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7年度,62號
IPCA,107,行專訴,62,2019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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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振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崇熙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 加 人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瑞仕(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0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3日以「電源開關改 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 告編為第101213616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 第M44192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 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2月27 日(106 )智專三(一)02054 字第10621312140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0511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組合為:㈠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5 之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其於原處分 階段主張的證據不再主張。
二、證據5 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物: ㈠證據5 係原告自94年至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4P100 「強 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由統一發票資料(附件二) 及銷售統計資料(附件三)可知,該型號之產品自94年初至 100 年底為止,總共販售了1,613 台。○○電機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更出具書面聲明,證明96年起即經銷證 據5 產品,並於100 年4 月間將證據5 安裝於新北三重之「 ○○晶鑽」集合住宅(下稱「○○晶鑽」)(附件四);○ ○工業社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自94年起為原告生產馬達中 心齒輪撥塊軸(附件五)。反觀系爭專利,係遲至101 年7 月13日才申請新型專利,顯然證據5 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存在之物。
㈡原告早於87年即製造販售型號「KSN-4P100 」產品,當時工 廠推動ISO-9001品質管理,按設計規範要求製作圖面編號一 覽表(附件六)及工程圖面(附件七),其圖面之登錄日期 多註記為87年間所繪製者,檢視其工程圖面可見版面上包括 有繪圖者、設計者、與審核者之簽核圖章,可證原告於87年 開始生產「KSN-4P100 」。「KSN-4P100 」原為「棘輪操作 型」(附件九-1),92年左右開發出「簡易操作型」(附件 九-2),兩者略有差異。簡易操作型,其圖面即沒有繪圖者 、設計者、與審核者進行簽核,惟其主要替帶零件—中心軸 (圖號:DES-B008)或稱(馬達中心齒輪撥轉塊)自94年起 即交由尚義工業社製作,由附件五尚義工業社之聲明書,證 明自94年起即替原告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可證明該中 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心十字軸(圖號:DES-B008至B010 )自94年起即已存在。
㈢附件十為證據5 之公證書(公證之標的物包括:物證一及物 證二,係屬相同規格、安裝於「○○晶鑽」集合住宅地下室 各別控制兩部電梯運行之電源切換開關),係原告100 年4 月18日銷售予○○公司,○○公司安裝於「○○晶鑽」,由 附件十之照片編號5 、6 、17顯示出廠日期為:100.4.13, 附件十之照片編號9 、10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撥轉塊與



主動齒輪,附件十之照片編號35至44可清楚看到連接座具有 軸套部、固定板及撥轉塊,故101 年以前已存在之「切換開 關」係為簡易操作型「KSN-4P100 」(即證據5 產品)。「 ○○晶鑽」管理中心並出具聲明書,證實該2 台KSN-4P100 於安裝送電至今沒有維修更換過任何零件(附件十一)。另 由附件十公證書編號39至40之照片,可辨識其馬達的型號與 規格,以及馬達與減速器的編號為「○○行15708 」與「○ ○行15707 」,○○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聲 明該編號之馬達與減速器為100 年4 月銷售給原告(附件十 二)。
