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731號
TPSM,108,台上,173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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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倫



      黃冠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倫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溢勳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雋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48、1220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殺人及柯雋哲幫助殺人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基於 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彈簧刀、棍棒等殺害被害人吳承 晉,後者送醫不治死亡,及上訴人即被告柯雋哲基於幫助上 開4 人共同殺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共同殺人罪 刑,及論處柯雋哲幫助殺人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柯雋哲部分:柯雋哲確有持棍棒朝被害人身體不明處攻擊 1 次,其雖辯稱攻擊位置係為被害人臀部,然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並無臀部受傷之傷勢,反有 大量內出血之狀況,原審認定范溢勳係持棍棒攻擊被害人頭 頸肩部,則腹內出血係由柯雋哲以棍棒造成之可能性甚大。 柯雋哲於案發時始終在場,已親見其他共同被告持刀械及棍 棒砍刺、揮擊之行為,以及被害人遭攻擊後跌坐、仰躺在地 、路面有大片血跡等狀態,已幾無逃生能力,柯雋哲主觀上 顯已認識黃啟倫等4 人之殺人犯行,卻猶持棍棒揮擊,所為 難認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況原審亦認定其所為實際上已降低 被害人反擊之力量及逃離現場之能力,佐以先前柯雋哲因其 所駕駛之賓士車上備置有數支各式棍棒,提供作為眾人攻擊 被害人之工具及持棍棒在場助勢,其與黃啟倫等4 人初始若 非具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何需提供犯罪工具且全 程在場,況至攻擊末端,猶出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時,共同 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更加灼然明確。柯雋哲所為應係涉犯共同 殺人犯行。原判決疏未綜予審認全案卷證,就柯雋哲之行為 予以割裂認定,認所為僅係涉犯幫助殺人罪嫌,難謂無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②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等部分:該4 人至原審審 理終結前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不佳。且由渠等聚眾殺人之過程,可見行兇時之狠猛 、惡性之深重,非當時一時衝動所致,當屬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之「最嚴重之犯罪」無疑,且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無可逆之損失及痛苦。原判決對於黃啟倫等量刑之 認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黃啟倫黃冠潾上訴意旨略以:
①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均非記載黃啟倫持 刀刺向被害人之頸部,自不得以此作為黃啟倫有朝被害人頸 部攻擊之證據。原審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黃 啟倫於案發日上午6時35分58 秒之手持刀子揮舞動作,有無 觸碰到被害人之身體?倘有,部位為何?」經刑事警察局函 覆: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亦係難以辨識、判斷。上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 定機關,均無法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判斷,則原審僅以 肉眼觀察所得之勘驗結果,逕謂被害人頸部受有動脈斷裂傷 勢等情,遽認黃啟倫係朝頸部攻擊云云,其採證顯然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②黃啟倫黃冠潾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而抵擋被害人之攻擊 ,並無深仇大恨,難認有殺害之故意,雙方僅因偶然集結談 判而生爭執,實未因此萌生殺人犯意。黃啟倫持用上開金屬 材質、具殺傷力之武器時,並非以極易造成人體臟器受損之 「刺擊」方式攻擊,而係以較具恫嚇意味之「揮砍」方式為 之,倘黃啟倫確有殺人故意,應可對頭部或身體以猛力刺擊 、砍擊之方式傷害攻擊。且依柯雋哲黃啟倫於原審審理中 相符之供述,黃啟倫於現場曾要求在場之人將所持刀械收起 ,避免發生危險,若黃啟倫有殺人故意,大可於其持刀與被 害人談判之際,逕持刀攻擊被害人要害,遂行殺人犯行,豈 會自行放棄?反而要求在場之人均將刀放下,顯見並無殺人 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未審酌衝突起因、下手情形、於衝 突發生前之動作等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 判決理由與事證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③並未有證據證明黃冠潾對被害人造成傷勢,自不得以之認定 其犯罪,惟原判決竟以第一審認定事實有所疏漏,逕對黃冠 潾撤銷改判,並加重其刑期為14年,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 盾、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
