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元寧專利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吳東霖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專利師
賴安國律師
謝佩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啟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1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皆
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莊智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智皓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莊智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智皓(下稱莊智皓)在第一審起訴請求 :⒈原審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下稱惠崧公司、何政 欣)應連帶給付莊智皓新臺幣(下同)914,52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 下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給付莊智皓16,2
16,026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15,216,026元自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收受民 國(下同)102 年9 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莊智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第一審判決就莊智皓上開請求為部分准許,即命林 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給付莊智皓5,931,166 元 本息;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莊智皓67,671元本 息,就准許部分准予供擔保假執行,並駁回莊智皓其餘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莊智皓、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及惠崧有限公司、何 政欣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下 稱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 東霖連帶給付5,931,166 元本息之判決,並命林孜亭即大禹 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再給付10,284,860元本息。莊智皓其 餘之上訴駁回(即關於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部分)。林孜 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及惠崧公司、何政欣之上訴均駁回 (莊智皓、惠崧公司、何政欣不得上訴)。
㈢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對更審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將更審前判決 「關於駁回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之上訴及命林孜亭 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即莊智皓請求林孜 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給付16,216,026元之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至於莊智皓請求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發回更審後提出之證據,應 予審酌: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本件發回更審 後,提出更證1 、更證2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及提出更證3 主張先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不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並稱原審及前審之有效性 證據,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67 頁),本院審酌林孜亭 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發回更審後提出之新證據,為莊智 皓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問題,對於訴訟之結果具 有重要性,且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回復第二審程 序,性質上仍為事實審,如不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 霖就系爭專利有效性及是否侵權之問題提出新證據,將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由兩造就新證據予以 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 行、吳東霖發回更審後提出之新證據即更證1 至3 ,應予審 酌。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智皓主張略以:
一、莊智皓為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之專利權人,吳東霖未經莊智皓同意,擅自製造 販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防水閘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經莊智皓查知後,於99年10月間與吳東霖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允諾不再製造系爭產品,詎吳東霖於同年12 月間以林孜亭名義設立大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吳東霖) ,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繼續販售系爭產 品,致莊智皓受有損害。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故意 侵害伊之專利權,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3 項、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 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連帶給付16,216,0 26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二、更證1 或更證1 結合更證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㈠更證1 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亦未揭露系爭專利1C要 件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 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二支插腳(41)並 不會產生如更證1 之左右偏移狀況,此乃更證1 所無之新增 功效,即更證1 並無揭露「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 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無法否定系爭專利 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更證2 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即便與更證1 結合,亦 未揭露系爭專利1C要件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 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更證 1 與更證2 予以結合,而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更 證1 之圖1A及1B之實施例中,全部共有六片擋板部件(12) ,且只有單一之預設高度(凹槽100 位於最高之擋板部件( 12)之上方),更證1 之全部圖式均未顯示凹槽100 可設在 其他不同高度。若逕自將更證2 之元件直接轉用或置換更證 1 時,將明顯產生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況更證1 之發明目
