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8年度,35號
IPCV,108,民聲,3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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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相 對 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
(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一○號反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貳億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 ),准以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 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 事判決及107 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 同)2億元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序號:00 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辦理反擔保在案(107年度存字第510號),茲因上開 訴訟事件仍繫屬本院(案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而系爭定期存單將於108 年8月7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定期存單、提存書、 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存手續費)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 度存字第510號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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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