林永倫上訴意旨略以:
①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畫面不清楚之情形下於 勘驗筆錄記載「林永倫之右手確實持有一物品,且可見齊前 端屬尖銳狀」。原審將該錄影光碟送鑑定,刑事警察局函覆 :本案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林永倫下車時右手所持之物,及其嗣後站在藍色摩托



車前方右手手持之物均為深色物品,且該物品大小近似相同 ;惟該等待鑑物品所占畫面面積小,且無清晰之對焦,放大 後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兩者是否為相同物品,亦難以辨別 該等物品為何及其大小、形狀等語。原審仍執第一審勘驗筆 錄之內容認定林永倫右手所持物品為尖銳狀之不明刀械,與 未經調查無異,難謂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②柯雋哲於偵查中證述在案發現場林永倫有拿刀,第一審又稱 在車上及下車時沒有看到林永倫拿刀云云,前後相互矛盾, 其證言自不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羅翊綸在偵查中證稱 林永倫有拿出小刀,但未看到林永倫攻擊被害人,林永倫是 在車上說他捅了一刀;而在第一審審判中證稱:沒有看到林 永倫下車在案發現場手上持刀,也未看到林永倫攻擊被害人 ,但林永倫在車上曾自稱攻擊到被害人腹部,回到溪尾街看 到兩把彈簧刀放在桌上,都不是林永倫所持的折疊刀等語。 羅翊綸柯雋哲不利於林永倫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及前後不 符之處,而其證稱林永倫有刺到被害人腹部之事,乃聽林永 倫所述,為傳聞證據,此2 證人之證言有諸多瑕疵可指,原 審卻予以採信,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
③參照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黃啟倫攻擊被 害人之位置,與驗屍報告中左胸外側之傷口位置分毫不差; 又被害人倒地後,黃冠潾黃啟倫持刀接續向被害人攻擊 3 次,其中黃冠潾攻擊部位明顯係朝腹部位置攻擊,黃啟倫再 伸腳踹頭頸部位後,亦有持刀向身體攻擊,足見之刀傷確係 黃冠潾黃啟倫所為,原審錯認腹部之傷口係林永倫所為, 割裂勘驗筆錄呈現之事實,另依推論方式,以羅翊綸及柯雋 哲之證言認定腹部之刀傷為林永倫刺砍所致,其所認定之事 實與卷存證據不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㈣范溢勳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為求便於比對,以勾稽案發時在場之人之各種動態,將 第一審勘驗結果另行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並將光碟3畫面顯示時間調整為與光碟1相同之實際時間,惟 其以何種方式調整不明,且既稱該調整乃為求便於比對、勾 稽,顯然對認定犯罪事實有重大影響,卻未於審理中提示予 表示意見或告以要旨,以資辯論,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況 就黃冠潾刺被害人第一刀之時間,分別列在附表編號69、72 ,另就柯雋哲取得范溢勳手中棍棒之時間,分別列在附表編 號73及75、76,光碟3 調整後之時間,竟出現相同行為與光 碟1 之時間不同之情形,復未說明不同之原因,仍用以勾稽 在場之人各種動態,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②若范溢勳有如原判決認定持其手中之棍棒猛力揮擊被害人頸



肩部位(即全部5下中之第2、3、4下)時,棍棒斷枝噴飛到 路面,則其如何能再持棍棒朝被害人右肩部位大力揮擊第 5 下?在旁之柯雋哲又如何能取走范溢勳手中之斷棒,朝倒臥 在地之被害人揮擊?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既認棍 棒斷枝噴飛到路面,另又謂堅硬材質之棍棒,論述已見矛盾 ,況范溢勳所持棍棒並未扣案,更未勘驗,如何認定堅硬材 質,亦未見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審認定范溢勳攻 擊被害人導致棍棒斷枝噴飛到路面,應係依附表編號67之描 述,惟該勘驗內容並未指明此為范溢勳攻擊所致,且對照事 實欄所載及監視錄影光碟,原判決將黃冠潾用力丟出之半截 球棒殘枝,誤認為係范溢勳用力過猛致其手中之棍棒斷枝噴 飛到路面,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及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③綜合范溢勳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 為動機、原因、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范溢勳5秒內5次之棍棒攻擊行為僅致被害人右肩 、右額受有鈍性傷之傷害,此傷勢亦非導致死亡之原因,且 范溢勳與被害人素眛平生,亦非案發當日衝突之主角,若其 有殺人故意,豈有可能均未朝足以致命之頭部攻擊。