的主要針對擋板高度較高之應用領域,例如2 米至2.5 米。 然更證2 發明目的僅在使柵板結構便於操作,並未教示可以 應用到擋板高度較高之應用領域,例如2 米至2.5 米;反之 亦然。故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將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結合,縱然加以結合,亦不能否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或至少落入均 等範圍,更證3 之「倒L 型彎折之架體」與系爭產品「運用 二支插腳垂直插入嵌插槽」之技術手段顯屬有別,更證3 並 未揭露系爭產品之「運用二支插腳垂直插入嵌插槽」之結合 方式,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並 無理由。
貳、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專利權人不得行使權利: ㈠更證1 足證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更證1 圖1B揭露在擋水牆立柱(防洪屏立柱P1、P2)上分 別設有迫緊裝置(壓縮裝置A1、A2),即擋水牆的柵板迫 緊裝置。因此,更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技術特徵。
⑵更證1 圖2B揭露的迫緊裝置(壓縮裝置A1、A2)係安裝在 擋水牆立柱(防洪屏立柱P1、P2)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 12提供迫緊壓力,在兩片擋水牆柵板(擋板部件12)間的 疊縫中設有密封墊30,當擋水牆柵板12受迫緊壓力時會壓 緊密封墊30,可提升擋水牆柵板12疊縫的密封性。因此, 更證1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係安裝在 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 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之技術特徵。
⑶更證1 圖6 揭露成對地設在立柱二側的嵌插槽(凹槽100 ),更證1 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5行則指明「支撐件90的 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66的凹槽 100 中,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 即「複數嵌插槽(凹槽100 )以多種預設高度(與每片擋 板部件12高度相對應的規律間隔)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 柱的二側(立柱的兩個分支64及66)」。更證1 請求項9 亦顯示複數嵌插槽(置於每個立柱P 的多個第二聯結裝置 即凹槽100 )以多種預設高度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P 的 二側。因此,更證1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C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 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
⑷更證1 圖6 揭露迫緊單元A ,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
插槽100 上。因此,更證1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D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 槽上」之技術特徵。
⑸更證1 圖6 揭露的迫緊單元A 具有一ㄩ型支撐架90,設有 二支插腳(嵌插板96之兩端部)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 柱P 二側的嵌插槽100 中。因此,更證1 確已完全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E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 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 ⑹更證1 圖6 揭露的迫緊單元A 具有一頂壓元件(由頂壓臂 104 及頂壓座106 組成),設置在前述ㄩ型支撐架90上, 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104 。因此,更證1 確已完全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F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 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之技術特徵 。
⑺綜上所述,更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 足證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並且,由於更證1 揭露嵌插槽 100 以規則間隔形成在立柱之兩側壁64及66,而迫緊單元 插設於該等嵌插槽,更證1 可達成「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 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 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 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 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更證1 以相同技術特徵揭 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作用功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㈡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更證2 圖2 揭露在擋水牆立柱(U 形收容架2 )上設有迫 緊裝置(承板15、擠壓閂11、插裝在承板螺孔14內的螺桿 12及壓板13),即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因此,更證2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一種擋水牆的柵 板迫緊裝置」之技術特徵。
⑵更證2 圖2 揭露的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U 形收 容架2 )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柵板1 )提供迫緊壓力 ,以提升擋水牆柵板1 疊縫的密封性。因此,更證2 確已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 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 縫的密封性」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為「複數嵌插槽,係以預設高度 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其中「複數」依一般 理解,應係「二以上之自然數」;「成對」應指「兩兩相 對,例如嵌插槽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二側等高處而呈相對」
。更證2 圖2 揭露「兩個嵌插槽16」,符合要件C 所稱「 複數嵌插槽」;更證2 圖2 所揭露的兩個嵌插槽,分別位 於立柱二側相等,符合「係以一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 水牆立柱的二側」。因此,更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C 「複數嵌插槽,係以一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 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中,除「多種預設高度」以 外之技術特徵。
⑷更證2 圖2 揭露的迫緊單元(承板15、擠壓閂11、插裝在 承板之螺孔14內的螺桿12及壓板13),可裝卸自如地配置 於前述嵌插槽(長形槽16)上。更證2 第〔0020〕段亦載 明「當拆卸出柵板、密封件和夾持件時,擠壓閂也可從柵 板結構中拆出。」因此,更證2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要件D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 嵌插槽上」之技術特徵。
