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738號
TPSM,108,台上,1738,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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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48 、327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羅清 順、劉冠佑蕭佑安徐振程(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羅清順等4 人)共同對被害 人李東霖犯重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傷害致死罪刑(一行 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及沒收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無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原判決採 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羅清順警詢之供述、徐振程於偵訊 及第一審證詞、王志瑋於第一審證詞,惟其等並未言及如事 實欄所載欲伺機找出吳全恩施加報復之內容,亦與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與吳全恩間互有仇隙,被害人與吳全恩關係非淺, 上訴人夥同羅清順等4 人對被害人尋釁,顯有動機可循等語 毫無關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羅清順等4 人到案後係供稱其等各自與被害人存有宿怨,並 供稱上訴人與被害人毫無過節,此由徐振程見到被害人時, 係與羅清順劉冠佑蕭佑安相互聯絡而直接毆打被害人, 未於第一時間聯絡上訴人可資佐證,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認定上訴人因欲尋找吳全恩



而毆打被害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違法。
羅清順等4 人到案時,一致供稱其等毆打被害人並將其帶至 萊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萊閣旅 館)889 號房後,徐振程始通知上訴人至萊閣旅館付旅館費 用,上訴人即於旅館附近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支付之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 摺存款對帳單紀錄及證人鄧景隆之證詞可證,上訴人與羅清 順等4 人確無限制被害人自由或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㈣上訴人雖與吳全恩有嫌隙,但依羅清順於民國105 年3 月12 日偵訊及徐振程107 年3 月20日於第一審證詞,其等於案發 前均知悉吳全恩在監,且吳全恩入監乙事亦經報章刊載,上 訴人及羅清順等4 人並無毆打被害人以探知吳全恩下落之動 機,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上開事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 片註記文字,及警方提供之萊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檔名記載, 承辦員警於查看現場監視畫面後,已確認上訴人駕駛之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係案發當晚9 時37分始進入萊閣旅館,承 辦員警郭庭亦於第一審證稱其於事發時有查看過汽車旅館之 監視畫面,並於警詢時向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可證上訴人 確係案發當晚9 時37分進入萊閣旅館,並非8 時35分,此與 相關證人證稱上訴人係於鄧景隆到達萊閣旅館後約30分至1 小時左右始抵達之證詞完全相符。原判決雖引用萊閣旅館經 理熊煥倫證詞,證明上訴人於當晚8 時35分到達現場,惟熊 煥倫當日係晚間9 時始到班,如何能得知到班前發生之事, 而由旅館人員製作之日報表更非原始資料而係為本案另行製 作,則該日報表之製作者為何人?該證據之憑信性如何?原 審均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熊煥倫於警詢時供稱車 牌號碼000-000 機車(為鄧景隆騎乘搭載張沛竹) ,係於上 訴人之車輛到達前即約晚間8 時20分許抵達汽車旅館,惟經 第一審勘驗萊閣旅館監視器畫面顯示,機車係於當晚8 時56 分30秒進入萊閣旅館,足證萊閣旅館所提供之日報表記載內 容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審酌熊煥倫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人 一致供稱上訴人係於鄧景隆到達之後約30分至1 小時始進入 萊閣旅館乙節,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㈥相關證人均證稱發現被害人情況不對時即停止毆打,劉冠佑 並通知少年許0平(名字詳卷)等人到場將被害人送醫,而 許0平等人係於當晚9 時36分到場,參照許0平及楊呈維供 稱其等接獲劉冠佑來電後始動身前往萊閣旅館,耗時約20分