又依原 判決認定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3 人持刀砍刺被害人之位 置均為被害人之正面,除黃冠潾之第3 刀外,時間均為范溢 勳已開始攻擊之後,被害人之刀傷乃其頸、胸、腹部遭銳器 刺砍創傷,再佐以被害人身高較范溢勳至少高5 公分以上, 且范溢勳攻擊之時被害人尚未倒地,是范溢勳站立位置及現 場狀況,其顯難知悉被害人正面已受有嚴重傷勢。再者,范 溢勳持棒攻擊被害人5下之時間僅短短5秒,時間密集,應無 法看到被害人正面之情況,黃啟倫持刀朝被害人左頸砍刺時 ,該時范溢勳仍位於被害人背後,原審判決究依何證據認定 「當場已見黃啟倫持刀器朝被害人左頸砍剌」?有無共同正 犯逾越之情況?況依附表編號67所示,范溢勳持棒攻擊僅 5 秒,及依編號77所示,黃啟倫林永倫黃冠潾范溢勳 4 人於行為12秒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被害人並非當場死亡,如 何能謂該4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依附表編號63 所載,黃啟 倫該次揮擊顯係基於爭吵時所為,原判決並未說明係依何據 認黃啟倫該次揮擊主觀上「已具殺意」?亦難謂范溢勳見此 揮擊後,仍持棍棒自後攻擊被害人,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另范溢勳攻擊之第5 下係在被害人未倒之前已舉棍,隨著倒 下而揮棍向下,其攻擊係一連續動作,如何能如原判決所言 冷靜區分每一棍之收放,還可預見被害人將仰躺迅即停手? 范溢勳係在被害人倒下後始見其正面受刀傷、地上有血跡, 遂立刻停手,尚因驚嚇而原地佇立1、2秒後再離開現場。原



審認定均與證據不符,且適用法律亦有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處,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
柯雋哲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判決謂「見被害人手中亦握有彈簧刀1 把,竟起殺機」, 是依何種證據可認定柯雋哲自該時起產生幫助殺人之犯意? 此外,果若如原判決所認定,則何以其手中所持之黑色棍棒 會突遭范溢勳奪走,用以攻擊被害人?又柯雋哲所駕駛之賓 士車上雖有備置球棒,惟該車並非柯雋哲所有,僅係為代步 而向友人借用,因發現後行李箱有球棒遂臨時拿出使用,藉 此為黃啟倫助勢,並無任何欲幫助殺人之意。甚者,其他上 訴人所使用之棍棒,亦非柯雋哲主動提供,而係自己翻找行 李箱而拿出使用,原判決認柯雋哲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尚有 前揭事實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②柯雋哲係經由黃啟倫之告知遂開車前往現場,並未與黃啟倫黃冠潾同行,根本不知道黃啟倫黃冠潾帶有刀械一事。 甚且,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彈簧刀,亦係黃啟倫黃冠潾手中 取走,此為該2 人私下之行為,柯雋哲根本未見及。柯雋哲 一開始僅係認為是陪同黃啟倫在場談判,及到場為黃啟倫增 加聲勢,毫無幫助殺人之意,是黃啟倫會持刀械攻擊、殺害 被害人,確為臨時、偶發之突發狀況。在所有事發過程中, 柯雋哲僅有臨時、偶發從范溢勳手中取走棍棒朝被害人身體 揮擊1次,時間不到1秒,甚且如原判決所認並無證據證明有 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任何傷害,在被害人身體未受有任何傷 害之情況下,則如何產生「降低被害人反擊之力量及逃離現 場之能力」此一結果?進而認定達成幫助殺人之助力?何能 評價為幫助殺人?當應屬幫助未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1、原判決已敘明:①依憑 黃啟倫黃冠潾之部分自白、證人林彥融(被害人友人)、 姚冠名黃冠潾友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即附表編號27、28、29、48、49、66、68),及扣案由 黃冠潾交出行兇用之彈簧刀1 把(前自被害人手中掉落而取 得),足認在衝突發生前,原持有彈簧刀之人為黃冠潾、被 害人、證人黃軾舜(被害人友人),而黃啟倫係在案發現場 始從黃冠潾處取得彈簧刀1 把,嗣短暫交付給范溢勳保管後 又取回,並持續握於右手;另被害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



午6時35 分許因受棍棒攻擊,原持有之彈簧刀掉落地面,黃 冠潾將該彈簧刀撿起,並持以攻擊被害人。再依附表編號67 、70、71所示,黃啟倫於當日上午6時35分58 秒,在被害人 屈膝彎腰並往後退時,其同時伸出右手向右上角之角度即相 對於被害人頸肩位置揮擊1 次,後被害人倒地向左翻身欲撐 起身體時,其左側頸部位之地面上可見大量血跡,可知被害 人所受左側頸部動脈斷裂傷勢,應係該次遭黃啟倫持彈簧刀 砍刺所致,造成被害人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 (包括醫療割痕),此頸部砍創傷及頸動脈,為造成被害人 短時間出血死亡之致命原因。又依附表編號67、68、69、70 、72、73所示,黃冠潾於6時35分60秒,持刀第1次朝被害人 之胸腹部靠左側位置砍刺,致被害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 左10公分處,有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 膜及肝臟,並致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②綜合柯雋哲、證 人羅翊綸黃啟倫友人)、林岑芸黃啟倫女友)之證述, 堪認林永倫在車上曾自承有「捅(刺)到人」,手上並握著 沾有血跡之刀械,回到新北市00區00街00巷00號3 樓時 ,林永倫再度為上開陳稱「有捅到對方腹部」等語,及有清 洗手部及刀子,且依附表編號68、69所示之勘驗內容,林永 倫於黃啟倫背對被害人、范溢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第3、4下 同時,於6時35分59 秒迅速朝被害人位置移動,且伸出右手 持不明刀械,朝被害人胸腹部位置攻擊1 次,被害人因之加 速後退並跌坐在地,受有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長2 公 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復就柯雋哲羅翊綸 於第一審審理中部分有利於林永倫之證述,說明其不足以採 信之理由。