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陳忠助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3、32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忠助有其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之沒 收,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至同年4月15 日間短暫停留臺灣期間 ,從未至告訴人林宏銘辦公室洽談,期間雖有兩次會面,全 由林宏銘主動傳簡訊邀約,有上訴人護照影本及手機簡訊為 證,林宏銘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謬誤,原審卻未細查。又上 訴人係因深信林宏銘為國內商業聞人,具有高知識水準,亦 持有美國會計師執照,為財經雙碩士,故以自身之金融管理 專長,協助其操作國際金融,對照上訴人僅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對英文一竅不通,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豈有可 能向林宏銘行騙,林宏銘又豈會如此容易上當?且林宏銘共 開出換算新臺幣超過20億元之香港匯豐銀行個人支票,然於 證述時卻自承其根本沒有錢兌換所有支票,參酌林宏銘在商 場上之諸多經歷,豈有可能犯此不合理之錯誤?其目的究為 何?原審對於該諸多不合理之處並未予深究。上訴人自始皆 主張其僅是居間介紹林宏銘與同案被告王瑞愷認識,後再經
王瑞愷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溫麗,林宏銘承認直接與前述 2 人接觸洽談合約各項條件及費用,上訴人未曾參與,僅自 林宏銘處收取居間報酬及作業之費用,對王瑞愷所提供中國 銀行香港分行美金3.7 億元之存款證明文件、瑞士聯合銀行 (UBS)美金20億元額度MT799通知函之真假,上訴人事前不 知亦無法查證。又關於該案之所有銀行方皆為林宏銘負責接 洽,所有銀行方亦為林宏銘之朋友,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 原審卻未審酌上情,顯有疏漏,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㈡上訴人是經由彭喬洋介紹而認識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秉 宏、法定代表人林天良等人,該2人於98年11月29 日在吳振 賓律師見證下,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備忘錄,上訴人才誤信該 基金會為真實存在之組織。又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係 案外人王泰然因帛琉投資案而交付予上訴人,且經李志男律 師見證,故未細查該債券之真偽,後該投資案因故停止,上 訴人即將該債券置於辦公室保險箱內,從未行使該債券予林 宏銘觀看。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人即見證律師吳振賓、李 志男皆未傳喚作證,亦未對相關證人伍威達、趙雅娣、KC周 做任何之調查。再者,林宏銘曾告知上訴人只要國外巴克萊 銀行收到20 億美元之MT799(即用於銀行間修改信用狀的電 文),林宏銘即可向國外銀行貸款7 成,做為金融滾動之用 ,然於我國境內任何懂銀行作業之人皆知此MT799 之用是不 可行的,然原審卻未深究,亦未傳喚銀行相關專業人員作證 ,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之供述、告訴人林宏銘、證人趙雅娣、彭喬洋之證述,及卷 附之聘書、確認支持聲明書、委任暨授權書、授權書、世界
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同意書、保函投資合約 、合作協議書、約定書、切結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電子郵件暨 附件、律師函等,並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提供給林宏銘之 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紙、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紙, 均係偽造,有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函及駐瑞士代表處函各1 份 可參,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4億3千萬美金), 均係偽造等情,有美國司法部函、美國秘勤局函各1 份可憑 ,經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對於上訴人 辯稱:其固有於偵查中承認「山機構」為其亂編,目的是想 要林宏銘多付點錢而想出這個名目之供述,然此係因102年6 月14日一早即遭搜索,來不及服用治療糖尿病藥物,訊問時 頭暈、血糖低,時有眩暈、重聽,才會如此回答,實際上確 實有該組織,因黨部人員告知性質屬機密,故訊問時不敢據 實回答,才順著訊問人員的話回答;又其只是見證人,介紹 林宏銘與王瑞愷、溫麗認識,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商談 ,其只是在旁,並未參與,亦不知他們商談之內容,伊只向 林宏銘收取居間報酬及作業費用,並代為傳達雙方訊息而已 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 見原判決第9至26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不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辯稱:因其無法 確認美國政府債券之真偽,故從未拿出來使用或出示給他人 ,而係將之放在保險櫃中,並未提示給林宏銘觀看云云,然 原判決已敘明:此節業經林宏銘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情節一 致,並有其於此段時間寫給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委員而託上訴 人轉交之信件可證(見原判決第11、15頁),復有林宏銘於 100 年6月13日匯開立保函費用165萬美金至上訴人渣打銀行 帳戶之付款證明在卷可稽。原審並非僅依林宏銘之證述作為 唯一判斷依據,乃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上訴人固提出其之護照影本及手機簡訊,以證明其於 100 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期間,未至林宏銘辦公室云云,然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林宏銘有以簡訊邀約見面,但仍無從推翻上開 明確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 其僅係仲介角色,有關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3.7 億美金 存入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等偽造文件,都是王瑞愷提供,再 由其轉寄林宏銘云云,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㈢之⑴至⑺所 示之相關文件(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均為上訴人以記錄
或契約主體所為之說明或決定,可知上訴人早於99年12月23 日即向林宏銘告知20億美金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之後 於100年1月至4月間,再告知名義上由溫麗提供之3.7億美金 ,係由其與該基金會另一管理人王瑞愷籌措以開立20億美金 之BG(Bank Guarantee),並須徵得基金會委員同意始得變 更20億美金BG之操作期;甚至表示20億美金是其可操控之資 金,可直接變更應給付給開狀方之利潤由3.7 億美金調整為 視資金操作盈餘來支付;後於同年6月5日再告知由其辦理20 億美金銀行保函之開立事宜等,足認上訴人並非居間仲介之 角色,縱前述偽造證明資料係王瑞愷、溫麗所提供,然上訴 人於上開文件中一再提及相關資金係來自其所謂世界國安基 金會,而該基金並無資金可供使用,上訴人顯可知悉王瑞愷 、溫麗提供之證明資料係虛偽不實,原審均已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 前詞泛指原判決不當,並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原審因事證已明未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認原審未傳喚吳振 賓、李志男、伍威達、趙雅娣、KC周、銀行相關專業人員等 作證,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尚有誤會,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 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成立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 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