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建青
韓正皓
李揚喜
何沛澄
呂惠也
蕭玉井
林家慶
洪榮宏
張李瑞華
陳木
張文夫
陳玉立
陳俊辰
陳星燁
黃永發
張祐奇
劉亞文
曾麗溶
蔡明勳
羅偉秦
鄭忠信
鍾少蘭
尤秋玲
吳苡辰
高樂榮
謝采育
謝采津
謝秉宏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杜金慧
上 訴 人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
追加原告 呂信也
呂玲兒
張哲豪
張哲敏
林奕君
史吉手
上3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池
被上訴人 陳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以附表四各編號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四各編號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就附表四各該編號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E○○、F○○、G○○、H○○、I○ ○、J○○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23 頁),並將聲明第二項 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3 頁),核屬訴之追 加及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戊○○、壬○○○、未○ ○、K○○等人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共有人之一,請求被 上訴人等給付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將其他共有人全體 列為本件當事人,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之聲明已經包括 對全體共有人請求如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示,然為使其更加明 確,具狀追加E○○、F○○、G○○、H○○、I○○、 J○○等6 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戊○○、 E○○、F○○為被繼承人呂泉生之子女,此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可證(上證二,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3 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泉生之著作財產權。G○○、H○○為 被繼承人張弘毅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上證三,見本 院卷一第134 頁),2 人與被繼承人張弘毅之妻壬○○○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弘毅之著作財產權。I○○為被繼承人林 庭筠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上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與被繼承人林庭筠之妻未○○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庭 筠之著作財產權。J○○為被繼承人史俊鵬之女,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上證五,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與被繼 承人史俊鵬之妻K○○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史俊鵬之著作財產 權。職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其等並為聲明之變更,亦無不合,按諸上 揭規定,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M○○,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L○○,L○○於 民國108 年2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為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廠商 ,於其生產、散布之「星光SingGo-Kala 」、「黑將軍DCC- 320G」、「卡巧DCC-449PRO」等3 個機種之電腦伴唱機中( 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下稱 系爭音樂著作)。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著作權授
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49 、51至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該判決) 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即系爭電腦伴唱機)不存在」。上 訴人為前開判決中之原告或繼承人,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未 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並對外公 開散布,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又被上訴人M○○ 為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原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點將家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院前審曾於104 年1 月7 日、1 月28日勘驗系爭電腦伴唱 機,勘驗之目的,主要係就電腦伴唱機點播之畫面顯示之作 詞者、作曲者,是否與上訴人主張相同。只要有其中一種機 型之電腦伴唱機畫面顯示之作詞者、作曲者,與上訴人之主 張相同,即可確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再 者,上訴人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多為系爭歌曲首次公開發 表時,原出版專輯上記載之詞、曲作者,依法自應受著作權 法第13條法律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依上訴人所提 出歷審卷內證物,應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係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 電腦伴唱機不存在」前訴訟中,已承認上訴人「系爭音樂著 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 」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未獲得「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前 提下,生產電腦伴唱機,自已侵害上訴人等就系爭音樂著作 之重製權。