⑸更證2 圖3 揭露的迫緊裝置與系爭專利具體實施例極相似 ,更證2 圖3b顯示迫緊裝置與立柱、擋水牆柵板關係的三 面視圖。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技術特徵而言,與系爭 專利圖式內容完全相同。更證2 圖3b揭露的迫緊裝置,具 有一ㄩ型支撐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 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因此,更證2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E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 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
⑹更證2 圖3 揭露的迫緊單元具有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 ㄩ型支撐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因此,更證 2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F 「以及一頂壓元 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之技術特徵。
⑺更證2 圖5 顯示,當夾緊楔(22)將夾緊元件(23)向外 推時,可使承板(15)寬度加大。藉此,承板(15)可向 兩側壓緊收容架(2 )的內壁(5 ),而可固定在收容架 (2 )上的任意高度,由承板15、擠壓閂11、插裝在承板 之螺孔14內的螺桿12及壓板13組合而成的迫緊單元,自亦 可固定於收容架2 上的任意高度。因此,更證2 可達成與 系爭專利相同的「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 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 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 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 性」之功效。
㈢更證1 與更證2 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
⑴更證1 與更證2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皆完全相同。並且
,更證1 揭露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以及作用功效;更 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要件C 中「多種預設高度」 以外之全部技術特徵,但更證2 揭露的迫緊裝置可安裝在 任意高度,完全具有系爭專利因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 度而可達成之作用功效。更證1 與更證2 技術領域相同, 揭露之技術特徵大幅重疊,且皆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作 用功效,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更證1 「迫緊裝置可 插設在多種預設高度的嵌插槽」與更證2 「迫緊裝置可安 裝在任意高度之結構」等效置換,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發明之整體,其作用功效與更證1 、2 所能達成 者皆同,顯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置換技 術特徵之發明」規定,應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更證2 「迫緊裝置可 安裝在任意高度」的教示下,亦可將更證1 的「多種預設 高度的嵌插槽」轉用至更證2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發明之整體,其作用功效與更證1 、2 所能達成者 皆同,顯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轉用發明 」規定,應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㈠系爭產品未實現請求項1之要件E技術特徵: 更審前判決指明「系爭專利係ㄩ字型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 插腳,二支插腳係水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中,故系爭產品之 倒L 型彎折之架體無法被系爭專利ㄩ型架文義所包含,是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 嵌插槽中』之文義。」。
㈡系爭產品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無論在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插腳水平插入嵌插槽」與系爭 產品「插腳垂直插入嵌插槽」之差別)或作用功效(系爭專 利「受反作用力時易脫離」與系爭產品「受反作用力時強化 固定」之差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上皆明顯不同。 因此,遽認系爭產品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而系爭產 品在技術手段及作用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不落入系爭專利 權之權利範圍。
㈢專利權人不得主張均等論:
更證3 揭露除「一ㄩ型架」以外之全部技術特徵,其中更證 3 所揭露者為「倒L 型彎折之架體」而非「ㄩ型架」。若藉 由均等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至可涵蓋到系爭產品的「
倒L 型彎折之架體」,則亦會涵蓋到更證3 的「倒L 型彎折 之架體」,因此可能侵犯公眾利益,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 之專利權為無效。因此,根據先前技術阻卻原則,本件無均 等論適用之餘地。
㈣承上所述,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產品並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E 技術特徵,故不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因先 前技術阻卻原則,亦不得適用均等論而將請求項1 擴張至可 涵蓋系爭產品之程度。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權利範圍。
三、更證1 確可以「支撐件(90)的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 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和(66)的凹槽(100 )中,其以 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方式實施, 更證1 並無「無法據以實施」之情況。更證1 揭露牽引及壓 縮兩種工作模式,其中壓縮之工作模式即系爭專利之工作模 式,更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作用功效。 「避免左右偏移」並非系爭專利之功效,更證1 的壓力裝置 A 設置於立柱兩側壁之間,兩側壁即足可限制壓力裝置的左 右偏移,故即使認為系爭專利具有避免左右偏移之功效,更 證1 亦具有相同功效。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莊智皓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莊智皓部分廢棄。㈡第一 項廢棄部分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及吳東霖應再連帶給付莊智 皓10,284,860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5,216,026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負擔。㈣第二、三 項聲明,莊智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負 擔。
二、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其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莊智皓在一審法院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莊智皓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莊智皓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433-434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更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
步性?