㈣證據5 產品至100 年底為止販售了1,613 台(附件三),買 受人查證有明確安裝地點者,包括⒈「太陽城」社區(19台 )⒉「新天玓」大樓(14台)⒊「百水硯」大樓(1 台)⒋ 「內湖V-PARK企業園區」(118 台)(見附件十三買受人為 聯展公司發票),原告聲請就上述安裝地點擇一前往勘驗。 或當庭檢視證據5 即物證一(元件已拆解)、物證二(元件 未拆解)。或於另案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審結後 ,再進行本案之審理。或聲請傳喚○○公司的安裝人員張○ ○到庭,以證明該公司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 KS N-4P100」產品即為「簡易操作型」產品。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申請第10 1213616 號「電源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9 為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稱證據5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裝置;型號「KSN-4P10 0 」)於94年至今持續生產,並提出產品照片影本(附件一 )及發票影本(附件二)等,然該產品照片影本字跡模糊, 是否即為發票影本上之型號產品而可相互勾稽,尚有疑義; 再者,原告所提之訴外人○○公司之聲明書(附件四)及○ ○工業社之聲明書(附件五)等皆為私文書,證據力薄弱, 尚難率認證據5 之產品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證據 5 僅為書證照片資料而已,但證據5 已涉實物結構之拆解及 比對等問題,原告卻未能提供實物以供審酌答辯,又原告雖 聲請現場勘驗,惟證據5 產品係連結電源端與負載端的裝置 ,拆解殼體以檢視內部構件就必須切斷其連結,而斷電期間 住戶不但無電可用且無法搭載電梯,是關於本件之實物勘驗 及調查,已涉及第三人之安全性、使用權益及拆裝成本等事 項,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被告並不贊同進行現場勘驗。原 告雖以新證據提起本件訴訟,惟該新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訴訟理由並不可採。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非適格 證據:
㈠附件三至五分別為產品銷售統計表及私人公司間的聲明文件 等均為私文書,而不具公信力;附件二為發票之照片,由於 未見發票正本,也沒有其它任何證據可證明發票上所記載的 內容為真實,因此附件二不具公信力且不能證明為真正。 ㈡附件二之發票上僅有記載型號,無法證明附件一之產品照片 即為附件2 之發票所賣出之產品。且參加人與原告同時有一 民事訴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繫屬本院,該民事訴 訟一審中,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 狀之被證5 亦為同一發票;然而,106 年10月20日所提之被 證5 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但是107 年7 月23日所提之附 件二之發票竟無蓋印發票章,於時間上完全不合經驗法則亦 不合論理法則。且106 年10月20日所提之被證5 發票,其發 票章係新北市三重區之發票章,但於發票日期94年時,並無 新北市三重區之行政區,顯然原告所提出被證5 發票並非真 實。再者,原告於發票上均會註明是何建設案所用發票,然 附件二之發票卻完全未註明是何建設案,原告稱是使用於「 太陽城」建設案,然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該發票與「太陽城 」有關,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㈢附件四○○公司之聲明書僅記載曾於100 年4 月銷售特定型 號之產品於特定地點,但無法證明證據5 照片中之產品即為 該型號之產品;縱然○○公司確實曾於100 年4 月銷售特定 型號之產品於「○○晶鑽」,也無法證明「○○晶鑽」之對 應產品至今未曾更換過,故如今「○○晶鑽」之對應產品未 必是○○公司於100 年4 月時所販售之產品。又原告自承 型號「KSN-4P100 」有分為「棘輪操作型」及「簡易操作型 」,兩者構造有一定差異,單單從型號「KSN-4P100 」,無 法得知係指「棘輪操作型」還是「簡易操作型」。 ㈣附件五僅以文字敘述「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而未能證明 「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之形狀為何;縱然「馬達中心齒輪 撥塊軸」與證據5 的特定元件形狀相同,附件五也未能證明 係用於證據5 之產品,更遑論事後若再更換部分零件,則更 無法與該些更換的零件產生時間的連結關係,故附件五無法 證明證據5 之產品的公開日期。
㈤附件五之1 為○○工業社送貨單,送貨單上除記載型號之外 ,尚繪製了簡圖,原告並表示該簡圖與附件七之圖面內容相



符云云。然而,在已註記有明確尺寸、規格、型號的送貨單 上,進一步繪製簡圖,似乎不符合常理;更何況該簡圖既小 又不清楚,實難以輔助辨認。附件五之1 仍未能證明○○工 業社所販售之零件,係用於組裝成系爭產品,而不是作為其 他用途。
㈥原告表示為證據5 之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401 頁),該照 片之出廠日期係手寫於一貼紙上,僅需更換貼紙即可更換上 載之日期,不能據此即認該產品之公開日期;再者,單從外 觀亦無法得知其內容物為何,因此也無法證實為證據5 之產 品。