再者,上訴人等於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 判決,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若認為 上訴人等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應於該訴之訴訟程序中否認上 訴人等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而非逕行認諾。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為認諾,即表示對於上 訴人等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上訴人等為著作財產權人,以 及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伴唱機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授權 等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認諾後,再於本 件中爭執上訴人等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上訴人等應無須對於本身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再作舉 證。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覆系爭著 作之註冊資料,其記載之定價為一首新臺幣(下同)20元、 10,000元等,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按54年5 月11日發布之著
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聲請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 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記載著作發行人之姓名、住所 、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並標名定價。」並不限於轉讓著作權之註冊,需標明定價 ,即使單純聲請著作註冊,亦須標明定價。因此,著作註冊 申請書右下角之定價,指的是出版品定價,與著作權轉讓無 關,被上訴人顯有誤解。
㈤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受侵害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侵權行為時效應自上訴人知被上訴人行為係侵權行為後始起 算,上訴人無論於本件訴訟中,抑或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 第5 號案件中,均否認其所為係侵權行為,因此直到本院10 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始能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屬侵權行為,時效方能開始進行。上訴人等起訴之前案之本 院100 年民著訴字第2 號案件之起訴狀已表明被上訴人「若 非單純侵權,或許有可能係自其他途徑取得授權」,很明顯 可知當時上訴人等並不確定被上訴人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是否 為侵權行為。若上訴人等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 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明知」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 時點,舉證證明。即使時效已開始起算,上訴人提起之前案 確認訴訟亦應符合時效中斷之規定,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本件計算時效時,應將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之中斷時間扣除,自訴訟終結後再重行起算。 ⒉再者,被上訴人重製且散布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其 侵權行為之起始點為上訴人等所無法得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將侵權產品散布至市面相當期間後始能得知,且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仍繼續持續相當期間,加害行為仍不斷繼續發生 。實務見解認為「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 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實務見解 認為就各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分別以被害人 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㈥即使損害賠償部分未獲准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上訴人等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主張,計算之標準均相同。上訴人等於發回更審前 二審已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無礙於被上 訴人之防禦,若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因時效不予准許,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檢附編號11、12、22、24、28、29、32、38、48、51 、55、68共計12首音樂著作之權利證明文件,惟細繹著作權 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 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推 定效力,必須以「在著作之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要件。惟系爭電腦伴唱機畫面只 有表示著作人,並未表示「著作財產權人」;且少數當年尚 有著作權登記制度時,所為之著作權登記文件,顯無推定其 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等若只能舉證證明自 己是著作人,並不能直接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且當時著 作人根本沒有能力發行唱片,原創作人創作後大多轉讓其著 作財產權給其他有資力之公司發行,故原創作人已非著作財 產權人,合先敘明。
㈡就檢附之系爭著作權利表內容陳述如下:
⒈編號4 「愛人」作詞為ARAKI 、TOYOHISA、乙○○、楊立德 四人,但上訴人乙○○主張該音樂著作之詞享有1 /2 著作 財產權。
⒉編號12「等你靠岸」作詞為丁○○、謝順福、謝金燕三人, 但上訴人丁○○主張該音樂著作之詞曲皆享有1 /2 著作財 產權。
⒊編號19「杯底不可飼金魚」作詞為呂泉生,作曲為居然,但 上訴人戊○○主張該音樂著作之詞曲皆享有著作財產權。 ⒋編號22「心肝寶貝」作詞為李坤城、羅大佑,但上訴人李坤 城主張該音樂著作之詞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
⒌編號32「風風雨雨這多年」作詞為辛○○、洪敬堯,但上訴 人辛○○主張該音樂著作之曲享有1/2著作財產權。 ⒍編號55「選擇」作詞曲皆為楊騰佑,但上訴人寅○○主張該 音樂著作之詞曲各享有1/2著作財產權。