③依附表編號65、67、68、69所示之勘驗結果, 范溢勳該時確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身後,並朝被害人頸肩、 右肩部位攻擊共計5次,而其攻擊之第5次,係在林永倫持刀 揮砍被害人之後。④黃啟倫一方共有10人,被害人一方僅有 3 人,人數懸殊且顯居劣勢,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趁被 害人身體屈膝彎腰之姿,原持之彈簧刀掉落,無力反擊之際 ,仍未罷手,先後持銳器揮砍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胸腹部 ,依其等之年齡當明知極易造成臟器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 果,依其等接二連三攻擊,下手之猛,並造成被害人嚴重之 傷勢,顯有意使之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 范溢勳黃啟倫持有刀械,親見其出手揮擊被害人,猶取走 柯雋哲手中之黑色棍棒,自被害人背後,由上而下朝其頸肩 位置大力敲擊1 下,再見及黃啟倫持刀朝被害人左頸砍刺, 猶在短短3秒鐘內,持棍棒猛力揮擊被害人頸肩部位3下,棍 棒斷枝噴飛到路面,可見其下手之迅速及用力。嗣見被害人



倒地仰躺、地面留有血跡之際,持棍棒朝被害人右肩部位大 力揮擊第5 下,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並非普通傷害行為而 已。其4 人同時在場,並於短時間內分工為上開各行為,堪 認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共同利用相互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渠等就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而對黃啟倫黃冠潾辯稱: 其等係自我防衛,只有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當時情 況混亂,不知道究竟持刀刺到被害人身體何處云云;林永倫范溢勳否認有殺人犯意,頂多只構成傷害罪云云,何以不 可採,詳予指駁論明。⑤依柯雋哲之陳述及附表編號73、76 所示勘驗內容,可認柯雋哲除車上備有棍棒供使用外,其在 場目擊黃啟倫上揭持刀揮擊行為,亦自賓士車內取出黑色棍 棒,且於衝突最後,再持棍棒揮擊被害人身體不明部位1 下 ,此核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承前提供棍棒、 持棍棒在場助勢之幫助之意思而為,難謂柯雋哲本身具有殺 人之故意而共犯殺人罪。然其於案發時始終在場,已親見黃 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4 人上開持刀械及棍棒砍刺 、揮擊被害人之行為,以及被害人遭攻擊後跌坐、仰躺在地 、路面有大片血跡等狀態,顯已認識黃啟倫等人之殺人犯行 ,卻猶持棍棒揮擊被害人,所為已降低被害人反擊之力量及 逃離現場之能力,及提供棍棒並在場助勢而提供助力,顯已 幫助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按,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不當情形。 2、①原審雖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雖無法判斷黃啟倫手持之刀械是否有觸碰到被 害人之身體,但原審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排除其他之情形 ,而認定黃啟倫所持刀械係朝被害人左頸部位置砍刺,其心 證之形成過程,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況黃啟倫於原審亦供 承:其投案時看了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其所持之刀有揮到被害 人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黃啟倫之供述亦與原 審勘驗後所得之心證相符。②原審認定林永倫有持刀朝被害 人靠中線之胸腹部砍刺1 刀,主要係依據柯雋哲羅翊綸林岑芸之證言,再對照勘驗所得林永倫有迅速朝被害人位置 移動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就柯雋哲羅翊綸證 述相異之處,說明其捨取之依據,復說明雖鑑定之結果,無 法辨識林永倫手中所持之物品為何,此係影像不夠清晰所致 ,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再為勘驗之聲請,因原勘 驗結果已明,無重覆勘驗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3頁)。③原 判決認定范溢勳有持棍棒猛力揮擊被害人5 下,主要係依據



