,依「授信5P原則 」,詳實審核該授信戶之該次「續約」授信案,是否符合得 予授信及動撥之條件,並依據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程序規定 完成續約。如各該申請授信之小公司有(新發生)不符合授 信及動撥條件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該次「續約」授信及動撥 ,否則即係造成力華票券公司因該次核准授信及同意動撥額 度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背信行為,此並不因該次(件)授信 係「新案」授信,或係原授信契約之「續約」而有不同。若 謂在第1 次授信審查時,損害即已發生,日後「續約」不會 造成損害,不啻架空續約之審查制度,宛如空白授權,大幅 提高風險,自非經營常態。是續約授信雖名為續約,惟本質 上係屬重新授信之另一新簽訂之契約,不因該「續約」係在 原授信契約屆期前即先行審核通過而續約,並接續原授信契 約而持續或接續發生授信效力,或係於原授信契約已屆期消 滅後,始另經審核通過而重新簽訂授信契約,由力華票券公 司再次保證發行該特定授信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而有所不 同。故無論前揭各件授信案係「新案」或「續約」授信,亦 無論該「續約」授信係在原授信契約屆期前即先行續約,或 於原授信契約屆期消滅後,始另行重新簽約,既均係由力華 票券公司重新擔負保證該特定授信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責任 ,自均足以造成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並無所謂「續 約」授信即未使力華票券公司另受財產上損害,或未使力華 票券公司遭受「新」損害可言。吳國楨陳義里翁武夫上 訴意旨仍謂:力華票券公司因核准前揭「程星等22家公司」 或其他授信案之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而遭受之損害,均於「 第1 次」或「最初」核准授信及動撥時即已造成,其等所為



僅係續約,力華票券公司並未再受損害云云,顯係就乙判決 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陳義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 業務部經理,均為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之當然委員,乙判決 已說明判斷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受託義務, 內容包含公司董事或總經理等負責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就授信部分具 體標準則以「授信5P原則」為準。包含應審查借款戶、資金 運用、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事項,及就吳國楨陳義里等就力華票券公司所為票券授信及同意撥動行為, 審查有無違反授信法令或力華票券公司之內部規範,而認定 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違背職務背 信行為之理由(見乙判決第47、55至59、90至186 、191 至 215 頁)。陳義里吳國楨上訴意旨仍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所為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並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 之背信犯意云云,亦係就乙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吳國楨雖係因上級主管即陳義里等人之指示所為,然其既身 居業務部經理之職,且係同案被告蔡明華之上層主管,不僅 未能抵抗拒絕陳義里等更上級主管之無理及違法要求,反據 此要求其下屬即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蔡明華配合修改相關授信 案之徵信報告或授審表,刻意隱匿各該申請授信公司之「負 面意見」,助長各該件授信案通過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及董 事會(常董會)審查。又原審依據同案被告黃鳴棟偵查之供 述:程星等22家公司無實際營業、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係交 由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負責等語;證人黃志成證述:程 星等22家公司之授信案原係由粘坤成經辦,後來改由蔡明華 接手經辦,由蔡明華負責製作徵信報告、授審表。吳國楨蔡明華均有交待程星等22家公司所發行(承銷)的短期票券 (按即前揭商業本票),一定要在次級市場之同業及一般投 資者間銷售出去或進行附條件交易,以免金融檢查時被檢查 出來等語;證人彭振相於偵、審時證述:知道程星等22家公 司為利害關係人、其僅作形式上書面審核;程星等22家公司 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續約之徵信及授信業務,在吳國楨仍在 職期間,係由吳國楨指示蔡明華,由蔡明華辦理等語;證人 粘坤成偵查之證述:其知悉程星等22家公司無實際營業,為 力霸關係企業,吳國楨一定也知道等語;證人蕭瑞興於偵、 審中均證述:其於95年5 月間到職後,即知悉程星等22家公 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關係人,關於各該小公司之授信案件,



