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899號
TPSM,108,台上,189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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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69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
60、7575、7645、7647至7650、8017、8019、8020、11656 、85
51、13892 《原判決漏列上開2 案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 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③、⑤《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 》部分;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二編號㉖部分;累犯,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沒收《追 徵》部分之判決。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與其配偶蘇智良(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而有附表二編號③、⑤所載,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同 年2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1 萬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花敬敏蔡啟英;另有附表 二編號㉖所載,於105 年3 月8 日,以2 千3 百元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郭瓊汶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 判決第10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 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附表二編號③、⑤、㉖部分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次交易數量非 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 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而 上訴人所犯3 罪,分經判處3 年8 月、3 年10月及1 年10月有 期徒刑,原審維持第一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9 年4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之判決,亦屬從寬。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部 分,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理由不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 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其於偵審中已坦承不 諱、態度良好,且販賣次數少,均是與蘇智良共同販賣、交付 毒品,非以此維生,藥腳亦是與蘇智良聯繫,法院判處其重刑 ,難令甘服云云,就原審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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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