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謝明智
謝新富
謝駿瑋
謝群曜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英玉
被 告 黃謝含笑
吳清山
吳信賢
吳秀華
謝銚
謝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謝慶得之遺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辛○○、庚○○、丁○○、癸○○、壬○○、戊○○○、子○、己○○應將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辛○○、戊○○○、丙○○、乙○○、甲○○ 、子○、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年11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388,183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庚 ○○之父謝慶得於101 年10月2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庚○○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 告追索,乃與被告辛○○、訴外人謝順連(已歿)、訴外人 謝明輝(已歿)、被告戊○○○、訴外人謝含蕊(已歿)、 被告子○、被告己○○等7 人(下稱辛○○等7 人)合意, 對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合 意由辛○○、謝順連、謝明輝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庚○○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將庚○○應繼 承謝慶得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辛○○、謝順連、謝明輝,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後因謝明輝於104 年8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丁○○、被告癸○○、被告壬○○,謝含蕊 於103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謝順連於107 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辛○○、庚○○、戊○○○、子○、己○○,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辛○○、謝順連 之繼承人、謝明輝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編號1-9 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庚○○則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則以 :其躲避債務時跟自己的父母、二哥借錢,因此便放棄登 記為繼承遺產的所有人,究竟欠了多少家銀行債務,也不 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癸○○、壬○○則以:被告庚○○所積欠的 債務太多,無法幫他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辛○○、戊○○○、丙○○、乙○○、甲○○、子○ 、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庚○○有388,183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 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亦為庚○○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謝慶得於101 年10月 2 日死亡,庚○○及辛○○等7 人均為謝慶得之法定繼承 人,系爭不動產為謝慶得之遺產,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庚 ○○及辛○○等7 人嗣於101 年10月29日協議將謝慶得所 遺系爭不動產由辛○○、謝順連、謝明輝3 人繼承,並於 102 年3 月26日辦畢附表編號1-9 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則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函覆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8-91 、133-1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3 月21日收件旗登字第1543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等件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9-56 頁),堪認屬實。(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為庚○○之債權人,於謝慶得死亡後復未拋棄繼 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辛○○等7 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庚○○卻與辛○○等7 人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辛○○、謝明輝、謝順連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土地分別由辛○○、謝明輝、謝 順連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庚○○與辛○○等7 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庚○○因繼承取得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辛○○、謝順連、 謝明輝名下。又庚○○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積欠之 債務,有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庚○○並未獲得任何對價, 顯係無償之行為,是庚○○與辛○○等7 人以分割繼承協 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庚○○ 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 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庚○ ○與辛○○等7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謝明輝、謝含蕊、謝順連於為上開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分別已於104 年8 月21日、103 年4 月20日、107 年6 月19日死亡,謝明輝之繼承人為丁 ○○、癸○○、壬○○,謝含蕊之繼承人為丙○○、乙○ ○、甲○○,謝順連之繼承人為辛○○、庚○○、戊○○ ○、子○、己○○,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07頁),而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謝明輝、謝順連、謝含蕊就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應由 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原告請求辛○○、謝明輝之繼承人 即丁○○、癸○○、壬○○,謝順連之繼承人辛○○、庚 ○○、戊○○○、子○、己○○應將附表編號1-9 所示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辛○○、庚○○、丁○○、 癸○○、壬○○、戊○○○、子○、己○○應將附表編號1- 9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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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協議取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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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245 │ 1/1 │ 辛○○ 1/4 │
│ │ │ │ │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93 │ 1/1 │ 辛○○ 1/4 │
│ │ │ │ │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02 │ 1/1 │ 辛○○ 1/4 │
│ │ │ │ │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 │ │ │ │ 辛○○ 1/4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18 │ 1/1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 │ │ │ │ 辛○○ 1/4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47 │ 1/1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 │ │ │ │ 辛○○ 1/4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512.61 │ 1/1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 │ │ │ │ 辛○○ 1/4 │
│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907.08 │ 1/1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 │ │ │ │ 辛○○ 1/4 │
│ 8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377.43 │ 1/1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 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038.17 │ │ 辛○○ 1/4 │
│ │ │ │ │ 1/1 │ 謝順連 1/2 │
│ │ │ │ │ │ 謝明輝 1/4 │
├──┼──┼────────────────┼────────┼─────┼───────────┤
│10 │建物│門牌: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里10鄰 │ 50.2 │ 1/1 │ 辛○○ 1/2 │
│ │(未│ 小烏山14之1號 │ │ │ 謝順連 1/2 │
│ │保存│ │ │ │ │
│ │登記│ │ │ │ │
│ │) │ │ │ │ │
├──┼──┼────────────────┼────────┼─────┼───────────┤
│11 │建物│門牌: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里10鄰 │ 66.5 │ 1/1 │ 辛○○ 1/2 │
│ │(未│ 小烏山14之1號 │ │ │ 謝順連 1/2 │
│ │保存│ │ │ │ │
│ │登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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