㈦附件六僅為私文書,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也並非公開 文件而為公司內部文件,因此日期可任意更改而不具公信力 。且其所謂「中心軸」、「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 等最重要的最有關的元件,卻是用手寫文字補充上去,而與 其他絕大部分的圖面是以打字方式呈現有所不同,實令人懷 疑其真實性。且若是為了製造同一件產品所編列的元件名稱 及編號等,其日期應該極為接近。然而,附件六第2 頁,其 中小齒輪、中齒輪、大齒輪、小切換鉤、大切換鉤、小套管 、大套管等元件記載的日期為87年5 月、6 月,而中心軸、 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卻記載為92年1 月,著實非常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㈧附件七僅為私文書,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且其於圖面 之下方標示圖號、版本、圖名、繪圖、設計、審核等處,均 無任何日期之標示,原告並無法證實附件七即為附件六之圖 面,原告亦無法證實附件七之各圖係於87年或92年時所繪製 。附件六並無附件七的縮圖,無法證明附件七便是附件六的 對應圖面;因此附件六無法用以證明附件七的公開日期。附 件七第1 至4 頁、第8 至19頁有標示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及 審核人員姓名,然第5 至7 頁(與本案系爭產品較相關之頁 )則無標示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及審核人員姓名,若附件七 是為同一件產品而製作之圖面,卻在其中插頁插入未標示繪 圖人員、設計人員及審核人員姓名之頁數,實極不合理。另 第1 至4 頁、第8 至19頁之圖號、版本、圖名欄之字型,與 第5 至7 頁圖號、版本、圖名欄之字型明顯不同,第5 至7 頁為不相同的時間製作,其為臨訟插入補加之頁數,極為顯 然。又,附件七第1 至4 頁、第8 至19頁之邊緣無傳真印碼 ,然第5 至7 頁之邊緣有傳真印碼,顯係事後偽造補加插入 頁,其真實性非常可疑。
㈨附件十之公證書及相片,所載公證書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 ,然而,於107 年9 月22日前,該物件極可能已遭更換零件



,所見之結構情狀亦非安裝時之結構情狀,不得作為證據。 照片內所示之「中文銘牌」係一貼紙,僅需更換貼紙即可更 換上載之日期,實不能據此即認該物件之公開日期。 ㈩附件十一之「○○晶鑽」 聲明書,係私文書,且未經具結, 不具證據能力。且該文書之署名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所蓋 用之橢圓形章,係一般收發章,一般保全人員即可持以蓋用 ,於形式上亦不合法。故附件11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明該處是否有維修更換零件過
附件十二之○○公司聲明書,係私文書,且未經具結,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齒輪減速馬達係安裝於100 年4 月 。且齒輪減速馬達係安裝於何年何月,與其他的零件係安裝 於何年何月,亦無必然之關係,更遑論事後若再更換部分零 件,則更無法與該些更換的零件產生時間的連結關係。附件 十二無法證明該產品係於100 年4 月即以該結構情狀呈現。 且齒輪減速馬達之存在亦無法分辨係「棘輪操作型」或係「 簡易操作型」,結構與系爭專利並無關係,故附件十二亦不 能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
附件十三之發票乃一未蓋用發票章戳之文書,係私文書,且 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當時確有此交易。 且單單從型號「KSN-4P100 」,無法得知係指棘輪操作型還 是簡易操作型;尤其從附件九及原告之文字說明來看,棘輪 操作型非為證據5 產品,故附件十三亦不能證明證據5 產品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
原告雖聲請傳喚○○公司安裝人員張○○到庭作證,以證明 ○○公司於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產品即為簡易 操作型云云。惟查,該產品之安裝日期為100 年4 月,距今 已超過8 年,如原告所述僅僅販賣兩台產品給○○公司,則 ○○公司的作業者如何能記得8 年前的某一天的具體安裝情 狀?他如何能記得100 年4 月於某一特定的地點安裝產品時 需要特別將把手下壓之如此具體的細節?因此,原告無法證 明曾銷售「簡易操作型」產品予○○公司,欲透過傳喚證人 來證明,其理由及論點亦不符合常理。
二、證據5 及物證之變造遠不如原告所述之困難: ㈠原告雖主張,要停用電梯才能更換銘牌,否則有觸電致命之 危險云云。惟更換銘牌至多僅需數分鐘的時間,因此只要停 用社區中眾多電梯中的其中一台電梯數分鐘,便能將銘牌更 換完畢,如此何難之有?更何況,銘牌僅為一貼紙,甚至無 法確定該貼紙係於出廠時就已貼上。
㈡縱使不更換銘牌且不斷電,參加人也已於另案民事二審中當 庭示範過更換內部零件,僅需花費5 分20秒,且由於更換內



部零件並無須將「有連接電線之底座」一起拆下,而僅需將 外殼卸下後,便能將欲更換之零件與外殼一同移動至安全處 來進行更換零件,之後再將外殼連帶更換後的零件組裝回底 座即可;換言之,整體過程中,僅有拆裝外殼時需要稍微小 心即可,其餘過程是相當安全的,而拆裝外殼時的主要工作 是拆卸及鎖合螺絲,而螺絲位於外殼的兩側,其距離電線與 底座的連接處甚遠,因此僅要稍微小心地操作,便能避免觸 電情形的發生,故縱使不斷電也能輕易更換內部零件。 ㈢原告又主張,更換外殼會導致螺絲頭產生兩個壓痕。縱然前 述論點為真,但也僅需延長停電的時間而直接更換整台產品 ,便能避免前述情形。尤其每一產品僅對應一台電梯,若在 半夜等使用情形較少之時,僅使眾多電梯的其中一台停電一 小段時間,對住戶造成的困擾根本微乎其微。
㈣綜上所述,證據5 及物證的變造遠不如原告所述之困難,因 此不具公信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5 之照片及附件等,難以相互勾稽 ,而明顯無法證明證據5 之產品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因此證據5 非適格證據,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9 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 步性?
