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845號
TPSM,108,台上,184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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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郭怡青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14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後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國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上 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旨在使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 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 決難謂適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1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並未將證人戴春美之偵訊筆錄(相驗卷〔一〕第 265 至2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 決(原審卷四第294至295頁),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 官,宣讀或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 15至43頁)可稽。2 、原審審判長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審判筆錄雖不以具體 記載所宣讀或告以要旨之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其卷證 出處及頁數為必要。惟如經載明卷證出處及其頁數,審判 筆錄之記載,應與所宣讀或告以要旨之卷宗內筆錄及其他 文書,實際所在之卷宗、頁數相符,避免誤載。經查證人 龔仲銳之偵訊筆錄、胡進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分別在 偵(二)卷第199至201頁、相驗卷(一)第387 頁,有各 該卷證資料可稽。然依原審民國108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筆



錄記載:「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龔仲銳於偵訊中之供述,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偵〔二〕卷第197 至 199 頁)」「(審判長問對於死者……胡進福……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相驗卷〔一〕第 217-230、241-254、269-28 2、295-308、317-330、335- 351、355、359-372、391-403反、417、421-434、443 頁 並告以要旨)」等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1、35頁)。前揭 龔仲銳之偵訊筆錄及胡進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應提示 之卷證所在,未盡相符,亦難認妥適。原判決將前揭證據 資料,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 8、9、26、31、45頁),於法有違。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 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先稱上訴人「可預見上開房屋內尚有承租 407室之胡進福、408室之友人陳永華、403 室之友人段繼 敏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會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 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 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認 上訴人可預見胡進福陳永華因其放火將發生燒死、窒息 之結果,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屬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其後卻謂:上訴人「基於……燒死陳永華、胡進 福之確定殺人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原判決關 於前揭部分之記載,前後尚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
(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 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 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 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 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 二載述:「惟李國輝仍感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 辱,乃心生憤懣,再因其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於情緒



波動下……」「因認居住在408 室……之陳永華及非住戶 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 侮辱之聲音,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 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 室 室友胡進福因施用毒品及其他細故時生爭吵,李國輝認胡 進福持刀要脅欲將之殺害……」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 )。此與起訴書所載:「嗣於106 年11月20日李國輝又聽 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之侮辱、放火,為向蘇福盛提出警 告,李國輝購買汽油,持汽油瓶給陳永華觀看,揚稱要放 火燒蘇福盛一家,經陳永華安撫,並買泡麵供其食用、給 予(新臺幣)200 元花用,李國輝遂答應不放火,而於同 日凌晨2 時許(,)置放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福盛家門 前,以示警告。復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2 時許間某 時,李國輝再置放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福盛家門前,警 告蘇福盛不要再播放聲音。」等事實(見起訴書第2 頁) ,未盡相同。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與起訴書相同。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雖就起訴書所載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加以訊問,惟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並未告 知或訊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 之機會(見原審卷四第43至46頁、第50至53頁),遽行判 決,自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 二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 。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 之心證,同時亦在規範刑罰裁量權之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 。又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 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參照),及 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 9條第3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 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 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 62 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 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 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 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審於108年3月26日行審判程 序,依該次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未將論罪 證據(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訴人 於106 年11月20日、22日在蘇福盛住所擺放汽油瓶之照片



)與科刑資料(如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輔 導紀錄、講習紀錄等)分開提示調查(見原審卷四第15至 43頁),且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僅提示上訴人之前 案紀錄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後,訊問告 訴人張程翔(被害人張明華之家屬)對本案之意見,隨即 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言詞辯論,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4 項規定,就屬於科刑之資料另為調查,致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無從對各該資料於量刑之影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劉淑 華、黃新傑胡進福李華玲NURMAH(中文名字:安娜 )、BONG JUN ON (中文名字:歐邦俊)、王志偉、張明 華、柯永堂共9 人死亡,王天助段繼敏黃炳丁、陳永 華、伍利共5 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足見上訴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9個殺人既遂、5個殺人未遂罪名。關於殺人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殺人既遂一罪處斷。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尚有未洽。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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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