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737號
TPSM,108,台上,173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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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倫(原名黃學志、黃麒源)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堯文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鑫(原名郭彥廷)



      劉雨姍(原名劉雅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林均壕(原名林家平)




      黃仲毅(原名黃伯賢)




      安允逵



      林宏達(原名林鈺富)



      黃永卜(原名馮永卜) 





      張暉融(原名邱暉融)




      陳冠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
度上訴字第2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倫蕭堯文郭奕鑫、劉 雨姍,及被告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林宏達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等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 均壕、黃仲毅安允逵林宏達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上揭罪名,論處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7所示各1 罪刑;林均壕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 罪刑;安允逵、黃永 卜、張暉融陳冠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各1 罪刑;林宏 達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1 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柏倫



犯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刑;黃柏倫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林 宏達、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黃柏倫29罪刑,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各 13罪刑,林均壕18罪刑;安允逵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 各3罪刑,林宏達4罪刑),而駁回上揭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 與罪名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 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明黃柏倫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到3 萬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暉融林均壕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宏達、黃永 卜、陳冠宏安允逵黃仲毅等10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一 、二線機手,其中一線機手可分得5%、二線機手可分得8%云 云(見起訴書第3、4頁),原審對此卻未置一詞,究竟上揭 諸人是否獲有報酬?事涉其等有無犯罪所得,及如何妥適量 刑?猶待釐清,尚嫌查證未盡。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均須一致,苟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 由與理由之間,互相齟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理由欄內,先載敘:被告黃柏倫辯稱:其「非」發起 指揮之主嫌,只是一、二線人員管理者,組織運作主要是由 「阿國」決定,租房子與買設備金錢係「阿國」所支出等旨 (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10行);後卻說明:被告黃柏倫就其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原判決第26頁第19、20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揭理由,似嫌齟齬。 ⒉原判決理由欄內,先謂:被告林均壕使用之行動電話,自民 國107 年1月「3」日中午12時19分開始至同年、月25日上午 10時30分止期間,曾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多次,收受 簡訊或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市石岡區或東勢區等文 (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至20行);後則載敘:被告林均壕應 係於107年1月「13」日中午,即攜帶上開行動電話進入本案 機房內(見原判決第10頁第27、28行),似有不合。 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 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判決理由欄內,以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曾自承於107年1月 「中旬」加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迄本案於同年、月25 日被查獲止,大約10天,及黃仲毅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同年 、月「15日」加入機房,當天晚上郭奕鑫也有來各等語,暨 郭奕鑫劉雨姍黃柏倫黃仲毅林均壕於本案之前,曾 共赴菲律賓加入電信詐欺機房等情,認定郭奕鑫劉雨姍亦 於同年、月「15日」進入機房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 。但黃柏倫於第一審中,卻證稱:最早進入機房的是我跟黃 仲毅,之後(他人)是陸陸續續進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241 頁)。倘若無訛,似與黃仲毅前揭所述不符,且形式上 觀察,黃柏倫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審上開認定郭奕鑫、劉雨 姍加入機房之時間不符,似亦屬有利於郭奕鑫劉雨姍之證 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尚欠允洽。 ⒉黃柏倫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成員桌子旁邊都有博奕的稿, 是因為一開始,我找他們做這個(博奕),但這個時間花費 要較長,成本較高,後來就做詐騙,我是向詐欺話務系統商 「金豪」索取教戰守則,我叫裡面的人自己看稿,郭奕鑫雖 是之前同案被告,也是要學習,我叫系統商「金豪」丟新版 本給我(見偵查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林均壕於偵 查中,供稱:現場每個成員桌上有博奕的紙稿,是因為一開 始說要做博奕,但後來還是做詐騙(見偵查卷二第53頁背面 );郭奕鑫於偵查中,供稱:黃柏倫只有拿電話銷售的稿子 給我,上面是寫我們打電話給賭博的客人,叫客人來平臺賭 博(見偵查卷二第163 頁);安允逵於偵查中,供稱:當初 說工作是CALL賭博客人,之後又說改成詐騙(見偵查卷四第 38頁);林宏達於偵查中,供稱:星期二之前,老闆黃柏倫 說要做線上賭博招攬客人,我是星期三早上才看到詐騙講稿 (見偵查卷三第49頁背面);黃永卜於偵查中,供稱:我與 安允逵是107年1月21日入機房,隔日老闆發稿給我們,上面 寫現金版賭博的稿,我們看了一天,隔日他就跟我們(講) 這裡是要詐騙大陸人(見偵查卷三第98頁背面、第99頁); 陳冠宏於偵查中,供稱:我週一晚上進去(機房),週二早 上老闆黃柏倫拿稿給我,叫我開始背稿,但這是賭博的稿, 週三早上黃柏倫又拿內容是佯稱醫保局的稿,我就開始看稿 接電話(見偵查卷三第150 頁背面)各等語。倘皆無誤,黃 柏倫似乎一開始係擬以賭博招攬客人,但因考量所需花費時 間長,成本較高,才改從事詐騙,並另提供詐騙話術講稿, 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背誦。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對此均未 說明,逕行認定黃柏倫一開始即招攬上揭諸人從事詐騙,並



以各人進入機房之翌日起,據以認定所參與詐騙的次數,即 難謂適當。
三、以上,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 項,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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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