二、證據2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 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7 月13日,核准審定日為106 年12 月27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 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又先前技術係指 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 所知悉者而言。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



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 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舉發階段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及系 爭專利請求項2 、5 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3 項之規定。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證據5 ,並改稱:其 主張之有效性證據組合為:㈠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5 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階段提出 之其餘證據不再主張(見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37頁),原告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主張,係就同一 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是否具有進步性)所提 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參加人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該新證據應予審 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知之電源切換開關其主要機構上係於外殼體內部設有相鄰 之馬達與切換開關,且於其上側分別接設一驅動用之齒輪, 且透過齒輪之嚙合而可透過馬達驅動,然而其為達到定位與 固定之功能所使用之固定元件之數量較為繁複,這對於加工 生產之成本來說為一種負擔,且於組裝之動作上需要透過各 元件之孔對孔對齊後才能進行,對於組裝之人員來說操作上 較不易,整體而言對於產品之生產尚有於結構上做進一步改 善之處。為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設 計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 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 ,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 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 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 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 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 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 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 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 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 上對應於該鎖孔處對應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 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 鎖板之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1 至9 內容如下:
1.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 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 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 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 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 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 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 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 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 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 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 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 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 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電源開關改良結構進一步包含: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 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 有一撥片;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 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 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 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 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 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而該驅動齒 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此 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 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 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撥孔呈六角形,以對應於一具有六角型斷面之手工具。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撥塊之斷面呈矩型,以對應於一具有四角型套口之手工具 。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齒輪承架為一U 字形之板材。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固定承架為倒U 字形之板材。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固定承架之上表面一側處進一步貫穿設有一鏤空部。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 主殼呈長矩形。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 為2006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542 號「電源切 換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29-22 頁), 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
⒈證據2 係一種電源切換開關改良結構,係在切換開關外架 鎖有一外殼體,外殼體上設有動力馬達,透過減速齒輪組 而帶動切換機構,該切換機構係於轉盤之偏心位置連接外 伸之連桿連桿末端樞接撥片,撥片與切換開關之撥桿結 合,其特徵在於:該馬達串接之終端齒輪向外一面係設有 一把手插接孔,以及在外殼體相對的表面上設有一把手穿 孔;藉此,電源切換開關結構組成時不用連設把手,並能 有效減少組裝時間降低零件成本及縮小體積(參摘要)。 ⒉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5 為原告主張其自94年迄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4P10 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參加人對於證據5 之 證據能力有爭執。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證據5 為其自94年至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 4P10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並提出附件一至 附件十三為證,惟參加人否認證據5 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附件一為證據5 產品照片及圖式,原告稱該照片係證據 5 安裝於「太陽城」社區在未斷電且未拆解殼體的狀況 下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惟查,附件一照片 無法看見該產品之內部結構,且由證據5 照片觀之,產 品外殼上的銘牌僅係為一貼紙,縱使貼紙上有「出廠日 期94年11月4 日」之記載,惟無法確認該銘牌貼紙是否 於產品出廠時即已經貼至該產品外殼上,或貼上後是否 曾遭更換,縱認該銘牌貼紙係於出廠時已貼在產品外殼 ,也無法確定該產品內部零件至今從未更換過,是以,