附表編號65、67、68、69所載勘驗內容而為認定,可知在范 溢勳揮擊第3次後,確有球棒之1段殘枝及2 片碎片噴飛到路 面,之後再持棍棒為第4、5次揮擊之客觀事實,雖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之限制,未見范溢勳如何取得另1 枝棍棒之動作, 但原審事實欄既已先認定柯雋哲有自車上取下數支各式棍棒 ,況柯雋哲亦在范溢勳身旁,之後柯雋哲再取走范溢勳所持 之棍棒(非其上訴意旨②所指之殘枝)攻擊被害人,並無違 反情理而有理由矛盾之處。黃冠潾先前雖有持球棒攻擊而致 殘枝飛濺情形(附表編號63、64),但於范溢勳第3 次揮擊 致殘枝及碎片噴飛時,依附表編號67所示並未見范溢勳有任 何動作,范溢勳上訴空言指摘此是范溢勳丟出之殘枝云云, 自難憑信。棍棒依一般經驗為材質堅硬之物,能揮擊至斷枝 噴飛,足見范溢勳用力之猛,且於短短數秒內即揮擊5 下, 亦見其動作之迅速,原審係以之證明范溢勳有殺人之犯意, 且與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有默示之殺人犯意合致,共同 利用相互之行為,亦無違經驗法則,更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此與范溢勳是否有避開頭部為攻擊、其站立位置係於被害人 身前或身後,並無關係,況被害人於林永倫砍刺之後,後退 跌坐並仰躺在地,臀部著處之地面留有血跡,范溢勳仍為第 5 次攻擊,可見其確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④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黃冠潾砍刺該刀造成被害人左側血 氣胸及腹腔出血,是被害人腹部之大量內出血,應與柯雋哲 於衝突最後往被害人肩部之揮擊無關,又其既提供棍棒、持 棍棒在場助勢,最後復有揮擊動作,所為係殺人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原審就此部分之 認定,亦與幫助犯之要件相符。3、相關上訴意旨,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 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 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 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一 環。上開所稱被訴事實,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 式之規定,係指「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而證據之調查,非屬上開被訴事實之範圍,係就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原審就黃啟倫等5 人之上開犯行,本件卷附之監視 器光碟1及光碟3所示時間因互不相符,原審經核對事故發生



後之急救紀錄時間,認光碟1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為求 便於比對,以勾稽案發時在場人之各種動態,乃將第一審勘 驗結果另行整理如附表所示,並將光碟3 畫面顯示時間調整 為與光碟1 相同之實際時間,且於附表各編號內詳載上開光 碟1、3之勘驗內容暨筆錄、截圖畫面之卷頁出處。原審於審 判期日已將光碟1、3之勘驗內容暨筆錄、截圖畫面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原審卷三第270至271頁),其雖未將光碟3 畫面 調整後之時間一併告知,以及就黃冠潾刺被害人第一刀之時 間,因時間僅相差2秒許,於附表編號69之光碟3⑪及附表編 號72之光碟㉙之記載有重疊,而有微疵,但因內容及卷頁可 相互參看對照,當事人及辯護人仍可清楚明瞭,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不得為上訴之理由。至於附表編號73 光碟3⑭勘驗 內容為「柯雋哲上前伸手取得范溢勳手中棍棒」,而編號75 、76 之光碟1⑱則主要是載明「取得棍棒後上前朝被害人身 體猛力揮擊一次」,並無矛盾之處,范溢勳上訴意旨①所指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即難憑採。 ㈢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以黃啟 倫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 決第27至28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說明黃啟 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係因談判時偶發衝突,與積極 性或預謀殺人之惡性程度有異,且渠等年紀尚輕,血氣方剛 始肇致本件犯行,尚不足認其4 人良知已失、泯滅人性,而 有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因而依 涉案情節輕重分別量處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有期徒刑15年、14年、13年、12年、6 年,並未逾越 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 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 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 上訴意旨②、黃冠潾上訴意旨③所提及之科刑情況,原審均 已審酌,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 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貳、黃啟倫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黃啟倫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傷害黃軾舜之犯行,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啟倫猶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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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