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竺涵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李靜玲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5,830元由被告負擔2,644元,餘 由原告負擔。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4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餘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卷。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49,440元(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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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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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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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1,060元 │聲請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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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損失鑑定費 │ 0元 │聲請人雖預納3,000元,惟 │
│ │ │民國106年3月16日新北市政│
│ │ │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件│
│ │ │鑑定不受理,並請聲請人辦│
│ │ │理退費事宜,故聲請人本項│
│ │ │實無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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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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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囑託財團法人成大│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應由相對人負擔91%。 │
│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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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4,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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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計54,330元,相對人應負擔91%,故相對 │
│人應給付聲請人49,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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