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188號
TPSM,108,台上,118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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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國益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18、12677號、10
6年度偵字第792、2425、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徐福廷吳國峰(下合稱被告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江慶 福(另案審理中)、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2 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兩岸人民透過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通



匯,係屬正常管道,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謂被告2 人所為係肇 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並無同案被告江慶福係主謀 之記載,卻以被告2 人非主謀為量刑之理由,自失其依據,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吳國峰江慶福實為共同經營地下 匯兌,徐福廷雖為江慶福所僱用,惟徐福廷參與本案程度之 深、惡性之重,核與實際經營地下匯兌者無異,原判決卻以 被告2 人非主謀,惡性較輕為量刑理由,亦有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誤。㈢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已指陳本件有多筆匯兌款 項來自詐欺被害人,地下匯兌是詐欺集團洗錢之溫床,辯護 人亦不否認此情,並稱本件是經由查辦詐欺集團所查獲,原 判決亦以證人即詐欺集團負責匯款之陳建民陳偉儒、馮信 湧、蘇亦廷、陳玟君之證言為證據,足證被告2 人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惟原判決置之未理,未說明 不予採納理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量刑亦有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㈣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就沒收範圍既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 相同定義,新修正沒收制度復採總額沒收制,亦即犯罪所得 沒收範圍包括成本及利潤。為澈底剝奪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根絕是類犯罪誘因,以及殲滅詐欺集團洗錢 管道,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利益,均 應屬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範下之犯罪所得,始符合新 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精神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 的。原判決未將被告2 人與江慶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 經手之匯兌款項新臺幣(下同)36億2443萬9227元沒收,顯 有違背法令。㈤被告2 人與江慶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 款項36億2443萬9227元,既係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 對象不經由正常通匯管道之方式提供,該款項為專門用以促 使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用,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係被告2 人實現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以免 造成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落空。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徐福廷上訴意旨略以:㈠徐福廷僅係員工,並非主謀,僅獲 取每月固定之3萬5000元薪資,何來獲取逾1億元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審不計「非法匯兌罪」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本質差異,一體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㈡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既有修正,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對是否涉及 法律變更、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未置一詞,而逕認修正後規 定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云云,復未詳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吳國峰上訴意旨略以:㈠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資金之管制,未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之直接危害 ,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非可同視之;且辦理匯兌業務 者所取得他人匯兌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性質,須返還或交 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而觀諸銀行法自93年2月4 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度規定之立法過程全討論意 旨,均針對投資公司違法吸金行為,並未言及非法辨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資金特性與違法收受存款不同,上 開加重條件自宜採限縮解釋,應限於「違法收受存款」始有 適用,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此外,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修法後 將原「犯罪所得」之條文明確規範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定義相符,且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預見,吳 國峰主、客觀上有何事證可證明其受託辦理匯兌時,有意將 保管款項私挪為己,未見說明,原判決逕認吳國峰經辦匯兌 收受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遽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修 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未適用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 原則,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吳國峰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財產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重 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原審未察上情,予以量處重刑, 顯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五、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 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 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 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 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 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 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 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 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 ,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 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 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本件原判決依憑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並 認定其等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①被告 2 人因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收取之款項總額36億2443 萬3427元、②吳國峰因犯罪取得之報酬150 萬元、③徐福廷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59萬5000元,總計36億2652萬8427元,已 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 告2 人上訴意旨謂其等經辦匯兌業務收受之款項總額,非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不應計入,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認為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修正規定,僅屬文字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 第1項後段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容 有誤會,惟其適用法律結果同為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此部分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亦難 認屬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加重處罰條件;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係不法利得沒收之範圍。 申言之,前者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影 響愈大,對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



1 億元以上者,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 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 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後者乃側重剝奪 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兩者 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又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 ,係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條文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後 始修正,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 判決已敘明:被告2 人因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收取之 款項總額36億2443萬3427元,並非被告2 人實際收取(及保 有)之不法所得,並依卷存資料,認定吳國峰徐福廷就本 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50 萬元、59萬5000元, 且已扣案(均已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經手匯兌業務之總金額應予沒收云云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所收受匯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在內,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祇 為辦理匯兌行為之標的,尚非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之工具 或產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匯兌款項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 告沒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量處其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 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並說明被告2 人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未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故未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吳國峰上訴意旨 以其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理由不備等情,均係對原審 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量刑之記載,就當時兩岸是否 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乙節,縱有矛盾,惟依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此部分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難據 此指為違法;其事實欄固未記載何人為主謀,而於理由欄量 刑時考量被告2人僅係受江慶福之指示,認定被告2人並非主 謀,則無前後矛盾。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地下匯兌與 詐欺集團洗錢勾結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警方移 送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已說明其等主觀上得否知悉或 預見其等地下匯兌之款項包含詐欺贓款及存入數額、是否具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意圖, 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見起訴書第 25至26頁)。是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於本 案審理中亦未再行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 分犯行,原審因而在量刑上未予審酌,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併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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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