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方宗明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印良即天佛禪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8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8,4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