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771號
TPSM,107,台上,277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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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徐國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駱忠誠律師
上 訴 人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8204、9699
、11502 、12139 、12686 、12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士董素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國士董素貞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監 督事務圖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國士、董素 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比較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 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徐國士董素貞等之修正前刑法、民 國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皆論處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董素貞部分 並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密,及同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另就其等其餘 被訴部分,則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 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條規定於98年



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則 論處被告該罪名,即應明白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 義務之規定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徐國士於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間擔任國立 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館長,綜理館務,並就科教 館遷建新館(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後遷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各項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且就 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遷建新館工程採購案時,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第 3 頁);其於任職期間,「違背法令」圖利活躍動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犯上開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 罪(原判決第9 頁)等情。惟對於徐國士究竟違背何項「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則等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未予明白認 定,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 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且應於判決之事實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 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徐國士董素貞共同基於對徐國士監 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贅載『概括」2 字)犯意聯絡 ,2 人明知違背法令,仍預先安排活躍動感公司於科教館舊 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又稱4D虛擬實境劇場);董 素貞且與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至日本參訪,以活躍動感公司實 地考察後確認可以施作之項目,擬定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 招標之內容,此外,為讓其他廠商不及備標,訂定於上開標 案規格標評選時各投標廠商須播放動畫Demo影片,並設立較 短期限之等標期;另明知4D虛擬實境劇場為活躍動感公司所 設置,其他廠商以該設備播放動畫Demo影片,需費時數日進 行調校,為利於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遂 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虛擬實境劇場,並僅給予投標廠商 極短之時間安裝設備、進行調校,而活躍動感公司簡報時無 庸另行添購設備、亦無須調整,即得以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



之設備順利播放影片,以利活躍動感公司使用其建造於該劇 場之播放設備等違背法令之方式,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原 判決第8、9頁)等情。理由欄則論述「依上可徵,徐國士對 電腦數位、動畫影片非毫無專業知識,且為在科教館引進4D 虛擬實境劇場也參訪過許多廠商,其對製作影片3D或4D影片 Demo 所需之時間、成本,及伯南堂4D虛擬弧形劇場之180度 弧型螢幕屬特殊規格,參標廠商會有播放格式及相容性的問 題,設備安裝及調校需要相當時間,應有認知,竟仍設定上 開投標條件,顯屬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足徵徐國 士與董素貞就前述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語(原判決第60頁),因認徐國士董素貞均為本 件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83頁)。然原判決關於本 件徐國士(為公務員)、董素貞(非公務員)2 人就共同參 與實行犯罪間,如何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之具體情事? 其依據為何?其等對相互間之行為有無認識?抑或有相互間 默示合致,以分擔犯罪行為,以達成一定目的?此等均攸關 徐國士董素貞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以共同正犯論,自應 明確認定,俾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惟原判決就此均未予剖析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為認定,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 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有 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 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雖認定:「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徐國士係於董素貞將 藉職務之便洩漏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之前或 當時即知悉而參與此情,本於『事後共犯不罰』之法理,亦 無從認徐國士有此部分犯行」等情(原判決第60、61頁)。 惟卻泛以「自董素貞事前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上應 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乃與徐國士董素貞本件綁標行 為皆為達成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不可欠缺之方法行為以觀」等 語(原判決第60頁)逕認徐國士至遲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 以較短期限之等標期要求廠商提供300 頁之服務件藝術、準 備能表現3D互動之Demo動畫影片,以活躍動感公司事先於伯 南堂3D劇場設置之設備作為規格標審查時3D影片播放地點,



卻未給予其他投標廠商必要之設備安裝、影片調校時間等綁 標行為之際,對於董素貞前揭將藉職務之便洩漏採購上應秘 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之情業有所知悉等情(原判決第61 頁)。然衡之一般常情,理應徐國士董素貞間就本件綁標 行為已形成共識後,方有董素貞將藉職務之便洩漏採購上應 秘密之具體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之可能;佐以原判決就徐國 士、董素貞2 人本件綁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過程均未 明白認定之情下,原判決所為徐國士在本件綁標行為之際, 對於董素貞前揭將藉職務之便洩漏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予活 躍動感公司之情業有所知悉之認定,亦嫌速斷。 ㈣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徐國士董素貞王筱筑唐秋鈴 及崇友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先後多次討論該合作案( 由活躍動感公司贊助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弧形劇場)議 定後,徐國士即於90年7 月11日科教館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 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舊 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嗣徐國士董素貞於 與王筱筑達成上開協議後,2人即於90年8月15日與昭凌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 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決議科教館軟 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新增4D 虛擬實境劇場之項目」 等情(原判決第10頁);理由復論述:「依前述崇友文教基 金會函送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之日期係90年7 月31日,足認徐國士董素貞係與王筱筑就伯南堂弧形劇場 合作案達成協議後,始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 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等語(原判決第46頁) ,均認徐國士係於與董素貞王筱筑達成協議,並於90 年8 月15日與昭凌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 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始決議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 地底世界工程新增4D虛擬實境劇場之項目。然原判決在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所引證人王欣榮之證述與科教館90年 6 月1日之簽呈內容,卻顯示:王欣榮於90年6月1 日簽呈辦理 之工程採購內容即包括虛擬實境劇場,且徐國士亦在同年月 5 日於該簽呈上批可並指示「虛擬劇場併入地底世界」(原 判決第118、120頁),則原判決對於徐國士將4D虛擬實境劇 場納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工程內之日期前後認定即不 相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係結果犯,除公務員 明知違背上開法律、法規、命令、條例、規則等而圖自己或 他人之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



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 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 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 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自 應予以扣除。原判決事實認定:徐國士董素貞本件圖利活 躍動感公司之行為,使該公司得以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 ,並自科教館領取新臺幣(下同)248,574,348 元之工程款 ;活躍動感公司於扣除其成本、稅捐、其他費用,及給付董 素貞之佣金4165萬元後,尚有4000萬元之盈餘,則合計活躍 動感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為8165萬元(即其盈餘40 00萬元+給付董素貞之佣金4165萬元,見原判決第16頁); 就所指活躍動感公司扣除給付董素貞之佣金,尚有之4000萬 元盈餘部分,理由欄則說明:係依證人王筱筑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們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按應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以下同)精算過,扣掉董素貞跟我們拿走的,再扣掉成 本,我們還賺4 千多萬。當年度我們只有科教館這個案子等 語(第一審編號偵查17卷第103至104頁);及於調查局證稱 :(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工程獲利若干?)我記得扣 除前述支付董素貞公關賄款及相關製作成本支出,本案淨利 為40 00萬元,此係依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幫本公司核帳得 出該案利潤金額等語(第一審編號偵查17卷第133 頁背面) ;則王筱筑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即不無可 疑。況本件王筱筑既曾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精算,且此 部分事涉專業,復與沒收金額之判斷攸關,為明瞭實情起見 ,非不得向前揭精算單位查明,以期確實。乃原審未就上揭 疑義為必要之釐清,遽行推認活躍動感公司之本件盈餘為40 00萬元,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採證法則難謂無違。三、以上或係徐國士董素貞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徐國士董素貞部 分即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既已認 定及敘明徐國士係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且係與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董素貞共同犯同條例之圖利罪,則主文欄 載以各所犯前揭罪名,對於為「公務員」、「非公務員」之 犯罪主體身分,未加記載,更審後如仍認犯罪,亦允宜注意 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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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