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459號
TPSM,107,台上,445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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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楊0欽(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4346、80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0欽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遺棄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就遺棄屍體部分之自白及傷害兒童致死部分之不利己供 述,如何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 採取;證人即攜其女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至臺南 市○○飯店等處與上訴人同住之B女 (A女之母,因共同犯 遺棄屍體罪,經判處罪刑確定,2人均姓名詳卷)之警詢筆錄 ,如何無證據能力;B女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如何具證 據能力,且可採取;上訴人與B女之測謊鑑定報告,如何可 為B女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確因受上訴人長期 虐傷行為,致其引起橫紋肌溶血症,終致腎衰竭,因代謝性 休克死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 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且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復 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 靠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之程式者,即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本件上 訴人及B女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所為測謊鑑定,係檢察官徵得渠等同意後,依法囑託該局 施測,嗣經該局依據測謊標準作業流程,經具有適當專業能 力之測謊人員,操作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之測謊機器、於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等情形下施測,且上訴人與B女於接受測謊前,均有充足之 睡眠,自感身體狀況正常,即施測過程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 狀態均屬正常下施測。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憑以認 定上訴人及B女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作成之測謊鑑定 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業於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並因而採為取捨B女證述之佐證之一。經 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 ,主張不足據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自難認為適法。(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分別依憑上訴人自白或不利己供述,證人B女及鑑 定人劉景勳蕭志平、歐陽泰儒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 ,卷附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鑑定書、102年6月6日覆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12日函及所附鑑定書、A女戶籍 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後,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傷害A女致死,及與B女共同遺棄A女屍體犯 行,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並執B女 在警詢中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彈劾B女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言 一節,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取捨證 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⒉),所為論斷 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單憑測謊鑑定報告 ,即認B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執割裂證據之主張,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 護人在原審執B女在警詢中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彈劾B女偵 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一節,認不足採取,如前所述 。復就其辯護人在原審主張於告訴人C男(姓名詳卷)與B 女之離婚訴訟中,C男及其親屬即證人○0○及○0○等( 名字均詳卷)到案證稱B女有毆打小孩惡習云云,主張B女 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不實,認不足採取,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見原 判決第15頁理由⒌、第11至12頁理由⒉)。況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之時,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378 頁),而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是原審認定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審 酌其不思A女年幼,長期予以虐傷致死,復為湮滅事證將其 屍體遺棄,並兼衡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素行,且犯後 未向A女親屬致歉彌補,審理中復棄保潛逃之犯後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就遺棄A女屍體之主 導性較強,應與B女為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更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予 維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不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遺棄 屍體部分犯行係上訴人實行,則原判決謂此部分上訴人之主 導性較強,自屬有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量刑較B女為過重為不當,且謂伊主導性較強並無依據云云 ,顯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就證人之證詞,執持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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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