鐘等語,可知許0平約於晚間9 時16分接到電話,顯見當時 羅清順等4 人已停止毆打被害人,而上訴人係於當晚9 時37 分始到達現場,自不可能再毆打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身上並未驗出上訴人之DNA ,其雙眼亦無紅腫,徐振程供 稱上訴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向其噴灑辣椒水等節,顯係誣 攀。再者扣案黑色警棍並未驗出被害人之DNA ,證明上訴人 未以該警棍毆打被害人,而扣案改造手槍亦未採得上訴人之 指紋,足證上訴人並未持槍更未開槍,上開事證足證被害人 之死亡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拒絕測謊,係檢察官認為 事證已足無須調查,更可見上訴人內心坦然,並未涉案。 ㈧原判決係以王志瑋羅清順等4 人之證詞,另尋獲黑色警棍 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惟王志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上訴人於羅清順等人投案後,約王志瑋至土城區清水路之公 司討論如何脫罪,鄧景隆亦在場,上訴人當時向其告知於汽 車旅館曾持警棍毆打被害人並在耳邊開槍,上訴人並責罵鄧 景隆未將萊閣旅館內之刀槍收拾好,上訴人於土城區清水路 約待了2 小時,並於數日後交代王志瑋將警棍丟掉。惟羅清 順等4 人係於105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55分投案,倘如王志 瑋所述,上訴人於當日凌晨5 時55分應位於土城區清水路, 然據上訴人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凌晨5 時57分係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又鄧景隆張沛竹於107 年3 月13日筆 錄均稱其等當日離開萊閣旅館後即未再與上訴人接觸,一直 待在鄧景隆住處等語,王志瑋所述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並非 真實。況上訴人之住家(○○區○○街00號) 與王志瑋丟棄 警棍之停車場(樹林區國凱街59號) 相距甚近,衡諸常情, 上訴人應不會為了湮滅證物,而要求王志瑋將警棍丟棄於住 處附近且多數人得任意進出之處所。又王志瑋於警詢時稱警 棍上沾有血跡,審理時復稱未見到血跡,所述矛盾,原判決 逕採王志瑋警詢之陳述而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王志瑋稱其丟棄警棍前未曾擦拭過,而警棍未能驗出 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足證黑色警棍並非毆打被害人之工 具,王志瑋所述不實。
蕭佑安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到場後與被害人、羅清順談話約 半小時,之後持警棍毆打被害人頭部約半小時,其他人完全 未動手,上訴人打完後,劉冠佑立刻去電許0平將被害人送 醫等語。惟當日蕭佑安等人約於晚上8 時11分、鄧景隆約於 晚上8 時56分、許0平約於晚上9 時36分進入萊閣旅館,上 訴人則在鄧景隆到達後約半小時始抵現場,此有鄧景隆第一



審之證詞可證,則上訴人到場時間起碼為晚上9 時26分,又 許0平約於晚上9 時16分接到劉冠佑要求送醫之來電,相互 勾稽上開時間,上訴人不可能到萊閣旅館後,尚有餘裕與被 害人談話半小時,再毆打半小時。又蕭佑安證稱警棍為長度 70公分之黑色可伸縮棍子,上訴人拿槍在被害人耳邊開槍等 語,所述與扣案警棍及旅館工作人員未聽到槍聲不符。蕭佑 安復證稱上訴人與其及羅清順等人至土城區找鄧景隆串證等 語,惟蕭佑安非但言詞閃爍,更與鄧景隆張沛竹證稱其等 未至他處,亦未與上訴人及羅清順等人接觸之語矛盾,亦與 劉冠佑證稱其等離開停車場後就直接至派出所投案,投案前 未至他處等語不符,蕭佑安所言亦屬不實,不足採信。 ㈩劉冠佑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到場後攜帶一根長約33公分之黑 色軟棍,又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之證詞,就上訴人毆打 被害人之原因、方式、時間、有無開槍、警棍能否伸縮、長 度為何等節,彼此所述齟齬,可見其等證詞不足採信。本件 係覺新豪王志瑋羅清順等4 人挾怨報復,誣指上訴人涉 案,此由羅清順等4 人及王志瑋證詞不一致、對上訴人所持 警棍之描述不同,即可得知。
徐振程於警詢、偵訊證稱上訴人有持警棍毆打被害人,並朝 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持聲效槍朝其耳邊開槍,更稱警棍裂痕 是毆打被害人所造成等語,惟其審理時係稱上訴人用拳頭打 被害人一下,對於上訴人有無其他行為則稱沒印象,沒看到 ,當時在玩手機等語,先後供述已不相合,顯見徐振程106 年7 月26日至中和分局製作筆錄前,已與羅清順劉冠佑蕭佑安討論過,欲捏詞誣陷上訴人。再者徐振程所稱上訴人 射擊之槍枝為聲效槍,亦與蕭佑安所稱實彈槍枝不符,顯見 上訴人持槍射擊一事為假,否則何以在場眾人對於槍枝是否 能射擊子彈之回答均不一致,徐振程證詞亦非屬實。 依鄧景隆張沛竹、許0平、楊呈維、周峻緯等人證詞,可 證上訴人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及在被害人耳邊 開槍,上訴人確未涉入被害人之案件。
上訴人自警詢迄原審僅對於警棍未表示異議,原判決引用傳 聞法則例外,認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深感遺憾。依105 年3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並未將上 訴人列為嫌疑人,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遺體並未檢出上訴 人之DNA ,其雙眼亦無紅腫,而警棍經鑑定結果亦無被害人 DNA-STR 型別,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無關。 105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上訴人從提款機領完錢回到 萊閣旅館889 號房,房內僅剩鄧景隆一人,劉冠佑等人已離 開,上訴人將9000元交給鄧景隆繳交房租費用,即欲往友人



