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富山
林德春
林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許照生律師
何昀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三寶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確認高雄市○○區○○里○○路00
0 號之A1、A2、C 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存
在,系爭地上物A1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180,600 元、A2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54,300 元、C 部
分折舊後為0 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900 元(計算式180,600+154,300+0=
33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