⒎編號57「為你犧牲為你茫」作詞曲皆為余志誠,但上訴人卯 ○○主張該音樂著作之詞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⒏編號63「燒酒透咖啡」作詞為三奇,但上訴人謝宇隆主張該 音樂著作之詞享有著作財產權。
⒐編號66「春之夢」作詞為許杭、作曲為葉子,但上訴人葉明 發主張該音樂著作之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⒑編號67「淚的友情」作詞為林秋標、作曲為紀凡,但上訴人 葉明發主張該音樂著作之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⒒編號74「人生何處不相逢」作詞為許杭、作曲為雷方,但上 訴人葉明發主張該音樂著作之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⒓編號63-1「燒酒透咖啡」作詞為三奇、作曲為狄凡,但上訴 人宙○○主張該音樂著作之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⒔編號65-1「許願」作詞為林庭筠,但上訴人未○○主張該音 樂著作之詞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再者,經由ISRC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其中 對於ISRC結構的說明:ISRC代碼冠以ISRC字樣,之後分為四 段,其間以連字符號相隔,第一段為國碼(如:TW代表臺灣 ),第二段為登記者代碼,代表錄音、錄影製作人(公司) ,或第一個所有人,該代碼是由各國的ISRC管理機構所賦予 ,若是錄音、錄影製作人(公司)在被賦予代碼前,即將該 錄音、錄影作品之所有權利轉讓予他人時,則該受讓人即成 為此所謂之第一個所有人(意即同一個時間點,每一首歌的 ISRC代碼都是獨一無二的,如果著作權已經轉讓,前面那3 碼的所有人代碼就會更換。);第三段為錄音、錄影製作完 成之年代(如:11即代表2011年;第四段為錄音/錄影資料 名稱代碼,係由登記者按年度製作順序所賦予)。承上所述 ,經由ISRC代碼查詢系統查知,如系爭音樂著作編號2 之「 愛情的故事」,共有TWZ000000000、TWDZ000000000筆代碼 ,分別是1990年的藍與白唱片公司(A15 ),以及1991年的 宏揚國際有限公司(DK5 (附件三)。準此,若ISRC代碼屬 「通常之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方法」,則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即無可能推定為上訴人甲○○。
㈣上訴人等就系爭音樂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 、辛○○、壬○○○、癸○、子○○、丑○○、寅○○、卯 ○○、辰○○、午○○、未○○、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酉○○、亥○○,以及謝宇隆(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謝采 育、謝采津、謝秉宏)共計22人,曾於100 年1 月18日就其 主張之系爭音樂著作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0 年 度民著訴字第2 號,惟上述上訴人等迄至102 年5 月8 日才 為本件之一審起訴。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甲○ ○等22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因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 人既依法抗辯,故渠等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甲○○等22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時效, 顯已不得向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向其 法定代理人M○○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⒉至於其他上訴人己○○、巳○○、K○○、天○○、地○○ 、宇○○、宙○○共計7 人,雖並未有上訴人甲○○等22人 罹於時效情形。惟被上訴人M○○是於100 年3 月21日起, 才開始擔任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並未曾執行任 何職務,且系爭之電腦伴唱機於二審法院勘驗時,已確認卡 巧機於92年6 月1 日製造,星光機為98年製造,而黑將軍機 則已於99年8 月間停產,故被上訴人己○○等7 人指訴其音 樂著作遭侵害期間,M○○並非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負責 人甚明。是以,上訴人己○○等7 人不得向被上訴人M○○ 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⒊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準此,由於上訴人等係請求被上訴人M○○連帶為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於法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故 上訴人等亦不得向被上訴人M○○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 ⒋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相關本件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電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 時,以及斯時授權費用數額為計算依據。系爭電腦伴唱機包 括星光機(SingGo-Kala )、黑將軍(DCC-320G)以及卡巧 (DCC-449PRO)三種機型;其中黑將軍(DCC-32 0G )已於 99年8 月間停產,星光機其製造日期為98年,卡巧機其製造 日期為92年6 月1 日,該機型則早於96年7 月停產。其次, 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其取得 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皆在87年前後,故關於前述系爭電 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應以87年至92年間之音樂 著作授權利用巿場價格為計算基礎。至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之 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方式,由於系爭電腦伴唱機所內儲之音樂 著作(曲),並非直接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曲,而係將音樂 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利用,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音樂著 作之方式,只要取得其「一次性之改作」同意或授權,並將 系爭音樂著作(曲)「改作」為MIDI檔案即可,與嗣後生產 電腦伴唱機數量無關。尤有進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當時(即87年至92年間)之巿場交 易方式,只有以每首音樂著作曲、詞分別為計價基礎(詞曲 100 %每首約2 萬元),並無以歌曲重複複製(機台型號) 或灌錄之數量(機台數量)額外加計版稅交易情形。