蔡明華都有出面跟對方洽談、接觸,如蔡明華發覺有問題, 就直接找陳義里,關於程星等22家公司之申貸(續約)資料 ,其僅做形式上之書面審核,而係由陳義里在授審會中決定 等語。另援引證人曾榮震證稱:其對口為陳義里,且陳義里 曾指示修改較為負面之徵信資料,以符上層要求,於經辦授 信內容有決定權;又翁武夫對於上開違法授信案之授審表批 示「擬如授審會意見辦理」(按此部分文字均係以蓋章方式 記載),並蓋用「副總經理翁武夫」之印章,顯見翁武夫就 此各部分授信案,亦均已實際參與其事。乙判決就上開證詞 相互勾稽、印證,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吳國楨、陳義 里、翁武夫,均知悉「程星等22家公司」不僅屬力霸集團之 關係企業,且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僅係假藉財政部金融局核 准函、協商機制等事由,違法准許展延、續約、動撥(見乙 判決第195 至200 頁、第263 頁)。乙判決已說明王又曾有 將款項匯至海外,及如何依翁武夫參與犯罪之過程而認其就 此亦為知悉之理由(見乙判決第211 至215 頁)。陳義里吳國楨上訴意旨猶謂對「程星等22家公司」係力霸集團之關 係企業,且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不知情,係依照財政部金融局 核准函,准許展延續約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翁武夫上訴意旨 稱無決定權限、不知王又曾等將款項匯至海外云云,係對乙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與上訴第 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㈣乙判決已依證人陳秀娟、陳立祥、楊麗英邱仲秀林高生王秉瑾高文賢黃志成曾榮震羅秀青等人證述陳義 里有接洽授信業務(見乙判決第226 、227 、228 、229 、 232 、233 、234 、235 頁)。又證人陳秀娟、陳立祥、莊 浩仁、黃紫霞、陳香伶證述與吳國楨接洽授信業務(見乙判 決第226 、227 、230 、231 頁)。證人曾榮震亦證述:吳 國楨是陳義里找來的(見乙判決第234 頁)。證人李政家證 述:黃金堆是王又曾找來、王又曾再指示陳義里處理授信案 (見乙判決第236 頁)。及證人羅秀青所提內裝由陳義里書 寫記載關於授信戶財務資料之便利貼小紙條及信封等證據資 料,認定「附表五所示20家公司授信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 司債之理由(見乙判決第237 頁),認定陳義里吳國楨有 參與上開違法授信,核准動撥之行為。所為論斷,俱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陳義里吳國楨既有上開違法行為,則陳義 里、吳國楨與王又曾、黃金堆李政家等人自有違反利害關 係人授信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義里上訴意旨 稱乙判決未說明與黃金堆為共犯之理由,無介入搭買公司債 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縱陳義里到職後,力華票券公



司之授信已逐年降低,亦不影響此部分之犯行,乙判決雖對 財政部金融局、金管會函文及證人金管會官員鍾慧貞等有關 此部分函文及證述,未為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乙判決於事實欄中,僅認定翁武夫就特別背信與其他共犯有 概括犯意之聯絡(見乙判決第12頁),於理由欄亦同此論述 說明,於論罪亦僅論其犯特別背信罪,未論其有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見乙判決第37、60、247 、265 、266 頁) ,雖於理由欄內有載及翁武夫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概括 犯意(見乙判決第38頁),顯係誤植,尚難認乙判決此部分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至翁武夫被訴事實四關於新興電通公司 過嶺段土地之違法授信部分,乙判決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乙判決第303 、304 頁)。是乙判 決既未指翁武夫知悉事實四新興電通公司提供擔保之過嶺段 土地不具殘值,亦未指其與徐政雄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翁武夫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㈥乙判決之事實欄雖載翁武夫吳國楨等人,共同連續於90年 5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違背其所擔任職務應具備之審查義 務(見乙判決第13頁)。但綜觀全文記載,係因力霸集團所 涉弊案龐大,不法行為橫跨十餘年,在不同時期各有不同之 經營人員涉案。上開敘述旨在說明本件審理關於力華票券公 司所涉案件之範圍,係90年5 月至95年4 月間發生,並非指 翁武夫於93年5 月20日離職後仍有後續之犯行,此觀乙判決 僅認定翁武夫就附表三編號1 至24(開會時間為90年5 月4 日至93年5 月10日)部分成立犯罪自明(見乙判決第60至10 6 頁、附表三第1 至26頁中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翁武夫之 犯行)。至附表三其餘編號25至37犯行部分,均排除翁武夫 在內(見乙判決第107 至190 頁),翁武夫擔任力華票券公 司副總經理之時間為89年5 月22日起至93年5 月20日(見乙 判決第58、61頁),自無將翁武夫離職後所通過之授信案納 入其犯罪行為之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 ㈦翁武夫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 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 1 項、第6 至8 條及第10至14條均自99年9 月1 日施行。又 該法第7 條嗣於103 年6 月4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 6 日施行。依修正後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 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翁武 夫被訴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特 別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7 月15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618 號提起公訴,於「104 年8 月7 日」始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就 翁武夫此部分所涉犯行,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顯未達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 而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減輕 翁武夫就本案所犯特別背信罪刑度之依據。乙判決亦已說明 :翁武夫雖於其他力霸集團案件中出庭,但均非以本件關於 「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所涉案情以「被告」 身分接受審理,是無論翁武夫在其他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 曾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到庭陳述,均難認為已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 條所規定應予減刑之要件,而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見乙判決第270 至271 頁)。翁武夫上訴意旨以其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在他案審理時,實際上已以「被告」 身分受審,應可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作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依卷內資料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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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