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吳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594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5942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30萬元為範 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又以35日為 1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該期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但 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29萬5942元未清償。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 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伊,伊已於96年4月20日以登報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 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7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萬5942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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