準此, 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之金額計算,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應以系爭電腦 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以及斯時授權費用數額者 ,則應以每首詞或曲(100 %權利情形)以2 萬元計算為適 當。再者,由於被上訴人當初是有付費取得授權,依不當得 利法則計算,若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不當得利,自應扣除其已 給付之授權金,以計算其所受之利益為限。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2 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一之一(即上訴人 107 年4 月3 日民事追加之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本件更審審理 範圍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所示未列入附表一之一部分未 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曾提起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 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判決、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 確定,對判決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星光SingGo-Kala 」、「黑將軍DCC- 320G」、「卡巧DCC-449PRO」三種型號電腦伴唱機之生產、 製造商。
⒊系爭歌曲於本案中電腦伴唱機內之情形,以二審前審勘驗筆 錄為準。
⒋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系爭三種型號電腦伴唱機之點歌本( 原審卷二第44至132 頁)。
⒌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所提出之如下證物真正,均不爭執。 ⑴原證九:呂泉生樂譜影本。
⑵原證十:己○○著作書籍影本。
⑶原證十一:唱片歌詞本影本。
⑷原證十二:著作權執照影本。
⑸原證十三:樂譜影本。
⑹原證十四:著作權執照影本。
⑺原證十五: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
⑻上證五:「愛情路」原出版專輯錄音帶歌詞影本。 ⑼上證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網頁查詢 。
⑽上證十:「多情的男兒」著作權執照影本。
(11)上證十二:原出版之錄音帶歌詞影本。 (12)上證十三:前新聞局歌曲輔導答覆表影本。 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被證三,集管團體網站查詢結果形 式真正不爭執。
⒎上訴人於更審前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在100 年1 月17日(即10 0 年民著訴字第2 號判決以前),惟就本案勘驗系爭歌曲所 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未提出購買證明或取得證明。 ⒏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經確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侵權及不當得 利之時間為100 年1 月17日之前。
㈡本件爭點(與本件第二審前審判決第12頁第11至14行所載相 同):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 3.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附表三各編號之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非附表二各編號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⒈按「(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 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 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 ,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立法意旨係因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於日常習見之 場合,有不易確認著作人身分之情事,為使權利歸屬與行使 有所依循,爰訂立上開規定,故如已發行重製物上以通常方 法表示著作人本名者,即可推定其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然 此僅為著作人之推定,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⒉本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為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有作詞作曲者之伴唱機點播歌曲出現畫面(見原審卷㈠第12 4 至141 頁)、呂泉生歌曲集兒童歌曲篇樂譜影本(見原審 卷㈡第18至22頁)、「血緣、土地、傳統」一書部分影本( 見原審卷㈡第23頁)、音樂CD歌詞本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4 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31、
133 至137 頁)、呂泉生歌曲集4 獨唱曲樂譜影本(見原審 卷㈡第29至30頁)、系爭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影本(見原審卷 ㈡第44至132 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共同著作財產權代 表人選定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38 至140 頁)、癸○、葉 明發於前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9、40、64音樂著作已提 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前審卷第164 、165 、170 頁、本院 卷㈠第174 、180 、186 頁)及葉明發、月球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陳金明(筆名于文))分別於更審審理中分別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65、68至71、73、90、91、92、94、97音樂著作 已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本院卷㈠第173 、175 至179 、 181 至185 頁)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辯稱:黑將軍及卡巧 機早已停產,且不能證明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係由被 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重製外,並爭執附表編號2 、3 、7 、 8 、10、11、23、28、30、36、41、43、49、50、51、53、 