僅從證據5 之照片無法確定照片中之產品係94年11月4 日出廠時之產品。附件二之發票雖有記載產品型號「KS N- 4P100」,惟原告自承,其所生產之型號「KSN-4P10 0 」產品包含「棘輪操作型」及「簡易操作型」二種, 其自87年開始生產之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其後為降低成 本,自92年開始一般社區大樓所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 關」全部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替代,而公營單位 及產業界所用者則仍以棘輪操作型為主,證據5 係屬於 「簡易操作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 卷二第7 頁)。查附件二之發票上僅記載產品型號「KS N-4P100 」,無法確定所銷售之產品係棘輪操作型或是 簡易操作型產品。再者,原告於另案侵害專利權之民事 訴訟,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被 證5 ,與本件附件二第1 頁之發票應為同一發票(發票 日期為94年11月23日、發票號碼JU00000000)(二張發 票截圖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然而,該民事事 件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而本件附件二之發票並無蓋 發票章,且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被證5 發票,其 發票章記載地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惟開立發票之94年當 時,新北市並無三重區之行政區,由此觀之,原告提出 附件二及另案民事事件之被證5 發票,其真實性顯有可 疑,不足採信。附件三為證據5 產品94年至100 年銷售 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已為參加人否認其真正,附 件三之記載內容同樣無法證明證據5 (簡易操作型)係 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⑵附件四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該公司自96年起 即經銷「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並於100 年4 月 間將所銷售之型號「KSN-4P100 」產品裝設於新北市三 重區之「○○晶鑽」社區。附件五為○○工業社出具之 聲明,表示自94年起為原告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 如附圖所示。惟查,附件四、五均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 ,且其內容為參加人所否認,附件四僅記載型號「KSN- 4P100 」,無法確認所銷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且縱 使○○公司確曾於100 年4 月向原告購買型號「KSN-4P 100 」產品並裝設於「○○晶鑽」社區,也無法確定該 產品裝設於「○○晶鑽」社區之後,是否曾經更換內部 零件,故無法認定現今裝設於「○○晶鑽」社區之產品 是否為○○公司於100 年4 月時所販售之產品。附件五 ○○公司聲明書並未附附圖,僅以文字記載「馬達中心 齒輪撥塊軸」,無法得知該「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是



否與證據5 之產品中特定元件的形狀構造相同,亦無法 證明該元件係使用於證據5 產品,故附件四、五均無法 證明證據5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雖另提出 附件五之1 ,即○○工業社送貨單,主張該送貨單上除 記載尺寸外,亦有繪製簡圖,該簡圖與附件七中圖號DE S-B008中心軸之圖面內容相符,足以證明○○工業社於 95年間即依92年1 月7 日所繪之圖面加工「簡易操作型 」之中心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查,附件五 之1 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且附件五之 1 中記載之「15.9口」尺寸,並未見於附件七中圖號DE S-B008中心軸之圖面,且該送貨單上之簡圖既小又不清 楚,實難以辨認,況且,本院認為附件七不具證據能力 (詳後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附件六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圖面編號一覽表,附件七為原 告公司之工程圖面均為私文書,參加人均否認其真正。 查附件六第2 頁之「中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 心十字軸」元件(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之元件),係以 手寫方式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而其他元件則 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兩者顯有不同,附件六之圖面編號 一覽表文件中,與系爭專利最具有關連性之元件,是在 其他元件後方,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與其他絕大部分 的圖面係以打字方式呈現,有所不同,再者,衡諸常情 ,若是為了製造同一件產品所編列的元件名稱及編號等 ,其日期應該極為接近,然而附件六第2 頁,其中小齒 輪、中齒輪、大齒輪、小切換鉤、大切換鉤、小套管、 大套管等元件記載之日期為87年5 月、6 月,而與系爭 專利有關之元件中心軸、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記載 之日期為92年1 月,亦屬違反常情,參加人指稱附件六 應屬原告臨訟製作,並非無據。附件七除第5 頁之外, 其餘頁面均無任何日期之標示,且附件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下方均有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 ,頁面邊緣無傳真號碼,然附件七第5 至7 頁(圖號DE S-B008、DES-B009及DES-B010,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元 件之頁),其繪圖、設計、審核人員欄均為空白,無相 關人員蓋章,且頁面邊緣有傳真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9 5-199 頁),又附件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中所記載之 字型,與附件七第5 至7 頁中所記載之字型明顯不同, 應非同一時期所製作,衡情,附件七如係為同一件產品 而製作之圖面,其標示及記載方式應該會相同,惟原告 提出之附件七中,其他頁面記載方式與系爭專利主要改



良元件有關頁面之標示及記載方式顯有不同,亦不符常 理,參加人質疑附件七第5 至7 頁與其他頁面係不相同 的時間製作,係原告臨訟插入補加之頁數,並非無據, 本院認為附件六、七均不足採信。附件八為證據5 之產 品零件與附件六、七圖號對照圖,僅在說明證據5 各元 件組成與附件六、七圖號關係,附件九為型號「KSN- 4P100 」產品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之結構比較,均 與證據5 產品之公開時間無關。綜上,附件六至九均無 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⑷附件十為原告偕同公證人至「○○晶鑽」社區拆除證據 5 產品並攜回公證人處進行拆解拍攝之公證書(含物證 一及物證二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實物送本院 另案民事訴訟即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為證物) ,附件十一為「○○晶鑽」管理中心之聲明書,記載該 社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KSN-4P100 2 台,自100 年安 裝送電迄今至107 年9 月22日止沒有維修更換過任何零 件。附件十二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該公司於 100 年4 月有銷售齒輪減速馬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 附件十三為聯展公司向原告採購型號「KSN-4P100 」產 品之發票(本院卷一第247-315 頁)。經查,附件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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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