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608號
TPSM,108,台上,160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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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怜君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上訴人即被告劉怜君係於民國105 年7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之非上班時間(星期日),在未經 其任職之告訴人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主管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列印紙本之方式,重製告訴 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即「Monica交接事項」。原判決理由 雖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期間,原本具有在告 訴人公司內部,持有、使用及修改「Monica交接事項」之權 限,故被告縱使列印「Monica交接事項」,如未攜出告訴人 公司以外,亦無從認定其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 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以列印方式重製「Monica交接事項 」之行為。惟被告既於將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際,並無正當 理由,即連續、先後以列印紙本及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重製 「Monica交接事項」,自應一體觀察,認為上述兩項行為均 屬非法重製「Monica交接事項」。又被告所辯其列印「Moni ca交接事項」係準備會議資料一節,業據告訴人公司否認其 事,原判決遽信被告所為辯解,因認被告將「Monica交接事 項」列印紙本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 則之違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經常於夜間及假日在告訴人公 司加班等情,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既無疑義。則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伊係 因加班工作需要,才以電子郵件寄送「Monica交接事項」電 子檔案,至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應係實在可信。 又衡諸常情,行為人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重製 營業秘密,通常會積極使用該營業秘密,反之,倘行為人於 取得該營業秘密後,並未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自不能逕 認行為人具備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檢 察官及告訴人公司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洩露「Monica交 接事項」之行為,卻又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無可以自行 認定有加班需要,而將營業秘密洩露至雇主所掌控以外範圍 之權限,否則,雇主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各項管制措施, 豈非形同具文為由,遽認被告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所為論斷 ,顯與證據法則有悖,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公司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電腦設置開 機密碼、資料夾設置使用權限控制、管制員工以隨身碟(US B )下載資料,及外寄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有限制為由,即認 告訴人公司已就「Monica交接事項」,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惟上述保密措施或保密效果不佳,或不屬保密措施,且以 告訴人公司之人力及財力,實難認上述保密措施已達到商業 上之合理期待,應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營業秘密 必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構成要件。原判決遽認被 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重製「Monica交接事項」行為,應 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⑶、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新任 職之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基公司)副總經理陳 彩微到庭作證,用以調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及鋐基公司之具 體工作內容,有何差異等節,此攸關認定被告以電子郵件傳 送「Monica交接事項」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是否 符合上揭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 僅以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無使用「Monica交接事項 」或將「Monica交接事項」洩露予鋐基公司,與被告是否成 立本件被訴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無關為由,認無 必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查證未盡。四、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知悉及持有告訴人公司有關 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即「Monica交接事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寄 送電子郵件至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重製「Monica 交接事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被告以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得易科罰 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105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以列印紙本之方式重製「Monica交 接事項」之犯行,而就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並無違法可言。
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洪明華、告 訴人公司營業部員工李家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 (即被告供承其係於105年7月2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而於 離職前數日即同年月17日,將「Monica交接事項」以電子郵 件附加檔案方式,外寄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並 審酌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之三所述「Monica交接事項」 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②、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 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 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 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 必要。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 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



保密措施」。
本件告訴人公司與所屬營業部門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Mo nica交接事項」係放置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 業部員工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閱覽「Monica交接 事項」(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公 司管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只能以隨身碟存入而不能下載資料 ),及員工寄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都有限制等情,業經證人 洪明華李家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認告訴人公司 對「Monica交接事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依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自105 年7 月17日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起 ,至同年月21日離職日止,均未就「Monica交接事項」之內 容加以增補修改,足認被告所辯純係為在家加班需要而有上 情一節,不能採信。則被告明知「Monica交接事項」係告訴 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 權範圍,於離職前夕擅自將該營業秘密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 郵件信箱,被告因此取得該營業秘密之掌控權限,足認被告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重製 「Monica交接事項」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 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持其係為準備開會資料,而於105年7月17 日上午8時許列印「Monica交接事項」前2頁之辯解,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擅自列印而重製「Monica交接事項 」犯行,已援引證人洪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能確 定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列印「Monica交接事項」之全部檔案 ,以及告訴人公司允許員工列印營業資料作為內部使用等語 ,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被告於擔任告訴人 公司之業務員期間,原本具有在告訴人公司內部持有、使用 及修改「Monica交接事項」之權限,僅不能流出告訴人公司 ,其縱使列印「Monica交接事項」紙本,如未攜出告訴人公 司以外,亦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該營業秘密之行為 。經核所為論斷,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所為,且合於事理,尚難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既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已 經完整取得「Monica交接事項」可資運用,尚難認被告另有 將「Monica交接事項」列印紙本以使用之必要。此部分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取。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 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鋐基公司副總經理陳彩微到庭作 證,用以調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及鋐基公司具體工作內容有 何差異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 無使用「Monica交接事項」或將「Monica交接事項」洩露予 鋐基公司,因被告係被訴重製「Monica交接事項」,而不及 於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使用「Monica交接事項」,或 將「Monica交接事項」洩露予第三人,故上開待證事實與被 告成立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尚無不 合。且被告取得「Monica交接事項」後,有無使用或洩露予 鋐基公司,與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 公司之利益而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並無直接關聯。經 核於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係就被告有無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利益而重製「Monica交接事項」之單純事實,加以 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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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