蕭維澤的土地開發公司請教土地相關問題,因蕭佑安、徐振 程沒車,乃一起同行,迨車行至浮洲橋下,看到羅清順車停 路旁向上訴人招手,於是將車停下,羅清順稱傍晚在「網路 先鋒」網咖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網 路先鋒」)毆打被害人,恐遭攝影機錄到,不想開自己的車 ,所以跟著去聽土地開發相關事宜,到友人蕭維澤處已是次 日凌晨,談話間劉冠佑來電給羅清順,告知已將被害人送樂 生療養院,被害人是自己步行走入醫院,並說也想過來聊天 ,上訴人此時才知被害人就醫之事,其後雖有至長庚醫院停 車場,亦僅在該處休息聊天及與蕭維澤接續討論土地問題, 之後載羅清順等4 人去找鄧景隆後即返家,此為上訴人當日 行程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因與吳全恩有怨隙,與羅清 順等4 人欲伺機找出吳全恩加以報復。105 年3 月11日晚間 7 時40分許,羅清順等4 人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前 往「網路先鋒」,或徒手或持鋁棒、西瓜刀及鋸子刀,毆打 吳全恩之小弟即被害人李東霖,並將之押入0000-00 自小客 車內,載往萊閣旅館入住889 號房。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 時 35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抵達萊閣旅館並入住806 號 房後,手持黑色警棍1 支步行進入889 號房,上訴人與羅清 順等4 人主觀上均可預見倘徒手或持棍棒朝被害人之頭部、 軀體、四肢等處持續攻擊,將使其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但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主觀上對於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屬於 人體生命中樞且極為脆弱,縱係軀體或四肢,亦難以承受徒 手或持棍棒持續攻擊,仍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共同 基於縱令被害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及繼續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被害人逼問吳全恩下落, 見被害人拒不配合,即持黑色警棍毆擊被害人頭、臉部,蕭 佑安、羅清順劉冠佑亦上前分持事前備妥之鋁棒、木棍毆 打被害人四肢、軀幹,致李東霖顱骨、顳骨、鼻骨、下頷骨 等處多處骨折,手臂、腿部、背部、臀部多處嚴重挫傷;復 以蕭佑安隨身攜帶外觀為黑色手槍形狀之不明物品,在被害 人右耳旁射擊,致被害人之右耳受有切割傷及銳創傷。嗣見



被害人開始頭暈、嘔吐不適,遂推由劉冠佑聯絡不知情友人 許0平等人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原判決部分誤繕為 車號0000-00 ,應予更正)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到萊閣旅館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離去萊閣旅館,將被害人送往衛生 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被害人仍因頭、臉、肢體遭嚴重毆 打、施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 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 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於翌(12)日凌 晨0 時54分死亡等犯行。
㈡係以:⑴依憑萊閣旅館主管熊煥倫、鍾明淵分別證稱因為牽 涉收費,都會登記客人的進出時間,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係105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35分進入萊閣旅館並入住806 號 房,車內僅有1 名男子,該男子之後步行到889 號房,所有 進入萊閣旅館的車輛都會登記等語、第一審勘驗萊閣旅館入 口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原判決第5 頁記載20:09:38車號00 00-00 號,係車號0000-00 之誤繕,應予更正)、劉冠佑證 稱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將被害人帶到萊閣旅館後, 就在等上訴人到場,通知上訴人後約15分鐘上訴人就到場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當晚8 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進入萊閣旅館806 號房,再步行至889 號房。