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高進發律師
張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03號,102 年度偵字第
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淑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淑娟(時任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仍稱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 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涉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辯稱其沒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意圖,購買的小家電都是綜合企劃科的公物等語。原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綜合企劃科辦理「超越100 : 愛與祥和邁向101 元旦」活動,得以使用活動經費新臺幣 (下同)7 萬元之機會,指示該科人員吳雪梅向廠商即采 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運公司)購買小家電,並要求向
該公司負責人江惠蘭索取交易品項為「計步器429台」( 金額為6萬元)、「孔夾等6項文具用品」(金額為1 萬元 )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下稱不實發票),江惠蘭填製 不實發票交予吳雪梅,上訴人指示吳雪梅將不實發票交予 陳佳妤(時係綜合企劃科專案助理)辦理核銷,陳佳妤亦 依上訴人指示,以不實發票黏貼於活動之「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並據此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持 之逐級層轉向桃園縣政府會計人員行使,而以活動經費 7 萬元核銷購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小家電之用。 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經費確係用於購買活動中籌備之文具用品 及分送民眾之計步器等宣導品,而於民國101年2月6 日由 桃園縣政府如數撥款至采運公司之銀行帳戶完成核銷,因 而詐得7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3 頁)。原判決係以吳 雪梅證稱附表三編號11至22所示之12件小家電是受上訴人 指示於101年1月16日送至尾牙會場,又上訴人在當日餐會 現場,對於陳秋萍所稱獎品為科長提供,沒有表示反對之 意。上訴人既將以上開活動經費7 萬元所購置之小家電作 為個人公關使用,其主觀上有將該筆7 萬元活動經費作為 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認定上訴人對於該7 萬元活動 經費,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的論據(見原判決第14至 17頁)。但卷查:1 、證人江惠蘭於第一審證稱:「(你 這些小家電,還有印象共分了幾次送貨?)連同餐廳這次 總共有3次」「(另外兩次是送到哪裡去?)第2次好像是 送到衛生局的大廳,但是沒有放到衛生局4樓的倉庫,第3 次是送到衛生局4樓後段頂樓倉庫,順便將第2次送來的貨 物一起搬到衛生局4樓倉庫。」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6 頁背面)。2 、證人吳雪梅於第一審證述:「(另外兩次 是什麼時候送來的?)另外在(101年1月)17日那天又送 了30 件左右,是送到衛生局1樓服務台那邊,是我點收的 ,因為那時候科長口頭說局長說要去參加別科室的尾牙要 一些禮品,反正就是科長指示,所以我才請廠商再送這一 批,但後來又說不要了,就先堆在一樓的儲藏室,因為那 時候快下班了怕不見,所以就先堆在1樓的儲藏室」「( 第3批是什麼時候送的?)是(101年1 月)18日,當天是 衛生局整個局的尾牙,是在竹園餐廳,我後來有打電話請 廠商把剩餘的家電送過去,當時有聯絡了幾次,一下說要 ,一下又說不要,那都是科長指示,最後決定不要了,就 全部送到4樓的倉庫,我記得當時我還請廠商把(101年 1 月)17日放在儲藏室的家電搬到4 樓的倉庫去。」「(就
你的認知,在綜合企劃科倉庫裡面的物品,是屬於科裡面 的物品還是當作私人的倉庫置放物品?)科裡面的物品。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0頁、第46頁背面)。吳雪梅於 偵訊時,就前揭小家電如何管理,陳述:「(衛生局綜合 企劃科的倉庫,對於採購而來、用於公務的財物,如何管 理?有無編列財產清冊?)以前有造冊,後來因為管理上 困難,就沒有繼續造冊,但我自己經手的東西,我都會造 冊」「(今日扣案的小家電77件,有無列入管理清冊中? )我另外有做一份明細。」等詞(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3 號卷第92頁)。如果均無訛,依證人江惠蘭、吳雪梅所述 情形,上訴人就其餘小家電原欲做為局長參加其他科室之 尾牙禮品及衛生局的尾牙禮品,嗣因取消而送到衛生局, 放置於綜合企劃科之倉庫內,各該小家電雖未編列財產清 冊,但經吳雪梅製作明細,吳雪梅亦認置於倉庫裡之物品 應屬科裡面的物品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 將7 萬元經費所購置之小家電全部供作己用之不法所有意 圖,仍欠明瞭,尚非無疑。此部分攸關上訴人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認定,及其不法意圖係就該7 萬元活動經費所購 置之小家電全部,抑僅限於前揭12件小家電部分。而詐欺 取財之數額,亦影響於本件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逕以 上訴人有將7 萬元活動經費購得之部分小家電,據為個人 公關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認其對7 萬元活動經費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遽行判決,不但調查未盡,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關於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 項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1、2項分別為有關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之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 ,除兩者有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 得已由第三人取得,並符合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即應對該第三人為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 項所定情形 ,仍應對犯罪行為人為沒收之宣告。至第三人因他人違法
行為以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仍保有其合法權利,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應予追徵其價額,則屬另一問題。
2 、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 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第3 項乃 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 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 1項、第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 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 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 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 所定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 而有第三人未依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2 項以書狀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 3 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同法第455條之13第3 項所指檢察 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 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 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 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 ,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 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 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 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 書規定,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則該 第三人既未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參與人,法院即使認第三 人財產符合沒收之要件,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第三人 諭知其財產應予沒收之判決,更無由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陳明對沒收不表異議,即得於本案判決內,對已由 該第三人取得之物,逕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由是亦徵,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之「沒收特別程序」,對於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應有控訴原則之適用,必先經檢察官之 聲請,始得由法院依法裁判。亦即,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該第三人之財產,如係已由 檢察官聲請沒收者,於法院認符合沒收之要件時,即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所取得之物為沒收之判決(即 相關之沒收判決);於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者,則予以駁回 。
4、原判決理由貳、四、(三)之2載稱:如附表三編號11 至 15、17至22等11件小家電,因尾牙摸彩而無償贈與吳雪梅 等11人(見原判決第32頁)。如果屬實,上開小家電,已 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第三人之財產。稽之卷內資料,本件 檢察官迄未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即吳雪梅等11人所無償 取得之前揭財物。原審不察,未曉諭檢察官補正其聲請, 逕以吳雪梅等11人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小家 電,其等均到庭陳稱:對法院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即以如 附表三編號11至15、17至22所示之小家電,係吳雪梅等11 人所取得之上訴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因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逕於上訴人所犯罪刑項下, 對上訴人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非 適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