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8年度,65號
CSEV,108,旗簡,6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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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美英 
      李英世 
      李英欽 
      李英博 
      李美惠 

      李王三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新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新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美英之債權人,李美英積欠原告新 臺幣304,222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發 現其與被告李英世李英欽李英博李美惠李王三喜就 坐落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公同 共有,且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新德之繼承人,李新德死 亡後,其所遺系爭不動產,依民法規定即應由被告所共同繼 承,然因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 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李美英財產之執行,惟被告 迄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亦未有分割協議,李美英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乃代位李美英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美英積欠原告款項,其為李美英之債權人,李 美英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司促 字第29214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 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李新德,而李新德已於105 年 1 月11日死亡,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謄本 、李王三喜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2頁、第 54至67頁、第26頁),而李美英李英世李英欽、李英



博、李美惠李王三喜李新德之繼承人,又上開繼承人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李新德之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李新德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四)又查李新德已於105 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應由李新德之繼承人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 條規定,被告6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且系爭不動產 現尚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7 頁、第41頁至52頁、第54至67 頁),是李新德所遺之系 爭不動產,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五)參諸原告為李美英之債權人,且李美英尚未向原告清償,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李美英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 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不動產應先為 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李新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新德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 坐 落 │權利內容與範圍│
│ │ │ │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分之1 │
│ │ │土地 │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分之1 │
│ │ │土地 │ │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3分之1 │
│ │ │土地 │ │
├──┼─────┼──────────────┼───────┤
│4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349-1 地│3分之1 │
│ │ │號土地 │ │
├──┼─────┼──────────────┼───────┤
│5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349-2 地│48分之1 │
│ │ │號土地 │ │
├──┼─────┼──────────────┼───────┤
│6 │房屋 │高雄市○○區○○里○○巷00號│1分之1 │
│ │(未保存登│ │ │
│ │記)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李美英 │ 1/6 │
├──┼─────┼─────┤
│ 2 │ 李英世 │ 1/6 │
├──┼─────┼─────┤
│ 3 │ 李英欽 │ 1/6 │
├──┼─────┼─────┤
│ 4 │ 李英博 │ 1/6 │
├──┼─────┼─────┤
│ 5 │ 李美惠 │ 1/6 │
├──┼─────┼─────┤
│ 6 │李王三喜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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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