㈡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㈠有無落入文義範圍?有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㈡有無落入均等範圍?
㈢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所提出之更證3 ,是否可以 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三、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
四、莊智皓是否得請求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包括有:複數嵌插槽,係以 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 ,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 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 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 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 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 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 性(參系爭專利摘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
請求項1 :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 )上 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 )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 (8 )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11),係以多 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 )的二側;一迫緊 單元(4 ),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11)上, 其具有:一ㄩ型架(41-43 ),設有二支插腳(41)恰可插 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 )二側的嵌插槽(11)中;以及一 頂壓元件(44-46 ),設置在前述ㄩ型架(41-43 )上,其 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44)。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販售之「大禹防水 閘門」產品,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
牆立柱(9 ' )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 ' )提供迫緊壓力 ,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 ' )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 具垂直向開口之嵌插槽(12 '),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 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 ' )的二側;一迫緊單元(4 ' ), 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12 ')上,其具有:一 在三度空間中概呈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41 ') ,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 插槽(12 ')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之彎折架體 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44 ')。
㈢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專利有效性及先前技術阻卻之證據:
㈠更證1 為2006年4 月21日公開之法國第FR2876716A1 號專利 案(見本院卷第299-331 頁)。更證1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⑴更證1技術內容:
更證1 揭示一種擬安裝在支座(10)上的防洪防水擋板, 其包含:多片擋板部件(12),每片擋板由通過垂直母線 進行校準的一塊平面組成;多根垂直立柱(P ),每根柱 的底端(14)都配有一錨定裝置(16),每根柱至少包含 一垂直凹槽,用於推入兩組擋板部件的側面邊緣;和壓縮 裝置(A ),用於對由擋板部件組成的每個堆疊(E )進 行施壓,每個壓縮裝置的一端連接一根立柱,另一端插入 兩個相鄰堆疊頂部的擋板(12s )的上邊緣。(摘自更證 1 -1中譯文第1 頁)
⑵更證1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更證2 係2006年3 月23日公開之德國第DE202005019962U1號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333-346 頁)。更證2 之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⑴更證2技術內容:
更證2 揭示一種防洪柵板結構,其中包含:迫緊裝置,該 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收容架(2 )上並可對擋水柵板(1 ) 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柵板(1 )密封性(參更證2 圖9 及圖3b)。更證2 為一種防洪柵板結構,包括:多個可上 下堆疊的柵(1 );多個U 形收容架(2 ),用於夾持堆 疊的柵板的末端;多個密封件(3 ),用於確保堆疊的柵 板末端在U 形收容架(2 )裡的密封;多個夾持件(4 ) ,用於壓緊堆疊的柵板末端於U 形收容架(2 )的密封件 中;其特徵是:U 形收容架(2 )具有沒有任何異形輪廓
的平滑內壁(5 );密封件(3 )為藉由密封材料(6 ) 填充的滑塊(7 );夾持件(4 )為具有作為擠壓閂成型 之張緊螺栓(8 )的金屬塊(9 )。(摘自更證2-1 中譯 文第1 頁第1-9 行)
⑵更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更證3 係1999年9 月9 日公開之德國第DE19807141A1號專利 案(見本院卷第347-358 頁、第399-407 頁)。更證3 之公 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更證3技術內容:
更證3 揭示一種用於固定表面安裝的防護牆,特別是可拆 卸的防洪防護牆,至少包括一個固定表面(1 )平直延伸 金屬軌(2 )內的防護牆,至少兩個安裝在金屬軌(2 ) 上並與其在使用時固定連接的立柱(8 ),以及一個或多 個設置在兩個相鄰立柱(8 )之間的條形構件(12),還 有一種建造防護牆的方法(摘自更證3-1 中譯文之摘要) 。
