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7、
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靖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靖 貴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理由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 實已然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蔡志雄(業經判刑 確定)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 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 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 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受 張兆文委託後,由上訴人派遣司機蔡志雄於民國103 年5月6 日16時47分許,駕駛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彥公司),載運高彥公司廢棄物中經林明國載運完後剩餘 之1, 710公斤,並先將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 復於翌日(7 日)8時49分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丟棄進行 焚化」。然於理由關於上訴人及蔡志雄部分(原判決第20頁 以下),僅分別說明上訴人或蔡志雄各自應知悉該廢棄物為 廢鎂渣或廢鎂屑,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彼等為共同正犯, 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記載蔡志雄知悉所載運廢棄物為廢鎂渣或廢鎂屑 ,係以蔡志雄偵查中之供述、經蔡志雄簽名之萬機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地磅單之品名為「廢鎂屑」 為憑(見原判決第21頁)。然第一審勘驗蔡志雄偵查中之陳 述為「(問: 誰叫你去載的?)我老闆;(問: 老闆是誰?蘇
靖貴?)蘇靖貴;(問: 蘇靖貴叫你去載的?)是;(問: 他 有說要載啥嗎?)垃圾; (問: 他說載垃圾就對了?)(點頭 );(問: 知不知道要載的東西是廢鎂屑? )我不知道;( 問: 怎麼會不知道? 簽名是你簽的,上面有寫品名怎會不知 道?)我沒看品名就簽了;(問:... 你前揭所述不知道所載 的物品是廢鎂屑之辯詞,顯有悖於常情,你有何陳述? 我也 知道你吃頭路的? )但是我是真的不知道,我是發生這件事 情我看到這東西才知道是廢鎂屑,我真的不知道;... (問 : 不知道會爆炸跟知道你載的東西是兩回事,現在是問你說 你知不知道那天載的是廢鎂屑?)知道;(問: 知道嘛?)知 道(問: 但我不知道廢鎂屑會爆炸。簽約的部分是年泰跟你 老闆說的? )那公司營運我不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可 憑(見第一審訴字第225 號卷㈠第125至128頁)。如果無訛 ,綜合蔡志雄陳述意旨,並未說明所知悉載運物為廢鎂屑之 時間。是蔡志雄究係何時知悉載運之物為廢鎂屑?此關係上 訴人與蔡志雄何時形成犯意聯絡,如何為行為分擔之約定?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理由記載「證澧公司103 年月營運紀錄,明顯可見就 載運年泰貿易有限公司物品部分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之運費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 其他公司均為1,700 元),顯然載運之物品有所不同」(見 原判決第21、22頁),亦即,係以運送物品之價格不同,為 認定上訴人知悉載運物為廢鎂屑之依據。然卷附高雄市直轄 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 字第000000號函所載「廢鎂屑若為無再利用價值者,其『清 除費用』每車約4,000元至6,000元,『處理費用』每公噸約 13,000元至1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合計每公噸約17,0 00元至21,000元,備註欄註明:『⒈清除費用依現場施作難 易度、載運路程估算,不足1車以1車計。⒉處理費用依市場 機制調整(如數量、品質等),不足1噸以1噸計。」(見原 審第1027號卷第127 頁),而上訴人爭辯其所收取運費遠低 於該函所載之費用。但原判決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 本即係承攬人及被承攬人雙方依所載運處理之廢棄物內容、 現場施作難易度、載運路程及數量、品質等市場機制予以協 商約定,並無一定之費用標準」,而認本案清除費用比上開 公會之說明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則同為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費,先以收取費用較高為上訴人有主觀犯意之認定, 後又以收費標準應依個案情形而定,而否定公會就同業間費 用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況上開函文
關於廢鎂屑之清除處理費,每公噸在13,000元以上,而原判 決認定證澧公司關於本案之費用為3,500 元,僅較他公司高 出約1,800 元,其中差距達數倍之譜,能否謂僅係個案協商 約定所致,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