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831號
STEV,108,店簡,83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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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賴懿軒 
原   告 賴懿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秉身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周秉身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亦未記載被告「渣男.Taiwan Bist ro-木柵二渣」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 之對象,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號│ │
├─┼───────────────────────────┤
│1 │被告周秉身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
│ │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
├─┼───────────────────────────┤
│2 │被告「渣男.Taiwan Bistro-木柵二渣」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 │
│ │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商業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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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