58、59、61、62、63、97共22首歌,被上訴人早已自星光機 中刪除,亦未重製於另兩台機器中;附表編號14、15、18、 40、46則未受著作財產權之推定,因畫面中所示之欄位為空 白或與上訴人所述不符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於103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電腦伴唱 機3 台及點歌本正本各1 本,其中黑將軍伴唱機上未標示任 何日期,且被上訴人爭執黑將軍及卡巧機型均已停產,然被 上訴人並不否認星光機係由其所製造,且星光機記載出版日 期為98年3 月10日,卡巧機記載日期為92年6 月1 日(見本 院前審卷第132 頁背面),因黑將軍及卡巧機已停產,雖依 據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點歌本(見原審卷二第44至 132 頁),均係由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製作,且其點歌代 號均相同,本院前審勘驗黑將軍伴唱機首頁為版權宣告,提 及「內含歌曲曲目與點歌本完全相同」(見前審卷第142 頁 ),顯見點歌本應可代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且 係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重製。而針對被上訴人爭執之上開 編號歌曲,經本院前審於104 年1 月7 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被上訴人爭執已自星光機中刪除之歌曲,結果顯示星光機 中有附表編號2 、3 、7 、8 、10、11、23、28(螢幕顯示 之作詞、作曲人均為黃敏)、30、36、41、43、49、50、51 、53、58、59、61、62、63、97(螢幕顯示作曲人為空白) ,且螢幕顯示之內容除上開括號部分外,均與附表所述作詞 作曲人相符,此有本院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7 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星光機中無 上開附表編號之音樂著作,並不可採。又同日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爭執點歌畫面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或與上訴人所述不符
之歌曲,結果顯示編號14(螢幕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 ,第一句歌詞為「空谷人蹤少」、15(螢幕顯示之作詞、作 曲人為空白,第一句歌詞為「抓呀抓割呀割」)、18(螢幕 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第一句歌詞為「嬰仔嬰嬰睏一 暝大一寸」)、40(螢幕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第一 句歌詞為「自細漢著在爸爸」)、46(螢幕顯示之作詞、作 曲人均為嘉應唱片,第一句歌詞為「桃花開放在春天」), 雖編號46之作詞、作曲者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編號14、 15、18、40之螢幕未顯示作詞、作曲者,但由其歌詞之第一 句及相同之點唱代號可看出該音樂著作與黑將軍伴唱機中之 音樂著作相同,此亦有本院前審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37 頁)。另本院前審於同年1 月 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黑將軍伴唱機之歌曲,勘驗結果 顯示:編號4 歌曲畫面顯示為「此曲號未錄歌曲」;編號27 歌曲畫面顯示為「找不到」;編號29歌曲畫面顯示為「此曲 號未錄歌曲」;編號39歌曲名稱為「多情的男兒」,作曲者 顯示為「日曲」,無作詞者;編號56歌曲畫面顯示為「找不 到」;編號97歌曲名稱為「無緣的愛」,作詞者為蔡啟東, 未顯示作曲者。嗣經被上訴人請求,同日並隨機勘驗黑將軍 伴唱機之歌曲如下:編號3 歌曲名稱為「約會」,作詞者為 劉清輝、鐘少蘭、作曲者為乙○○;編號19歌曲名稱為「杯 底不通飼金魚」,未顯示作詞、作曲者;編號25歌曲名稱為 「牽成阮的愛」,作詞者為李坤成、王武雄、作曲者為羅大 佑;編號40歌曲名稱為「爸爸在那裡」,未顯示作詞、作曲 者,歌詞第一句為「自細漢著在爸爸」;編號59歌曲名稱為 「風無情雨無情」,作詞者為申○○、作曲者為張佑奇;編 號88歌曲名稱為「屋簷鳥仔好講話」,作詞者為馮輝岳、作 曲者為林子淵;編號75歌曲名稱為「水果歌」,作詞、作曲 者均為馮岳輝;編號78歌曲名稱為「總是想著你」,作詞者 為松林、作曲者為顏隆;編號33歌曲名稱「懷念淡水的河邊 」,作詞者為丑○○、徐養民,未顯示作曲者。另同日當庭 勘驗卡巧伴唱機中之歌曲,勘驗結果顯示:編號1 、3 、5 歌曲畫面上均未顯示作詞、作曲者,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對此表示「卡巧伴唱機之歌曲畫面均未顯示作詞、作曲者 」,此均有本院104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142 頁),則依上訴人所附之證據資料、陳述 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至 少出現於系爭一種機型電腦伴唱機中,僅附表編號4 、27、 29、39、40、56之詞及編號97之曲等部分,係出現於星光機 或黑將軍伴唱機中,但未顯示作詞、作曲者,而卡巧機則均
未顯示作詞、作曲者,故其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依前開 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應可推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但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 作資料及著作權轉讓歷程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為系爭歌之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也提出被授權契約 (附於卷外證物袋/限制閱覽),也是僅可證明該些契約上 所載之詞曲為著作人,但必須有原始創作資料及著作權轉讓 歷程資料供本院審酌始能由本院據以認定。至附表編號4 、 27、29、39、40、56之詞及編號97之曲等部分,因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及系爭電腦伴唱機點播歌曲出現畫面,均未以 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自無法推 定附表所示上訴人即為附表編號4 、27、29、39、40、56之 詞及編號97之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且綜核卷內所有證據 ,亦無法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由。
⒊又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第6 條、第8 條 規定(見原證7 ,原審院卷㈡第8 頁),該協會所獲授權僅 在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部分,與本 件重製權部分無關,該些資料亦僅為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所 有相關資料,作為審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本件著作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