⑵更證3 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㈠前審判決認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至d 、f 可文義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 至D 、F ,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e 「一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倒L 型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 二支插腳(41 '),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 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 ')中」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E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 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倒L 型架,架體設有 二支插腳,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垂直 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中,與系爭專利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 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為均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專利權之均等範圍(見前審判決第39-47 頁),就其認 定之理由已詳為論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僅就林孜亭即 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及損害賠償額計算 ,認為有詳查之必要,並未就前審判決認為系爭產品成立均 等侵權部分,予以指摘。本件發回更審後,林孜亭即大禹工 程行、吳東霖亦主張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範圍,惟對於更審前判決關於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並無 新的主張,僅主張更證3 之先前技術可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故應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㈡按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且經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 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 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 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林孜亭即 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雖提出更證3 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 惟查,比對更證3 與系爭產品之迫緊裝置,系爭產品之迫緊 裝置呈現「一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倒L 型彎折之架體,架 體設有二支插腳(41 '),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 ,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 ')」,於倒L 型並有先 延伸有橫向段,之後有向上段,從側面看為一側呈倒L 型與 另側呈ㄩ型所組合而成之結構。然而,由更證3 圖式FIG .1 1 觀之,其迫緊裝置為「一倒L 型彎折之架體(25)」,其 構形與系爭產品三度空間立體複雜結構,並不相同,僅從側 面視之比對,系爭產品為一側呈倒L 型與另側呈ㄩ型所組合 而成之結構,而更證3 為倒L 型彎折,並無「另側呈ㄩ型」 之構形,準此,系爭產品與更證3 之先前技術並不相同,並 無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可能,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更證3 所揭露者為『倒 L 型彎折之架體』」云云。惟查,更證3 所揭露僅FIG .11 之側面圖,無法得知從上而下俯視之結構為何,亦無從推論 更證3 迫緊單元之俯視結構為「另側呈ㄩ型」之構形,以及 究竟以何等方式與立柱( 8)連結,由更證3.11說明書對懸吊 眼孔之描述亦無法得知;再者,以更證3 圖式FIG .11 所示 ,其為架體( 25) 在上,懸吊眼孔( 24) 在下之相對位置, 與系爭產品二支插腳在下,嵌插槽在上之連結方式,亦有不 同,據上,系爭產品與更證3 之技術特徵顯然有別,林孜亭 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主張更證3 與系爭產品相同,有先前 技術阻卻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又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相較,其技術特徵、作用、功效均不相同,故有逆均等論之 適用云云(見108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之技術簡報第11項) 。惟按,逆均等論係指,被控侵權對象己符合「文義讀取」 ,但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 ,適用「逆均等論」,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 文義範圍(惟智慧財產局105 年版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已 刪除逆均等論),故由程序上來看,係先判定被控侵權對象 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後,才審查逆均等論是否成立。惟 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並非文義讀 取),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亦主張系爭產品不落入
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見本院卷第469 頁),是系爭產品既 未符合「文義讀取」,則其於非文義讀取基礎下主張逆均等 論,顯屬無據。
五、更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 步性?
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更證1 揭露之技術內容,更證1 與 系爭專利皆為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更證1 之擋水牆立柱 (P 、P1或P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水牆立柱(9 ),更證 1 之擋板部件(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水牆柵板(8 ), 且更證1 圖式FIG .2B 揭露密封墊(30)可知,更證1 亦具 有「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P )上並可對擋板部件(12)提 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板部件(12)疊縫的密封功能」。復 查,更證1 之凹槽(10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嵌插槽(11) ,且參照更證1-1 第7 頁第6 行起之譯文為「支撐件(90) 的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和( 66)的凹槽(100 )中,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 )的高度相對應」,故更證1 立柱(P )上具複數組凹槽( 100 ),且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 應,即更證1 亦具「複數組凹槽(100 ),係以多種預設高 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P )的二側」之連結關係。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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