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584號
TPSM,107,台上,358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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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炳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有淮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7、30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2 號,106 年
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強盜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蕭有 淮、張儀麒黃奕為(累犯)加重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蕭有淮等人



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蕭有淮等3 人犯罪後,並未向被害人 鄭宇博道歉,賠償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至 7 年8 月不等之刑期,顯屬過輕,不足以警誡其等犯行,請 求從重量刑。
蕭有淮上訴意旨略以:①蕭有淮黃奕為係受鄭宇博委託處 理吳育明之債務,雖事後中止委託,但不妨礙蕭有淮請求報 酬之權利,蕭有淮係向鄭宇博行使報酬請求權,並無強盜之 主觀犯意;且蕭有淮等人所為均係演戲,意在詐騙鄭宇博財 物,事發地點在KTV 公共場所,不可能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鄭宇博亦無對外呼救之行為,顯見蕭有淮等人所為應僅 屬詐欺。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犯行,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②蕭有淮鄭宇博委託向吳育明討債,事關蕭有淮有無報 酬請求權,原審未傳喚鄭宇博吳育明到庭接受詰問,究明 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③蕭有淮僅提領鄭宇 博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未取走帳戶內 所有現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張儀麒上訴意旨略以:①張儀麒主觀上係基於詐欺鄭宇博財 物之犯意,嗣在KTV 內見蕭有淮取出手槍,即認犯意恐有變 化而先行離開現場,蕭有淮等人事後之強盜犯行,已逸出原 先之犯意聯絡;且本件在場實施強盜犯罪之人僅蕭有淮、黃 奕為,張儀麒既不在場,即未達3 人,原判決依結夥3 人以 上論以加重強盜罪,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違誤。②張儀 麒固持KTV 之壓克力點歌盒丟擲鄭宇博,但該點歌盒之重量 如何?是否會造成鄭宇博受傷?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調查KT V 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張儀麒是否有在包廂外把風之行為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黃奕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蕭有淮為幫派分子,因鄭宇 博之前透過黃奕為委託蕭有淮吳育明討債,事後取消委託 ,蕭有淮表示應支付兄弟茶水費用,黃奕為始配合詐稱欠款 ,希鄭宇博因怕麻煩而願支付款項,所為應僅屬詐欺。黃奕 為對嗣後蕭有淮等人之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強盜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 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 ,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詐欺之犯意著手,於財物未經入手 之際,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 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詐欺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 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原判決依憑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鄭宇博、林銘洲之證述 ,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錢櫃KTV 監視器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鄭宇博提款卡、提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 判斷,認定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等3 人合謀,藉黃奕為 先前對吳育明催討債務態度不佳為由,以吳育明代表自居, 向黃奕為要求賠償,希鄭宇博基於同情而借貸款項,詎鄭宇 博不願介入其間紛爭,拒絕借款,渠等3 人遂提升犯意為強 盜,對鄭宇博施以強暴,毆打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 有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並說明:①鄭宇博委託黃奕為吳育明 討債,但旋即中止委託,並未委託蕭有淮討債,彼此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業據鄭宇博證述在卷。而蕭有淮黃奕為 等人對當日前往KTV 包廂內索討財物之理由,前後不一,且 彼此齟齬,不足採信。若其等確有請求報酬之債權,大可直 接向鄭宇博請求,何須假藉黃奕為吳育明討債之態度不佳 ,要求黃奕為賠償,希鄭宇博能基於同情而借貸。況蕭有淮黃奕為既主張有請求報酬之權利,復以本件係詐欺取財為 抗辯,兩相矛盾,顯無可採。②就張儀麒在包廂內之情形, 鄭宇博於第一審證稱:「黃奕為設局找我到錢櫃KTV ,沒有 想到3 個凶神惡煞,進來就完全壓制現場……威脅(我)交 出所有的包包、皮夾,後面就是一連串的威脅跟毒打……上 廁所不能關門,要在人家前面脫褲子……現場的被告(張儀 麒)也是有對我拳打腳踢,丟錢櫃KTV 的壓克力盒子導致我 頭部受傷、流血。」、「蕭有淮有打我,拳打腳踢,他們都 有輪流打;林銘洲也有打我,也有拿槍打我;張儀麒也有, 拳打腳踢,用KTV 的壓克力盒子打我,槍的部分印象沒有。 」、「(究竟小劉【張儀麒自稱】是如何催你,用什麼話還 是動作催你交出提款卡?)拿整個冰桶也是他先發難的,還 有丟壓克力盒子,小劉言語跟動作都有,就是他說他不耐煩 了,交出(提款卡)來,然後就拳打腳踢。」、「蕭有淮等 人說若再不從,押到山上時,小劉拿著我的包包一副要走的