⑵依憑劉冠 佑證稱其等將被害人帶到萊閣旅館後,先與蕭佑安羅清順 分別拿球棒打被害人腿部、臀部、手、背部,後來上訴人帶 著1 支黑色棍子到場,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要被害人找出吳 全恩,之後上訴人持黑色棍子揮打被害人頭部數下,並拿一 把槍在被害人耳邊擊發等語、蕭佑安證稱上訴人到場有攜帶 1 根黑色的棍子,隨後持該棍子毆擊被害人的頭部等語、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頭、臉、肢體 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右耳銳創等外傷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萊 閣旅館889 號房大廳沙發及吧檯前方地上採獲菸蒂各1 枚, 檢出DNA-STR 與上訴人型別相同,認定上訴人在萊閣旅館88 9 號房與羅清順等4 人共同對被害人施加重傷害犯行。⑶依 憑羅清順等4 人均證稱案發後,上訴人有開車載其等到林口 長庚醫院停車場,討論要如何口徑一致,不要將上訴人供出 ,要其等扛下來等語,認定羅清順等4 人於翌(12)日凌晨 3 時56分投案前,已與上訴人串供,上訴人要求不能供出其 涉案情節。⑷依憑王志瑋證稱案發後在上訴人車上有看到1 支長約4 、50公分的黑色棍子,上訴人說上面有其指紋和被 害人的血跡,請其將該黑色棍子丟到草叢去等語、中和分局



警員於106 年4 月27日借提王志瑋至新北市○○區○○街00 000 號停車場草叢,取出黑色警棍1 支、上訴人供稱該警棍 為其所有,可以噴辣椒水,其有叫王志瑋拿走等語、第一審 勘驗黑色警棍長約50公分,外觀有裂痕、徐振程證稱警棍上 的裂痕是毆打被害人所造成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 其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當晚係9 時35分才到萊閣旅館; 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且吳全恩當時已入監執行,並無對被害 人犯重傷害動機;羅清順等4 人之證詞,與其等案發時之供 述不符,且其等指述上訴人有開槍、警棍有噴出辣椒水,亦 與在場並無其他證人聽聞槍響或聞到辣椒水氣味不合,並與 被害人經相驗結果並未檢出身上遺有上訴人之生物跡證,眼 睛亦無因辣椒水噴灑紅腫之狀況不合,羅清順等4 人之證詞 並不可採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且查:⑴原判決已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2798 號卷內所附「萊閣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 0000000000000 進入(0000-00 )」及「CH00000000000000 0000-00 進入(0000-00 )」檔案,另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註記「陳嫌於21時37分許駕自小客2686-ZA 抵達」等證據 ,因與第一審勘驗上開光碟均未見車號0000-00 進入該萊閣 旅館之畫面(即勘驗筆錄記載:「21:37:39櫃檯人員開啟 柵欄,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萊閣汽車旅館 」不合,且證人即中和分局承辦警員郭庭亦於第一審證稱: 擷取畫面不確定是否為車號0000-00 ,當時可能沒有看清楚 等語,該光碟檔名及照片之記載,不足證明車號0000-00 係 當晚9 時35分進入萊閣旅館。又鄧景隆騎乘車號000-000 機 車搭載張沛竹於當晚8 時56分進入萊閣旅館,鄧景隆雖於偵 訊及第一審證稱其進入889 號房過一段間,後來才看到上訴 人走進889 號房等語,惟如何因鄧景隆抵達之時間,係在被 害人遭上訴人及羅清順等4 人毆打後,鄧景隆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⑵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載明戶名簡玉倩,於105 年3 月11日以AT跨提7005元等情 ,固經原審查明屬實,惟該自動提款設備設置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城運」,交易時間為22時21分42秒 ,有新光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 可稽(原審卷一第228 、240 、260 頁),其交易時間既在 上訴人當晚10時19分駕駛0000-00 自小客車離去萊閣旅館之



後,原判決認上訴人在當晚8 時35分進入萊閣旅館,並至88 9 號房,與羅清順等4 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行為,並無不合。 ⑶羅清順徐振程雖分別證稱當時知悉吳全恩在監之事(10 5年度偵字第8295號影卷一第12頁,第一審卷二第296頁), 惟蕭佑安於第一審證稱:「(在等甲○○的過程當中有無與 李東霖對話?)有。」「(對話內容為何?)幫甲○○找吳 全恩。」「(當時吳全恩有在監執行,你是否知悉此事?) 不知道。」(第一審卷一第361 頁)劉冠佑於第一審證稱: 「(甲○○到場之後在做什麼?)也是有跟李東霖爭吵,後 面有出手打他幾下。」「(甲○○跟李東霖爭吵什麼?)之 前甲○○跟吳全恩的事情,甲○○想叫李東霖找出吳全恩出 來。」「(吳全恩當時已在監執行此事你們是否知悉?)我 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一第393 頁),原判決採信蕭 佑安、劉冠佑證詞,認定上訴人與羅清順等4 人欲伺機找出 吳全恩加以報復,係原審證據取捨採證職權之行使,難謂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⑷熊煥倫於第一審證稱:「(... 警察問 『你於105 年3 月11日當天,上班時段為何?』你答『從10 5 年3 月11日21時00分至105 年3 月12日09時00分』此部分 工作時間是否正確?)正確。」「(當天你幾點到汽車旅館 來上班?)應該是8 點,因為我們都會有提早上班的習慣。 