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83號
TPSM,107,台上,468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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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
上 訴 人 李昀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5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昀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不詳安全帽,共同傷害告訴人 吳國維致其雙眼視能嚴重減損受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 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 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吳國維蔡東育鄧偉廷、郭靖 玉、尤偉誠、曾南安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翻拍案 發現場照片、吳國維之救護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 暨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因不滿吳國維併排行駛機車,在案發時地,對吳國維嗆聲



後,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吳國維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國 維人車倒地,上訴人因吳國維欲報警處理,即舉手招集其友 人駕駛之2 輛自小客車前來,經上訴人示意後,上訴人與其 中1 輛自小客車上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客觀上可預見若 多人持安全帽或徒手圍毆他人頭部,有致該人眼睛嚴重減損 視能之可能,竟均不顧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吳國維頭部,使吳國維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致其因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受有雙 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等情,就上訴人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對於前開傷害吳 國維之行為,如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造成重傷 害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 理由。復參酌案發時在場證人與上訴人距離之位置、案發地 點無與他人混淆且有足夠照明設備等情,說明吳國維、蔡東 育、鄧偉廷、郭靖玉均有指認係上訴人騎車自後方撞擊及毆 打吳國維等語,如何可採信之論據。另敘明吳國維於第一審 始回想起上訴人之面貌或特徵為該毆打人士,無違常情之理 由甚詳。又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說明證人郭靖玉、蔡東育鄧偉廷曾南安之證言,或有前後不一,或有互相歧異之 些微瑕疵,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如 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所辯 本件未攝得涉案機車車牌號碼,或未在上訴人家中扣得涉案 機車等語,載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 悖乎證據法則。原判決既非僅憑吳國維或其友人之證述為唯 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並未認定 係由上訴人手持安全帽傷害吳國維,且吳國維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應由實行犯行之行為人共同負責,並無法區分係由何 一特定行為所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容有誤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吳國維於義大醫院就醫之 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二度函詢義大醫院之回函 暨圖示,載敘吳國維傷情及結果甚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中並未爭執有何記載不實或不明確之處,亦未聲請為任



何補充調查或鑑定,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 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吳國維受有雙眼神 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 違法情形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上訴於本院,始提出其自行蒐證吳國維騎乘機車之照片等新 證據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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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