樣子,小劉拿我華碩的斜背包,我後來離開後,我發現我的 包包被翻過,翻亂。」、「(張儀麒他在包廂時,有看到你 被阿凱、大砲打,有聽到阿凱跟大砲放話要把你押到山上, 那張儀麒有阻止你離開嗎? )他當然有看到,因為他拿著我 的包包,準備要把我押到山上。」、「偵查中我回答大砲及 小劉在催我,他們有翻看我錢包及隨身包包,這段話是實在 。」指證張儀麒不僅以丟擲冰桶、壓克力盒子之方式施暴, 並在蕭有淮、林銘洲控制場面時,先後動手拿取鄭宇博隨身 包、以言語催促鄭宇博交出金融提款卡。鄭宇博另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小劉是在把風? )因為他有時進 來有時出去,譬如門口聽到KTV 服務員聲音,但是卻沒有進 來,好像有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講話,當時小劉不 在包廂裡面。」黃奕為亦指證張儀麒於包廂外。而錢櫃 KTV 為國內知名娛樂場所,有相當之組織與設備,其服務生聽聞 包廂內有異狀,基於公司聲譽及服務品質,必定前來一探究 竟,然鄭宇博呼喊救命時,服務生卻不得其門而入,依照常 情,必有人在包廂門口阻擋。依蕭有淮、林銘洲、黃奕為鄭宇博所言,一致表示當時4 人均在包廂內,則在包廂外阻 擋、把風者,應係張儀麒無疑。張儀麒不僅於案發當日即與 蕭有淮黃奕為共謀演戲騙取鄭宇博錢財,更坦承有對鄭宇 博施暴,並於蕭有淮命林銘洲看管、監控鄭宇博時,留在現 場壯大聲勢,雖其當日先行離開現場,但既在場施暴,催逼 鄭宇博交出提款卡,事後仍分得贓款,且當日施暴者為蕭有 淮、黃奕為張儀麒,則張儀麒為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共同 正犯無誤(見原判決第8 至18頁)。說明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3 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已詳細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上訴意旨,仍謂係 行使報酬請求權、本件僅係詐欺取財,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 ,或不在場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蕭有淮等人係假藉黃



奕為積欠債務為由,希鄭宇博能出於同情借貸現金,因鄭宇 博無意介入,始提升犯意為強盜財物,鄭宇博並未委託蕭有 淮向何人討債,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張儀麒在包廂內 對鄭宇博拳打腳踢,並以冰桶、壓克力點歌盒丟擲,施以強 暴手段要求鄭宇博交付財物等情,業經鄭宇博於第一審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蕭有淮雖聲請傳訊吳育明,惟其待證 事項係鄭宇博常常藉訴訟手段,牟取高額賠償(見原審卷㈠ 第565 頁),與本件蕭有淮等人是否對鄭宇博施暴劫財,無 關連性。原判決已說明不予傳喚吳育明(原判決第13頁), 至鄭宇博於第一審已證述,原審未再傳喚,均核無違誤。另 張儀麒在包廂內外進出,及該壓克力點歌盒之重量如何,均 不影響張儀麒在包廂內對鄭宇博施強暴手段之認定。張儀麒 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就包廂外錄影畫面及點歌盒重量若干調查 ,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張儀麒 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㈠第565 頁)。原審 未就此進行調查,均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蕭有淮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無濫用裁量權行使之情形。蕭有淮上訴意旨猶謂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係對事實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㈣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理由中已審酌蕭有淮、黃 奕為、張儀麒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錢財,卻共謀 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見鄭宇博不允交出財物,即對鄭宇 博拳打腳踢,並限制其人身自由,提升為劫財之惡行,造成 鄭宇博身體傷害及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在偵、審期間一再 翻供,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各人之素行、介入本案之程度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鄭宇博金錢損失有 限,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蕭有淮有期徒刑7 年8 月,黃奕



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累犯),張儀麒有期徒刑7 年2 月, 悉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事實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蕭有淮、張 儀麒及黃奕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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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