」「(所以105 年3 月11日晚上8 點你到汽車旅館之後就待 在櫃台,而櫃台所指的是否有柵欄的地方?)是。」(第一 審卷二第199 、200 頁)如果無訛,熊煥倫對於當晚8 時後 進出萊閣旅館之車輛,自有見聞之可能。雖熊煥倫警詢陳述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957-MGD 機車進入萊閣旅館之時間 ,與第一審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惟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 入住萊閣旅館806 號房,熊煥倫另證稱「因為這會牽扯到要 去收費的問題,所以我們進出時間必須有一個登錄的時間表 ,因此會知道哪些車子於何時進來。」(同上卷第201 頁) 原審採信熊煥倫證詞,認上訴人駕駛2686-ZA 自小客車係當 晚8 時35分進入萊閣旅館,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壹說明卷附萊閣旅館休息日報表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第4 頁),則原審未予調查係何人製作及說明其憑信性,自無違 誤。⑸依原審法院另案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被告羅清順等 4 人傷害致死等案件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蕭佑安羅清順前 往「網路先鋒」押被害人時,有共同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一審卷三第148 頁),惟原 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而係認定上訴 人「復以蕭佑安隨身攜帶外觀為黑色手槍形狀之不明物品, 在李東霖右耳旁射擊,致李東霖之右耳受有切割傷及銳創傷



」(原判決第2 頁),則扣案改造手槍未檢出上訴人生物跡 證,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⑹王志瑋於警詢、第一審 證稱羅清順等4 人投案後,上訴人有駕車載其前往土城找朋 友談論如何脫罪及官司要怎麼打,當時已是凌晨,上訴人在 他朋友那待約2 個小時,當時鄧景隆及一位不詳名字之人在 場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3848 號偵卷一第10頁,第一審卷 二第170 、173 、175 頁)。鄧景隆於第一審證稱:「(你 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去哪裡?)載我女朋友回家,然後我就去 準備明天要進香的事。」「(你女朋友的家在哪裡?)住我 家,我家在土城區頂埔街。」「(當天凌晨你有無去土城區 清水路109 號這地方?)我忘記了,是我哥的租屋處嗎?」 「(在凌晨時你有無遇到王志瑋?)忘記了。」(第一審卷 二第185 頁)如果無訛,鄧景隆對於有無與王志瑋見面,係 證稱「我忘記了」,尚不足認王志瑋所述即屬不實。又王志 瑋警詢陳稱:「那時已是凌晨,甲○○在他朋友那待約2 個 小時」等語,應係陳述經過時間之概數,上訴人提出105 年 3 月12日5 時55分其手機通訊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樹林區, 不足認王志瑋證詞即非真實。⑺羅清順等4 人關於上訴人攜 帶黑色警棍之長度、上訴人持黑色警棍毆打被害人之原因、 方式、時間,有無開槍等節,其等先後陳述或彼此間縱有齟 齬,原審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等證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⑻許0平係經劉冠佑通知,於當晚9 時37分駕 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楊呈維、周峻緯等人到萊閣旅 館,其等既係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羅清順等4 人毆打被害 人時間之後,則其等證稱到場未見有毆打被害人或聞到辣椒 水味道(第一審卷二第66、67、78、79、197 頁),自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⑼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已說明本件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違背。 ㈣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 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就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除另有規定外,不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 院後聲請調取105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至9 時30分新北 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八德街口監視錄影紀錄、同日晚間8 時20 分至10時40分萊閣旅館出入口完整監視錄影紀錄,本院自不 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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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